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秀麗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蔣宗翰律師被 告 黃玉華 年籍資料詳卷
簡美惠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玉華、簡美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玉華於民國108年間,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秀麗表示其表哥張德成、被告簡美惠(下就張德成、被告簡美惠2人統稱張德成等人)因參與標案需借款,並佯稱:張德成、被告簡美惠提供之寶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達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晟公司)簽發之擔保還款之支票會按時兌現,亦承諾擔負還款之責,且自己亦有借款予張德成、被告簡美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8年2月起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1萬7,000元),並交付款項予被告黃玉華,被告黃玉華亦陸續提供被告簡美惠、寶順公司、達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嗣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遭退票,告訴人又發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始悉受騙。
二、被告黃玉華為告訴人與被告簡美惠處理轉交借款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將告訴人交付予被告黃玉華不詳數額之借款,交付被告簡美惠,而違反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被告黃玉華又於不詳時間,在告訴人上址住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所持被告簡美惠、寶順公司及達晟公司簽發之支票取走,經告訴人家人阻止而未遂。
四、處分書不應僅憑被告黃玉華之說詞即認其有將告訴人出借之款項交予張德成等人,應訊問被告簡美惠、張德成,並調閱相關金流,處分書均未為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告訴人與張德成等人在106年間雖開始有借貸情事,然斯時張德成等人均有按時償還債款,不能以此逕認被告黃玉華、簡美惠在108年間並無詐欺之舉,且被告黃玉華在108年間係以標案為由提高借款金額,與張德成所稱「生意週轉不靈、投資失利」相去甚遠。再者,被告黃玉華多次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不可能不知悉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為無效支票。況且被告黃玉華於108年2月陸續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108年3月間將借款款項交予被告黃玉華,張德成等人於108年3月29日即無法聯繫,短短一個月內以參與標案為由提高借款、持無效支票借款、取得借款後失去音訊,在在顯示其等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又被告黃玉華曾清償部分款項以取回部分無效支票,可見無效支票非無經濟價值,處分書就目睹被告黃玉華取走無效支票一事,僅以「難認有竊盜意思」帶過,未訊問告訴人之家人,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情。
五、因認被告黃玉華、簡美惠就聲請意旨一部分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玉華就聲請意旨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另就聲請意旨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9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0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予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而告訴人於114年1月6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參、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肆、訊據被告黃玉華固坦承108年間有代被告簡美惠、張德成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有陸續借款予張德成等人,其亦有交付張德成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寶順公司、達晟公司或被告簡美惠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嗣上開支票有遭退票等情,被告簡美惠固坦承其與張德成有經由被告黃玉華向告訴人陸續借款,並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寶順公司、達晟公司或被告簡美惠簽發之支票予被告黃玉華交予告訴人,嗣上開支票有遭退票等情,亦未見被告黃玉華、簡美惠爭執張德成等人陸續向告訴人借款781萬7,000元等情,惟被告黃玉華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背信、竊盜未遂犯行,被告簡美惠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被告黃玉華辯稱:張德成等人自106年起即向告訴人陸續借款,利息1分半,原本係張德成等人以開立期限3個月之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將借款扣除利息後給伊,伊再交予張德成等人,告訴人在支票到期後即去兌現以獲清償,張德成等人若有借款需求,再向告訴人借款,嗣告訴人覺得這樣有點麻煩,就將張德成等人之借款整合,張德成等人先不用還本金,但每月交付告訴人利息,另開立多張擔保借款之支票,107年10月後,告訴人都沒有把支票兌現,就是一直和張德成等人換票之方式出借款項予張德成等人;告訴人給伊要交付予張德成等人之借款款項,伊都有交付予張德成;伊也沒有在告訴人住所要將告訴人持有之寶順公司、達晟公司或被告簡美惠簽發之支票取走等語;被告簡美惠則辯稱:伊和張德成有透過被告黃玉華向告訴人借款,後續因投資失敗、公司倒閉而無法還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玉華於108年間,有代被告簡美惠、張德成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有陸續借款予張德成等人(共計781萬7,000元),被告黃玉華亦有交付張德成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寶順公司、達晟公司或被告簡美惠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嗣上開支票有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黃玉華、簡美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8-120頁、偵卷第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麗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8-12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二、就聲請意旨一部分: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
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㈡依告訴狀所載,被告黃玉華係自108年2月起陸續持被告簡美
惠、寶順公司、達晟公司簽發之支票,代張德成等人向告訴人借款(見他卷第2-3頁),並未詳載各次借款之時間,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指稱:都係由伊去銀行提款後,於住處將借款現金交予被告黃玉華等語(見他卷第118頁反面),經檢察官諭知補陳提款紀錄,告訴人均未提出提款紀錄。是卷內並無證據可明確認定告訴人借款予張德成等人之時間。參酌被告黃玉華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於106年間借款予張德成等人,張德成等人開立期限3個月之支票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兌現支票之方式獲得清償等語,且未見告訴人當場對此等借貸過程表示有不同意見(見他卷第119頁),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告訴人係在108年2月至如附表一所載發票日3個月前最後1日間借款予張德成等人,即在108年2月1日至108年2月23日間借款予張德成等人,合先敘明。
㈢綜觀告訴人所提之告訴事實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黃玉華所
