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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2號聲 請 人 黃國明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被 告 詹 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國明前以被告詹蘭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59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4年5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復於114年5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陳品姸、戴家麟之證述,及聲請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之「30/4500」,足認聲請人於108年7月31日以30公斤黃金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之「30/4500」與被告買賣黃金傳送之「5k5275」表彰黃金買賣1台錢(即3.75公克)5,275元,共交易5公斤之格式有異。且倘以上開黃金買賣1台錢5,275元之價格計算,30公斤黃金買賣價格僅為4,220萬元,被告不可能以高出近300萬元之價格交易黃金。又證人李金榮或不願得罪聲請人及被告,其證詞有所保留,尚難採信。且聲請人於108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手寫對帳單予被告,其上有「未交35k」及「取款」二種不同記載,「未交35k」部分係買賣黃金之帳目,「取款」部分係本案之擔保借款。另被告前後辯解反覆,其豈有於無擔保之情形下,隨意借款500萬元予聲請人之可能。況依黃金買賣業界交易常情,多以電話或LINE聯繫,不會簽立字據,甚可訊問被告、證人李金榮、吳來興確認,檢察官捨此不為,實屬率斷。被告侵占聲請人黃金之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上情,自有調查程序未盡、適用法令錯誤之缺失。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為據。

㈡經查,聲請人固證稱:我於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2日、10

8年8月6日,分別交付30公斤、10公斤、15公斤之黃金作為擔保,向被告各借款4,500萬元、1,500萬元、2,100萬元,約定於清償本金拿回黃金時一併結算及給付利息,並於108年8月2日、108年8月6日委託李金榮將黃金交給被告。被告之後向我表示願多提供借款500萬元,但提高利息,經我同意後,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再交付500萬元現金。我向被告表示欲結算利息並取回擔保品55公斤黃金,竟遭被告拒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31至35、69至80、283至285頁)。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會跟聲請人加LINE是因為我跟吳來興交易,聲請人沒有跟我借貸,並以黃金為擔保,是吳來興請聲請人來拿黃金,我們金子都算清的。因為吳來興請聲請人交貨過幾次,有幾面之緣,我才於108年8月16日借聲請人500萬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85至286頁)。則就聲請人有無以黃金做為擔保向被告借貸等節,聲請人及被告係各執一詞,尚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㈢次查,證人李金榮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認識聲請人、被

告,都是生意往來關係。我從來沒有拿黃金去向被告借款,應該是聲請人記錯。聲請人沒有請我將10公斤、15公斤的黃金拿給被告,向被告擔保借款1,500萬、2,100萬元,再用來當作聲請人跟我的交易款項。聲請人之前有詢問我跟被告借錢,但最後沒透過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05、294至295頁)。則證人李金榮與聲請人、被告間均同屬商業交易關係,與渠等尚無何特殊利害,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偏袒被告而對聲請人為不利陳述之理。從而,聲請人究有無於108年8月2日、108年8月6日,交付10公斤、15公斤之黃金,向被告作為擔保借款,即非無疑。聲請人僅空言質疑證人李金榮證詞之證明力,然未提出證據足以彈劾其證言之憑信性,自難遽認證人李金榮之證述為不可採。

㈣再查,縱聲請人有於前開時點交付黃金予被告,然觀諸聲請

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08年7月31日傳送「30/4500」之訊息予被告,經被告回復「OK」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3頁);於108年8月8日傳送「北榮15K/2100」、「10/1500」之訊息予被告(見同上他字卷第24至25頁);於108年8月16日傳送「今天借500/6萬付」之訊息予被告,復於108年8月22日記載「共55K拿8,600萬」之手寫單據照片予被告(見同上他字卷第26至27頁),然上開對話紀錄、手寫單據均未有其餘文字或前後脈絡可資辨明具體內涵為何,亦未見渠等有討論、記載清償期限、利率及擔保品等事項,復未見被告催討聲請人返還借款之字句,更無借據等書面契約可憑,則聲請人究有無於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2日、108年8月6日以黃金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08年8月16日於向被告借款時以黃金作為擔保,均屬有疑。至聲請人固陳稱:黃金買賣業界之交易習慣,多以電話或LINE聯繫,不會特別簽立字據。然聲請人上開所謂黃金「買賣」多未簽立書面契約之交易常情,得否逕自比擬於私人「借貸」,而推認於借貸時亦不會簽署任何書面資料或留存具體紀錄,以釐清借貸條件、擔保資訊,亦非無疑,自難憑此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㈤至聲請人於108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手寫單據予被告,其上分

