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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1號聲 請 人 連翊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光煒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被 告 邱纓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連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翊公司)以被告A01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43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4年4月2日送達該處分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告訴意旨一㈠部分: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光煒由被告自行製作之被害人聯智公司薪資表中,未見被告得自被害人聯智公司受領薪資之記載,又被告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被告自聲請人公司及被害人聯智公司透過「虛列薪資名目」方式溢領逾越聲請人代表人授權薪資數額之結果,不能反推被告受領上開總金額均屬正當,且被告在聲證7的錄音檔案中,與聲請人公司人員對話自承薪水是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所辯其薪水調漲至月薪20多萬元實不可採;(二)告訴意旨一㈢部分:聲請人代表人以LINE傳送海外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以「留學支出」名義匯出美金28萬7,000元至美國房地產公司,係發生於103年間,與本案事發於108年有明顯之時間差,且匯款對象不同,本次匯款用途為「Julie留學支出」名義,105年陳光煒曾以LINE提及海外帳戶之資料、水單讓其確認一下等語可知,匯到國外款項之匯款對象及用途,陳光煒均會具體指示,被告以「Julie留學支出」名義將聯智公司資金匯入個人帳戶之行為,未經聲請人代表人陳光煒之授權且屬逾越權限;(三)告訴意旨一㈣部分:被告使用與聲請人公司毫不相干之第三人邱勢璋帳戶質借上千萬元以上之大筆款項,均未提出任何書面紀錄,亦未說明該筆款項如何處置,且被告對於要質借多少錢、為何要用邱勢璋的帳戶質借、款項作何用途、被告用何方式告知陳光煒均未說明,證人蔡宗穎亦從未書面告知聲請人代表人陳光煒款項質借乙事,無從推論陳光煒確實明瞭有關質借之細節,並曾授權同意被告就聲請人公司之資金匯款及質借運用。原處分及再議理由未依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資料調查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錯誤適用法律,草率認定事實,請鈞院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一㈠部分:證人即聯智公司會計凃美如及證人施莉芳皆證稱:每日皆有製作「銀行餘額明細表」予聲請人代表人陳光煒,陳光煒對於公司每日在銀行的收入及支出情形都知悉等語,且聲請人代表人陳光煒於原偵查中亦自承稱:每日皆有收到銀行餘額明細表,公司會計亦有將明細放置於銀行餘額明細表之後等語;且證人即連翊公司專業經理人簡瑞妡於原偵查中亦證述:EXCEL檔裡面有很多分頁,也有很多明細,也有跟老闆(即陳光煒)說公司剩餘多少錢、花多少錢,明細可能是每家銀行的進出帳等語,堪認聲請人代表人陳光煒於案發期間對於聲請人連翊公司、被害人聯智公司的財務支出情形,應均有所掌握及瞭解,被告能否在聲請人代表人不知情且未授權之情況下,動支公司銀行款項,實有可疑。檢察官再調取被告於聯智公司107年、108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算被告在聯智公司之營利及薪資總額分別為341萬4,577元(192萬7,369元+148萬7,208元)及198萬8,000元(98萬8,000元+100萬元),被告亦於108年自連翊公司取得9萬元之薪資,因而認定被告所辯其薪水後來有調漲至20多萬元一節並非無據。且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光煒曾對被告表示:「你可以用,但帳要做好。別讓我被人指指點點」等語(見原偵查卷112年度偵字第21796號卷第369頁),堪信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間存有相當之信任及情感,轉入被告帳戶之246萬2,752元確屬聲請人代表人同意給付予被告之薪資等情,應屬可採。況被告既身居公司要職,職務內容涉及公司財務,聲請人代表人陳光煒對於被告之實際薪資狀態實無可能毫不瞭解,其指訴與常情有違。從而,尚難僅憑聲請人公司單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逾領薪資而侵占公司資金入己之犯行。

㈡、原告訴意旨一㈢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如就告發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若非應依職權送請上級檢察長再議之案件(即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即告確定,告發人不得聲請再議(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人連翊公司申告被告就原告訴意旨一㈢部分涉犯侵占罪嫌,係指被告侵占聯智公司之款項,惟聲請人連翊公司並非被告所侵占款項之所有權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雖具狀提出「告訴」,然性質上屬於「告發」。本案既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應依職權送請上級檢察長再議之案件,故於不起訴處分時即告確定。上級檢察長雖寬認聲請人有再議之權利,而就原告訴意旨一㈢部分一併於再議時加以審酌論述,惟此並不影響本案此部分屬於告發性質及不得再議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既已不得聲請再議,即無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則其此部分聲請應不合法,應予駁回之,爰不另就實體理由再行論述。

㈢、原告訴意旨一㈣部分:原檢察官就原處分書附表二所列107年1月24日、2月5日匯入第三人邱勢璋富邦帳戶之美金款項23萬元、30萬元,查得匯入第三人邱勢璋富邦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為定存,並分別向富邦銀行質押借款601萬元、790萬元,復於107年1月24日、同年2月6日分別將所借款項600萬元、790萬元匯出至連翊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參酌證人邱勢璋於偵查中證稱:我所有名下富邦帳戶係供被告使用於連翊公司等語,足證被告所稱係將質借之資金匯回連翊公司使用等語,確有所憑。況且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經理蔡宗穎於原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問我要如何避免匯差,我當時有建議被告用美金質押來借台幣出來使用之方式處理;後來被告有用美金質押來借款,對保的人是邱勢璋,我印象中沒有跟陳光煒有書面告知這件事,但好像口頭有提過;我通常都是將連翊公司、聯智公司的授信與質押借款一起跟陳光煒說;被告稱18萬是要付借款的利息,是有可能的,質押借款的利息是從邱勢璋的台北富邦帳戶內扣款;借款人是邱勢璋,所以連翊公司匯款到邱勢璋的帳戶做定存設質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將質借之資金再度匯回聲請人連翊公司,查無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其認定事實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等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