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遭退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支票,又經被告黃玉華之親友告知被告黃玉華早已知悉張德成等人之財務狀況惡劣,已無還款能力等語,且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所載,被告簡美惠108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所簽發之9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等情,主張被告黃玉華、簡美惠明知張德成等人已無資力還款,仍向告訴人借款,而涉有詐欺犯行。查作為借款擔保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乙情,固有卷附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5-32頁)。然觀諸卷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寶順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108年4月15日後始有遭拒絕、退票,於108年5月3日始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達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在108年3月20日後始有遭退票、拒絕之情,被告簡美惠及達晟公司在108年4月5日始經通報拒絕往來(見他卷第49-51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簡美惠、寶順公司、達晟公司有其他支票無法兌現之情況。據此,堪認不論係被告簡美惠、寶順公司、達晟公司,最早係在108年3月20日始有無法支付所開立支票債務之問題,晚於張德成等人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自難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等情,遽認被告黃玉華、簡美惠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知張德成等人無資力償還款項。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雖未記載發票日之年月,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4頁)。然告訴人自106年起即有透過被告黃玉華陸續借款予張德成等人,被告黃玉華並有交付張德成等人交付之用以擔保之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即以將支票兌現之方式獲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裡敘述明確(見他卷第2頁),是告訴人對於支票開立、兌現過程知之甚詳,自應知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既告訴人對於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清楚知悉,則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未記載完全,得否逕認告訴人有誤認該等支票為有效支票,可用於擔保清償而出借款項,即非無疑。況且,依據被告黃玉華於偵訊時之供稱,告訴人因認以兌現支票以清償借款之方式過於麻煩,故自107年10月後即未再兌現支票,而係以張德成等人每月支付利息予告訴人、換票之方式出借款項予張德成等人(見他卷第119頁),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原則,無法排除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未記載完全,係因告訴人、張德成等人認告訴人不會兌現支票、該等支票將會在張德成等人支付利息時換票,自難以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未記載完全逕認被告黃玉華、被告簡美惠知悉張德成等人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資力償還該等款項,或以該等無效支票擔保借款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又告訴人主張其經被告黃玉華之親友告知被告黃玉華早已知悉張德成等人之財務狀況惡劣等情,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亦未見告訴人有向檢察官調查證據以證此部分事實,自難逕以告訴人單方指訴而認被告黃玉華、簡美惠早已知悉張德成等人之財務狀況惡劣。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所載「另訴外人即被告(即葉鴻杰)之表哥張德成及其配偶簡美惠自106年9月起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而透過被告之介紹…然被告於108年3月21日通知原告(即龍熙澂),表示由簡美惠所簽發自108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向原告票貼借款累計753萬5,000元之9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內容,為該案裡原告(即龍熙澂)之起訴主張,並非法院之判斷結果,自難逕認該等陳述為真實,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調取11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案件之上開9張支票,依函覆之開立支票一覽表及相關支票影本(見他卷第106-116頁),該等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8年3月8日至108年4月20日間,換言之,該等支票最早係在108年3月8日始遭退票,亦無從證明被告黃玉華、簡美惠於張德成等人透過被告黃玉華向告訴人借款時,係在明知其等所簽發之支票業遭退票、顯已無資力償還借款之情下,仍向告訴人借款。至被告黃玉華於偵訊時並未供稱其在108年間係以張德成等人參與標案為由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19頁),則告訴人指訴被告黃玉華稱張德成等人為參與標案而提高借款金額乙節,無從證實;縱認如此,證人張德成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因為做生意失敗周轉不靈,當時做一些別的生意,投資失利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原則,無法排除證人張德成所述「別的生意、投資失利」等語係包含標案一事,自難以證人張德成未明確證稱在108年間係因參與標案而借款,逕認被告黃玉華、簡美惠有施用詐術之情。
三、就聲請意旨二、三部分:被告黃玉華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給伊要交付予張德成等人之借款款項,伊都有交付予張德成;伊也沒有在告訴人住所要將告訴人持有之寶順公司、達晟公司或被告簡美惠簽發之支票取走等語(見他卷第119頁),否認未將借款交予張德成等人,亦否認有欲將告訴人所持之被告簡美惠、寶順公司、達晟公司簽發之支票取走一事。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黃玉華有前揭告訴人所指未全額轉交借款予張德成等人及欲將告訴人所持之被告簡美惠、寶順公司、達晟公司簽發之支票取走等事,且關於被告黃玉華是否有全額交付借款予張德成等人一事,證人張德成於偵訊時證稱忘記借款多少,票到期後會還錢再借錢,一直循環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未見被告簡美惠或證人張德成有提及收到之借貸款項不足等情。至依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黃玉華間之對話譯文,未有被告黃玉華向告訴人稱其未將借款全額交予張德成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黃玉華曾自承其有該等犯行。又遍觀告訴人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相關陳述,均未向檢察官聲請調閱相關金流以確認被告黃玉華有無將借款全額交予張德成等人。況且,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黃玉華,被告黃玉華則稱其再轉予張德成等語(見他卷第118頁反面-119頁),既其等非以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自無從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證明被告黃玉華有否將借款全數交予張德成,檢察官未調閱相關金流,自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就聲請意旨三部分,依告訴意旨,並未陳明當時在場家人之姓名,告訴人亦均未向檢察官聲請訊問該家人並提出該家人之年籍資料,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難認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難認被告黃玉華、簡美惠有告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玉華有告訴人所指背信或竊盜未遂犯行,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黃玉華、簡美惠有前揭犯行,是認告訴人所指被告黃玉華、簡美惠之前揭犯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被告黃玉華、簡美惠有何詐欺、背信或竊盜未遂之情,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08年3月21日 50萬元 簡美惠 S0000000 2 108年4月19日 20萬元 簡美惠 S0000000 3 108年4月26日 28萬5,000元 寶順公司 AH0000000 4 108年5月23日 33萬2,000元 寶順公司 AH0000000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00萬元 簡美惠 S0000000 2 100萬元 簡美惠 S0000000 3 150萬元 達晟公司、簡美惠 LN0000000 4 100萬元 達晟公司、簡美惠 LN0000000 5 100萬元 達晟公司、簡美惠 LN0000000 6 100萬元 達晟公司、簡美惠 S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