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2號聲 請 人 鄭國榮代 理 人 張宜斌律師被 告 鄭國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4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移列為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基於原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同此結論。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認同條第1項第1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國榮以被告鄭國豐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45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24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114年4月13日委任張宜斌律師並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50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8頁),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頁、第9頁)。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5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詎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里辦公處(下稱里辦公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倉庫(下稱倉庫)均換鎖,以此方式將告訴人置放在里辦公處內之電腦主機2台、監視設備(含9個鏡頭)、電話2部、冰箱3台、影印機1台、電視螢幕1個、冷氣機1台、手提擴音機(含麥克風2台)、卡拉OK設備1套、投影機及布幕1套、飲水機1台等物;置放在倉庫內之烤箱2台、移動式冷氣1台、塑膠摺疊桌10個、不銹鋼工作台2台及其他物品1批侵占入己,並毀棄損壞上開物品。復拆卸告訴人裝設在里辦公處外之監視器2台,致前揭監視器2台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侵占部分:里辦公處、倉庫坐落之土地(五股區中興段0000-0000、五股區中興段0000-0000地號、五股區中興段0000-0
000、五股區更寮段褒子寮小段0000-0000地號)均為被告所有,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首堪認定。又里辦公處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於113年5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新設房屋稅稅籍,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13年7月同意受理,核定被告為里辦公處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7月23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35550289號函附卷可佐,可推知被告應有管理、使用里辦公處之事實,是被告以使用權人地位自居而更換里辦公處及倉庫之門鎖,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占告訴人物品之犯意。又證人即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主席張慶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至調解會找伊,說明來意是要請告訴人將物品搬走等語,復參以被告曾於113年4月3日撥打告訴人之電話數通,欲通知告訴人將物品取回,有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可查,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
2.毀損部分:觀諸被告提出之里辦公處及倉庫現況照片,可見告訴人之物品尚擺放在里辦公處及倉庫內,外觀並無破損,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未動告訴人物品等節大致相符,又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無法確認物品有無被毀損等語,亦未舉證上開物品被毀損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犯行。至里辦公處外之2台監視器部分,經被告拆卸後,監視器本體及電線均尚稱完好,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有被告提出之監視器設備畫面在卷可稽,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辦竣里辦公處之房屋稅籍登記業如前述,是被告拆卸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之行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可言,從而此部分無從以毀損刑責相繩。
3.綜據上述,本案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參照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遽以告訴人所指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其他不法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2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聲請人仍執陳詞,或舉核非審酌被告有無聲請人指訴侵占、毀損上開物品之竊佔(再議狀指稱「強占」)系爭房屋,及核屬民事糾葛之不當得利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自應將其再議之聲請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50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191號建物所有權狀,沒有包含後棟部分等語(偵卷第39頁背面),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足知後棟有屋頂、四周牆壁,得直接對外通行,面積不低且具備不同之利用狀況等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足避風雨(偵卷第80頁至第88頁、第115頁背面),聲請意旨主張後棟不具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標的,191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云云,爰無土地登記或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詳如前述。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應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