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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鄒燦田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吳承翰律師被 告 許博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鄒燦田以被告許博凱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5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由受僱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陳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最外側之車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自後方於同一車道右側邊緣超越被告所駕車輛,行至約與本案車輛車頭平行之際,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被告開啟右方向燈後緩慢右轉,因而與聲請人發生碰撞,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此有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在卷可稽,是本案身為前車之被告,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反係身為後車之聲請人騎乘屬於慢車之腳踏自行車超車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4項之規定,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係自案發車道右側邊緣逕自超越被告所駕車輛導致2車併行在同一車道;再觀諸案發前雙方行向,本案車輛亮起右轉方向燈緩速右轉,聲請人此際尚未完全超越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執意繼續超車,始不幸發生憾事,本案被告駕車於案發路口右轉彎,其駕駛行為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右轉彎之規定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義務,且被告於案發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實則應注意路口有無行人穿越馬路而加以停讓,聲請人上揭不適當之慢車超車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實屬猝不及防,尚難認被告有何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已難苛責被告確能注意到聲請人之行向,況縱被告有所注意,亦應能依據信賴原則,相信聲請人應不會違規超越前車,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聲請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有何過失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聲請人雖堅認被告未注意到聲請人而有疏失,然聲請人是自後方超車,乃車後狀況而非車前狀況,被告本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自難憑此遽以過失重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違反注意義務或其他應行注意義務,並致事故之發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伍、

肇事分析」載明「一、駕駛行為:鄒燦田騎乘自行車,沿三重區重陽路3段往重新路4段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路口,超越前行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右轉中正北路行駛之許博凱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發生交通事故。...三、路權歸屬: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此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又將本案送請覆議,亦採相同意見,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足徵聲請人原應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再者,被告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害人,能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聲請人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茲被告對於聲請人未依規定騎車之行為,實屬無從預見,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防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對被告而言,實屬猝不及防之突發情事,實無迴避之可能性甚明,被告已為必要之注意,縱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六、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與被告「同向並行」而非聲請人「超越前

車」,被告作為右轉車卻未禮讓直行之聲請人,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被告行車時注意右側後照鏡即可認知聲請人於被告車輛右側行駛,卻未予注意,當有過失;又原檢察官未訊問被告、調查或勘驗本案車輛是否裝設行車輔助系統,顯有未詳予調查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聲請人係於本案車輛在上開路

口停等紅燈時自後方騎乘腳踏車而來,其後並緊鄰本案車輛右側繼續向前騎乘,是聲請人之駕駛行為應係超越前車之本案車輛而非與本案車輛同向並行;又聲請人係緊鄰本案車輛右側騎乘腳踏車,明顯未與本案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是被告辯稱:我沒有看到聲請人等語,尚非無據。嗣聲請人騎乘至約與本案車輛車頭平行之際,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被告開啟右方向燈後緩慢右轉,聲請人此際尚未完全超越被告,竟未與前車之本案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執意繼續超車,始不幸發生憾事,原檢察官認被告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害人,能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對於聲請人未依規定騎車之行為,實屬無從預見且無迴避之可能性,實非無憑,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再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原檢察官既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被告於案發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實則應注意路口有無行人穿越馬路而加以停讓,聲請人上揭不適當之慢車超車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實屬猝不及防,況縱被告有所注意,亦應能依據信賴原則,相信聲請人應不會違規超越前車,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聲請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有何過失責任,是本案車輛是否裝設行車輔助系統一事,並非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偵查機關自得本於職權綜合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認定有無調查必要,檢察官縱未予調查,亦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