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5號聲 請 人 詹連凱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被 告 周三貴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4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
1.被告周三貴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6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保管聲請人即告訴人詹連凱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付款人陽信商業永和分行、未填寫發票日期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卻未得聲請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持有本案支票機會,侵占本案支票,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10月某日,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110年10月5日,並於110年10月5日9時30分,持本案支票向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
2.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1.被告自證人王議賜取得本案支票係誤夾於文件當中,與被告與證人王議賜之債務無涉,被告獲悉此事後亦未返還本案支票,又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自行填載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本案支票,造成聲請人損害。
2.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本案支票金額1,000萬元與被告、證人王議賜所稱借貸金額3,150萬元金額全然不符,並且證人王議賜未為背書轉讓或保證行為,顯難達成清償或是擔保目的,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遽認本案支票係證人王議賜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及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要求證人王議賜換回之支票為本案支票,顯然偏頗及調查未盡完備。
3.另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支票、本案支票是否為空白支票、被告是否獲得授權等事實均未調查說明,就重要事實一概含糊帶過,逕認被告無主觀犯意,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甚至未進行筆跡比對、鑑定,亦未傳喚聲請人與被告當面對質,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存有重大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備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1.被告辯稱:我是從王議賜拿到本案支票,因為王議賜欠錢,要以本案支票擔保債務,而王議賜將本案支票交給我時就已經填妥發票日期,是因為王議賜沒有依約還款才去提示支票等語。
2.依告訴狀之記載及證人王議賜於偵查證述,足認本案支票確實係由證人王議賜交付被告收受。至於證人王議賜交付本案支票時是否明確告知本案支票應交還聲請人、交付時本案支票有無填寫發票日期,證人王議賜則與被告各執一詞。
3.證人王議賜對於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及本案支票究竟是否係證人王議賜誤放在文件夾內給被告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存有重大瑕疵。又被告前因債務問題分別對證人王議賜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與證人王議賜之利害相反、關係對立,證人王議賜所為陳述,衡情難免有偏頗之虞,證據價值仍嫌薄弱,尚難遽採。
4.證人陳俊宏在現場僅見聞證人王議賜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並未聽聞證人王議賜告知被告應將本案支票歸還聲請人,則證人王議賜是否曾告知被告應歸還本案支票,即非無疑。參以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向證人王議賜表示「我一直想不通我要你來換回支票為什麼不要換」、「已經軋進去了」等語,證人王議賜則回覆「沒什麼!不要想太複雜、我帶在皮裏、有隨時都可以拿?」等語,足見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提示本案支票後,即於同日通知證人王議賜,而證人王議賜皆未表示本案支票為聲請人所有,或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支票給聲請人,是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支票係證人王議賜供擔保債務之用,自非全然無據。
5.被告並於偵查否認填寫發票日期,與證人王議賜證述不一致,然證人王議賜與被告立場相左,尚難僅依證人王議賜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認定。再者,縱認被告填寫發票日期,本案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後交付張智偉,復由張智偉交予證人王議賜,最後始由證人王議賜交付予被告,衡以社會金融交易,多有支票或本票發票人於票據上僅填載部分內容及簽名或蓋章,而將部分欄位空白,授權執票人得填寫,讓執票人得保留行使票據權利彈性,倘被告明知聲請人未為授權,理應知悉一旦提示後,銀行將通知聲請人,自無法順利取得款項,復觀諸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示後第一時間即通知證人王議賜,並且被告與證人王議賜確存有債務關係,是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支票為證人王議賜取得授權客票,亦非毫無可能,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6.綜上,本案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僅以上開證據,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並且不起訴處分已敘述判斷之具體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各節,亦不足以動搖結論,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無理由。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綜合被告供述、聲請人指證及證人王議賜、陳俊宏證述,另佐以對話紀錄、民事判決及裁定、票據紀錄,認⑴證人王議賜與被告立場相反,並且陳述反覆,未盡一致,尚乏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聲請人指證;⑵被告、證人王議賜存在借貸關係,不排除被告主觀上認本案支票係清償或擔保,並已取得授權之可能性,所為論斷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與卷內事證相符。
2.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自行填載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本案支票,及本案支票與證人王議賜、被告間債務無涉等節,然就現存事證確無從證明聲請人指證情節為真,聲請人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3.至於檢察官是否進行筆跡比對、鑑定,或是否命聲請人與被告對質,核屬檢察官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法律亦未強制要求檢察官必須有如此作為,尚難因此逕認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
4.本院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自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無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