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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碧鳳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黃裕凱律師被 告 周富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5月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碧鳳(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周富國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故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6號命令發回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惟經新北地檢署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嗣告訴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自訴理由補充狀」所載(如附件)。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就告訴意旨㈠部分,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

並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普利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明公司)帳務人員製作變更投資比例為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投資35萬元之股東名簿,係於89年11月30日作成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普利明公司89年11月30日股東名簿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完成時間為89年11月30日前,從而自斯時起算滿10年既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惟告訴人遲至112年3月2日始向新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之規定,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

⒉就告訴意旨㈡部分,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紅包袋,雖可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共同獲贈票號AA0000000號,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但該票款已存入被告之帳戶內,是否可逕認被告從其帳戶匯入普利明公司帳戶之50萬元,即為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獲贈之50萬元款項,尚非無疑。又告訴人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間就該筆受贈款項係如何約定使用之對話紀錄、錄音等證據,且本案無法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間基於配偶關係,而空白授權一方全權處理事項或統一管理資產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指示普利明公司帳務人員將告訴人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乙情與告訴人意思相違,況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指示普利明公司員工移轉告訴人股份之行為未經告訴人授權或明確違反告訴人意思,且告訴人於101年後即未再收受普利明公司寄發之盈餘分配通知及股東會通知時,當已可發現其非普利明公司股東,惟告訴人遲至9年後之110年始與被告爭論討要其普利明公司之股份,是本案亦無法排除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告所為之移轉股份行為之可能性,即難認被告所為屬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如下:

⒈就告訴意旨㈠部分:告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確係於89

年11月30日前已完成,故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已完成,本件犯罪行為完成後迄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10年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應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所為認定妥適無誤,聲請意旨核屬無據。

⒉就告訴意旨㈡部分:

⑴依101年12月24日普利明集團分割及股權交換協議書,係由泛

亞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份轉讓等相關事宜,而泛亞會計師事務所於101年12月25日送件代辦普利明公司補選董事長、股東持股轉讓、印鑑變更等變更登記申請時,所檢附之101年12月24日股東名簿,因告訴人股份已併入被告持有股數中,故告訴人已未列名為股東,且依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異動或其持股變更,非屬公司法規定之應登記事項,則泛亞會計師事務所代辦送件時雖依慣例一併附送股東持股轉讓之書面文件,惟主管機關並未因此在公司登記資料上作任何登載或准駁決定,僅核准董事長變更及印鑑變更等應登記事項,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82395號函可佐,本件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⑵又據泛亞會計師事務所提供101年12月25日送件留存檔案資料

,其上確實無任何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亦無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任何文書,故被告之行為態樣,亦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於101年12月間普利明集團拆分換股時,逕行指示負責製作普利明公司股東持股表、以電子郵件指示泛亞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等事宜之黃惠珊,將告訴人之股份全數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雖屬可議,然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行為,無處罰之明文規定,而刑法第215條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適用,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不為罪,故被告所為確難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罪名。

⑶本件被告所為確與刑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原檢察官因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六、告訴人之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除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行外,亦補充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935號(下稱他字卷)、113年度偵字第267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99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行部分,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侵占、背信部分應予駁回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告訴期間,其所謂「知悉」,係指告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告訴人知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即為已足,非謂告訴人須掌握全部證據,始謂知悉。

㈡經查,據告訴人114年6月16日之「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

由狀」第3頁第6點之記載:告訴人曾於110年11月8日私下向被告詢問普利明公司之股份何以移轉在被告名下等內容(見本院聲自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之前即已知悉原為其名下之普利明公司股份,已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事實。再佐以告訴人接獲普利明公司於111年1月2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已載明:普利明公司於101年至102年間股份之過戶,係基於告訴人持有普利明公司股份期間,均由被告代理行使權益,且被告當時陳稱業經告訴人同意,故普利明公司不疑有他,便在被告之要求下所為(見他卷第15頁),則苟若被告確實未獲告訴人授權,而於101年底向普利明公司謊稱告訴人同意股權移轉等虛偽事項,致普利明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原為告訴人之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事實縱然為真,然告訴人接獲普利明公司上開存證信函時,自當得明知被告所為已涉詐欺取財或違背其與告訴人間委任事務之處理,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股份移轉至其名下等侵占、背信之事實。矧又,由告訴人自行提出其委託與被告聯繫協商之統領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8日函文之附件2,亦敘明告訴人就普利明公司投資案部分之訴求為「偽造文書擅自過戶普利明公司股份/侵吞股利近20年」(見他卷第85頁、第90頁),在在足徵告訴人至遲於111年4月8日前,已全然知悉被告之行為涉有詐欺取財、背信或侵占之事實,但告訴人竟於112年3月2日始就此犯罪事實提起告訴,甚於114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中,始補充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名,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上之收件章、收文戳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聲自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具有配偶關係(見他卷第18至19頁),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難謂合法。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嫌云云,依現有偵查事證,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而所涉詐欺取財、背信、侵占之犯行部分,亦已罹於告訴期間,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亦均已就聲請意旨所為其他意見逐一論駁或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聲請意旨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請求聲請准予提其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