別記載:「未交35k...共35k」、「取款...共55K拿8,600萬」等文字(見同上他字卷第55、57頁),然此至多僅得表示聲請人與被告間尚有黃金尚未交收,且渠等間有金錢款項來往,然一般常人交付、收受款項之原因多端,惟尚難憑此即認前開單據所載「取款」部分即係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又未交35k欄位所載「5275×5k」,與取款欄位所載「30k 4000萬」之記載格式雖有不同,然上開記載方式縱有不符,亦難執此即逕認取款欄位即屬借款擔保之記載,亦無法排除係因有無交收黃金而有不同記載之可能。另稽之證人吳來興於偵查證稱:交易黃金時,跟店家會算清楚,跟黃國明不會算清楚。尾數不會算清楚的意思是會有一個小數目的尾帳,例如幾萬幾千元不會收,我們只會收例如百萬的大數;證人李金榮於偵查證稱:我也不會跟黃國明收尾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94、295頁),核與被告於調詢陳稱:交易黃金時,大部分尾數都會另外算,大家都會將尾數抽出來另外包成一包,這樣比較方便計算,零錢不會特別註記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4頁)相符,可徵於黃金市場交易時,確實亦有僅以百萬做為單位計算之交易模式,要與前開手寫單據,就取款部分記載金額時,多以百萬為單位記載之情形吻合。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未交總數2019/8/2」帳冊,亦有以手寫方式記載「中吉 -4k(交)-1600」、「高雄全 -15k(香港) -2300」、「北榮 -25k/3100」(見同上他字卷第168頁),益徵上開以整數記帳之方式在聲請人所為之黃金交易中並非罕見。佐以證人李金榮於調詢、偵查證稱:我的綽號是「北榮」,我會從各大銀樓收黃金,再賣給聲請人,與聲請人交易有4、5次左右,每次交貨時我都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買賣等語(見他字卷第102至103頁、第294頁),足見聲請人與李金榮間存有黃金買賣之交易,而聲請人於前開帳冊上仍以「北榮 -25k/3100」為記載,足徵此記載方式非即為聲請人供稱以黃金為借款擔保之情形,自無法排除聲請人與被告間存有借貸以外之黃金買賣關係。

㈥又聲請人另稱:依聲請人與被告108年8月1日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5k5275」指黃金一台錢(即3.75公克)價格5,275元,以此計算30公斤黃金之買賣價格為4,220萬元,顯低於4,500萬元,被告不可能以高於近300萬元之價差與聲請人或證人吳來興交易黃金,故108年7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之「30/4500」顯係借貸之紀錄。然觀諸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上他字卷第23頁),被告係於108年7月31日17時8分許傳送「30/4500」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同時傳送OK之貼圖回覆,嗣被告係於108年8月1日8時59分許傳送「5k5275」之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亦回傳貼圖,則依上開訊息往來時點、脈絡,得否認為聲請人與被告前開不同時點之對話內容均係針對同一話題為討論,並非無疑。參以聲請人於調詢時供陳:黃金行業普遍的交易方式是向盤商、飾金提煉商及銀樓業者等同業收購黃金,每天的牌價和報價都不同(見同上他字卷第33頁),是每日黃金交易價格既均有變動而不固定,則得否以不同日期之對話紀錄,逕予對照推論得交易價格,亦有可議之處,是尚難以聲請人前開所述遽認上開對話紀錄即為聲請人向被告借款之紀錄。

㈦又證人陳品妍固於調詢中證稱:108年7月31日,聲請人與戴家

麟開車載我回去之車程中,聲請人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可否拿30公斤黃金借款4,500萬元,被告表示同意後,我們先回住家,聲請人請我以複寫紙開立一張單據要給被告,我們再開車到金揚銀樓,我在車上等,沒有進入銀樓,我也不清楚借款之利息、還款條件及到期日等約定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惟聲請人於調詢中供稱:我向被告約定由我提供30公斤黃金作為擔保,向其借款4,500萬元,並約定每公斤黃金利息每個月5,000元,沒有約定借款期限,僅約定於取回黃金時結算利息,我以LINE確認被告可以接受上述借款條件後,我就和陳品妍、戴家麟前往金揚銀樓向被告取款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1頁),是聲請人係詳述借款之計息、還款方式及有無清償日等約定,然證人陳品妍既自稱聽聞聲請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並受聲請人委託填寫借款紀錄,然卻對聲請人借款細節一無所悉,其是否有親自見聞聲請人與被告約定以黃金作為擔保借款之情,洵非無疑。況證人陳品妍與聲請人為配偶關係,其前開證述亦恐有迴護聲請人之可能,自難逕予採信。另證人戴家麟於調詢證稱:我主要負責處理黃金進出口及載運業務,聲請人會請我陪同攜帶黃金去機場報關,也會依聲請人指示去指定地點向銀樓業者收取黃金,再交給聲請人處理,也會幫忙送現金給銀樓業者,但我不清楚聲請人怎麼與業者談論細節。108年7月間,我、聲請人及陳品妍拿30公斤黃金去金揚銀樓向被告借4,500萬元現金,聲請人將黃金交給被告後,被告就帶我們到地下室,我就將現金裝進袋子裡後離開。聲請人與被告都是事先以LINE談好金額及利息條件,聲請人不會告訴我細節,我只負責陪同去交貨及搬運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08至110頁),則證人戴家麟係依聲請人指示負責黃金、現金之運送業務,並無負責聲請人金錢借貸、調度事宜,且其不知悉聲請人黃金交易之細節,本案與被告商討交付黃金取款事宜者為聲請人,證人戴家麟何以得確認108年7月31日聲請人持黃金向被告取款即係聲請人以黃金為擔保向被告借款,而非買賣交易,均有所不明,是自不得以證人陳品妍、戴家麟前開證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另聲請人稱:被告不可能於無擔保、字據之情形下,隨意借

款500萬元予聲請人。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8月16日借款500萬元予聲請人,然始終否認聲請人有以黃金提供擔保,且亦無法排除聲請人與被告究上開借款間實際上另有以黃金以外之物作為擔保品之可能,自無法僅憑被告借款予告訴人500萬元一事,逕認雙方即約定以黃金作為擔保。綜上,本案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以黃金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被告有無取得聲請人給付之黃金,已非無疑,亦難排除被告係因買賣交易等關係而取得聲請人交付之黃金,而為黃金之所有權人,其自毋庸負何返還之義務,更與持有他人之物而易為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㈨至聲請人另指稱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證人李金榮、吳來興

進行調查云云。惟檢察官可視具體個案需要本於職權審酌事證調查內容,且依上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自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