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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3號聲 請 人 均勻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素代 理 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被 告 蔡如滿

蔡如蕙

蔡宜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7號、114年度偵字第118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均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宜洲、蔡如滿、蔡如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87號、114年度偵字第1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114年4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有該書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洲於109年5月19日迄今,擔任翰恩貿易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翰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如蕙係告訴代表人李素之子陳學堯之前配偶,亦為被告蔡宜洲之胞姊,且於105年4月20日至109年5月18日,擔任翰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如滿則係被告蔡如蕙之胞妹,亦為被告蔡宜洲之胞姊;而陳學堯與被告蔡如滿均係聲請人之股東。詎被告蔡宜洲、蔡如滿及蔡如蕙均明知聲請人於105年5月間,向泰祥建設有限公司所購買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00,及其上森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售所建之「森聯美麗莊園」B2棟1樓建物(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2層111、112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本案房地),係委任翰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且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款及銀行貸款,均係由聲請人支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案外人王焰如,並於同年11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房地之自備款、銀行貸款及稅賦,均為聲請人所繳納,且由被告蔡如滿及陳學堯之子陳冠綸於111年1月25日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蔡如滿因不願與陳學堯繼續合作始產生出售本案房地想法,而被告蔡如滿係聲請人出資人之一,如本案房地真係由翰恩公司所有,被告蔡如滿對本案房地應無權置喙,可見被告蔡如滿主觀上知悉本案房地為聲請人資產,始將本案房地列為將來與陳學堯拆夥時須清算之財產,而非陳學堯為保障蔡如蕙而就本案房地進行出資。且聲請人於111年6月間寄發律師函向翰恩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翰恩公司隨即於同年9月30日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賣第三人,可見被告係擔憂聲請人後續可能就本案房地主張權利,始急於將本案房地進行變價。至於被證9之111年3月5日由陳學堯與蔡如蕙簽署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係本於本案房地為聲請人所有之認知,要求被告蔡宜洲應將翰恩公司控制權交還被告蔡如蕙,並在交還控制權後,方由陳學堯同意將屬於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房地做為離婚條件贈與被告蔡如蕙,故此為附條件贈與,條件尚未成就前不生效力,被告蔡宜洲並未將翰恩公司控制權交還給被告蔡如蕙,條件未成就。況且聲請人係於105年間購買本案房地,與陳學堯及被告蔡如蕙商談離婚條件之時間相距甚遠,可見聲請人購買本案房地並登記在翰恩公司名下一事,與二人間之婚姻無涉。事實上,聲請人之所以將本案房地登記予翰恩公司,是因為聲請人股東即被告蔡如滿,忌憚聲請人負責人為陳學堯母親,擔心聲請人營運獲利所購買之本案房地會落入陳學堯母親掌控,雙方才共尋雙方皆可信任之人借名登記。綜上,聲請人與翰恩公司間就本案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三人出售本案房地行為構成侵占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三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三人應構成侵占罪名,然:

㈠詳查本案協議書內容,先記載本案房地原屬聲請人所有,後

因業務需要過戶於被告蔡如蕙所屬之翰恩公司(按此處應係指翰恩公司之負責人為蔡如蕙),被告蔡如蕙又因故將翰恩公司轉於其胞弟即被告蔡宜洲(按此處應係指翰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蔡宜洲),在此前提下,進一步說明因陳學堯與被告蔡如蕙感情不和,已在協調離婚,離婚協議條件為:被告蔡宜洲須將翰恩公司及本案房地產權歸還被告蔡如蕙,及陳學堯願將原屬聲請人之本案房地產權權利讓與被告蔡如蕙做為離婚條件,並記載陳學堯、被告蔡如蕙確認完成上述條件後,雙方日後均不得再向對方提出任何形式之追償。細譯其文字內容,乃係表明陳學堯為與被告蔡如蕙離婚,願將本案房地產權讓與被告蔡如蕙,並將本案房地與聲請人、翰恩公司、蔡宜洲間的關係列明,試圖杜絕可能之產權爭議,以彰顯將本案房地產權完全轉讓給被告蔡如蕙之意旨。在此情況下,無論先前或真實產權關係為何,至少在相關人之主觀認知中,顯然均已認識到本案房地產權已屬被告蔡如蕙所有,則被告三人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顯然不具備侵占之主觀犯意。

㈡聲請人雖稱本案協議書為附條件贈與,須被告蔡宜洲將翰恩

公司控制權交還被告蔡如蕙後,陳學堯始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蔡如蕙,然細譯本案協議書文字,此二者乃並行存在,並無任何須先達成前者,後者始生效之內容存在。至於本案協議書所記載陳學堯、被告蔡如蕙確認完成上述條件後,雙方日後均不得再向對方提出任何形式之追償,亦非表示雙方須互相確認完成上述條件後產權移轉才生效,而是表明確認完成後雙方互相不得追償。聲請人稱此為附條件贈與,因條件未成就,故贈與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其餘主張,包括被告蔡如滿及陳冠綸間之對

話紀錄、聲請人於111年6月間寄發律師函聲稱要與翰恩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三人以低價賣出本案房地等節,至多僅能證明本案相關人間就本案房地產權歸屬之認知多有分歧,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三人係在明知無處分權之情況下處分本案房地,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三人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犯罪,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