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陳愛卿代 理 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余宗旭

游添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125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宗旭、游添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銀行內,趁聲請人即告訴人游陳愛卿思慮淺薄、辨識能力不足,佯稱要辦貸款須擔任保證人,在其等所出具出售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游添印盜蓋聲請人印章、代簽聲請人姓名,並拉聲請人之手蓋指印於買賣契約書,詐取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被告等有無涉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逕為不起訴處分,殊有疏漏,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余宗旭、游添印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252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05號)。聲請人於114年5月7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5月16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游添印被訴詐欺部分:

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⒉查被告游添印為聲請人之子,此為被告游添印及聲請人所不

爭執。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主張,已於108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出售本案房屋之意思表示(偵卷第25頁背面)。是聲請人至遲於該日已知悉被告游添印涉嫌詐欺罪嫌。惟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5日始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可按(他卷第2頁),是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但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予以更正,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㈡被告余宗旭被訴詐欺部分:

⒈聲請意旨所指,雖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游春發於警詢時指訴甚

詳,且經被告游添印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⑴被告游添印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聲請人指訴、被告余宗旭供述內容不符:

①被告游添印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11月15日,在合作金庫

南三重分行,騙聲請人說我要辦貸款,要聲請人幫我做保人,余宗旭知道聲請人不想賣房子,還是準備了買賣契約書一起騙聲請人把房屋的使用權賣給他云云(偵卷第5-6頁)。

然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151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余宗旭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本案房屋,我說我跟家裡商量看看,過了幾天之後,余宗旭問我消息,房子有沒有要賣,我說家裡考慮不賣,後來余宗旭又打電話給我,我就自己做主張,因為我需要錢買房子,就跟余宗旭說這個房子要賣,過了幾天之後,就談好用新臺幣(下同)125萬賣,其他契約內容都是余宗旭擬好的,後來余宗旭叫我帶我媽媽去簽約等語(偵卷第35-36頁),足見被告游添印係向被告余宗旭表示願出售本案房屋,並未提及被告余宗旭明知聲請人不願出售本案房屋,而與被告游添印共同以貸款之事訛騙聲請人。顯見被告游添印於警詢及民事事件審理時之供述前後顯然不一。

②就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約過程,被告游添印於上開民事事件審

理時證稱:買賣契約書上游陳愛卿的簽名是我寫的,手印是我拉聲請人的手去蓋的,聲請人的印章是我從家裡拿過去的,聲請人不知道我拿印章云云(偵卷第36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拉聲請人的手簽的云云(偵卷第4頁正面),前後陳述明顯相迥,亦核與被告余宗旭於警詢時供稱:游陳愛卿跟游添印的簽名都是游添印簽的,手印才是聲請人自己蓋的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及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稱:游添印在買賣契約書上盜蓋聲請人印章,代簽聲請人姓名,並拉聲請人之手蓋指印云云(院卷第6頁)相迥。

③綜上,顯見被告游添印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余宗旭供述、聲請人之指訴內容不符,其陳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⑵被告游添印雖供稱其與被告余宗旭共同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

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余宗旭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時,現場並無銀行人員洽談貸款程序或辦理貸款程序,此經被告游添印於本院111年度訴字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供陳明確,堪認聲請人於簽訂本案買賣契約當日,並無銀行人員執行貸款及對保程序,聲請人竟未起疑,仍於本案買賣契約蓋用指印,即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益徵被告游添印供稱與被告余宗旭共同以至銀行辦理對保為由詐騙聲請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游添印與聲請人為母子關係,本案關係聲請人安身立

命之居住場所,聲請人與被告余宗旭間復有民事訴訟糾紛,則被告游添印與被告余宗旭處於絕對相對之立場,被告游添印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難免有偏頗聲請人之虞,不可採信。

⑷從而,本案僅聲請人之代理人游春發之片面指訴及被告游添

印前後不一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使確信被告余宗旭涉犯本案詐欺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見解,並無違誤。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余宗旭為向聲請人購買本案房屋,於108年11月15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余宗旭即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等情,業經被告余宗旭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卷第7-8頁),核與被告游添印於本院111年度訴字151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5-36頁),且有買賣契約書可查(偵卷第11頁)。且聲請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亦記載「最近大約1個月前,二兒子要她蓋手印『賣房子』正在打官司」等語,足徵聲請人之真意亦認為本案為「賣房子」,是被告余宗旭因本案交易取得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余宗旭有何詐欺罪嫌。

⑵聲請人固主張其罹患失智症,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不足云云

。然觀諸聲請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單雖記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語(他卷第14、16頁),然客觀紀錄記載「最近大約1個月前,二兒子要她蓋手印賣房子正在打官司」、「律師建議帶她來作鑑定」、「過去是否曾他院精神科或身心科就醫:沒有」等語(他卷第14頁背面),則聲請人是否於案發時無辨識或認事能力,顯有疑義。且依聲請人於111年10月5日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紀錄、三重院區精神科衡鑑/評估轉介單所載,聲請人之社交活動合宜且合乎情境脈絡,對答流暢,語句結構完整,整體表達清楚,認知功能落入疑似範圍,目前生活仍可獨立自主、能維持合宜社交功能與規律生活型態,評估為疑似輕微認知障礙症個案(他卷第18頁)。足見聲請人於111年10月5日進行衡鑑時,尚可獨立自理生活,經評估為「疑似」輕微認知障礙症個案,僅須定期追蹤。則聲請人於距離衡鑑日期約3年前之108年11月15日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時,是否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並無出售房屋之意,尚難採信。

⒊綜上,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亦無從認

定聲請人因辨識能力不足而無出售本案房屋之意,自難對被告等逕以詐欺罪責相繩,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等另涉嫌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同法第21

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之對象,係針對被告等涉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至聲請人主張被告等涉嫌準詐欺、盜用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縱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然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等涉嫌準詐欺、盜用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既非經本件不起訴處分且經駁回再議處分之案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非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所得審究,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嫌疑不足,且已逾告訴期間,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詐欺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