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 郭彩凰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告訴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被 告 王秀鈴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由受僱人收受該處分書),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可稽,亦堪認定。準此,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小姑,因與其兄王順發(即聲請人之配偶)及聲請人就父母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詞辱罵聲請人,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詞指摘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被告與王順發等家族成員共同使用之「王家家族團圓會」LINE聊天群組內,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侮辱聲請人,並傳送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訊息指摘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並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處分之具體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是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聲請人之小姑,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為附表一、二所示言詞及訊息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群組「王家家族團圓會」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關於被告之母(即聲請人之婆婆)生前均係由被告照顧乙節,核諸偵查過程,聲請人並未爭執;又據前開卷附錄音譯文所示聲請人及其夫王順發(即被告之兄)之回應,亦可見被告與聲請人夫妻,就被告之母遺產及勞保相關給付分配一事,意見顯有不合,上情並據被告及王順發之胞弟王勝宏出具陳述書說明在卷,足見其情非虛。參以被告及聲請人夫妻於113年1月15日當時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而此確屬辦理繼承過程中之相關手續,與聲請人所稱當時辦理除戶登記,是用以登記靈骨塔位一情非衝突而不能並立之事實,則被告於當場及同日稍後於LINE群組中之對話及訊息,指摘聲請人於被告之母113年1月9日過世後不久,急於辦理上開手續,以處理遺產及勞保相關給付分配乙事,究非並無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形,尚難遽認其所指摘及傳述上開內容具有實質惡意。又關於被告於此過程中,尚曾以「死愛錢」、「不要臉」、「垃圾」等語指述聲請人,其用詞在道德層次上固然可能欠妥,惟自上下文觀之,均可見被告同係出於對其母生前之照顧、遺產及勞保相關給付分配等事之怨懟而發,核係雙方言詞衝突當場,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之短暫言語攻擊,縱會造成聲請人之一時不悅,然考量雙方係近親關係,所爭執者亦係家族之事,則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實屬輕微,參諸上開說明,仍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聲請意旨另稱王勝宏尚且於另案偵查中經認定住院中而不能出庭作證,其是否具足夠之識別能力以出具上開陳述書、該陳述書是否為被告繕打後命王勝宏簽名等節,均係有疑云云,惟經核閱卷附上開另案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僅只說明因王勝宏經收治在院之客觀上原因而無法傳訊作證,並非敘及王勝宏之識別能力,況聲請人夫妻與王勝宏亦係近親,則上開陳述書內容是否為王勝宏之真意,自有進一步向其確認之可能,而查卷附聲請意旨,並未見任何求證,則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即屬臆測之詞,尚不能據此斷言陳述書所述情節係屬不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此,即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之情形,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詞內容 1 民國113年1月15日 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三重戶政事務所 ⑴死愛錢!不要臉!我媽今天才 頭七都還出殯,死愛錢。 ⑵說到錢你很過分啦!垃圾.... 不要臉。 ⑶你就是嘴巴太賤。 ⑷你真的不覺得你他媽的不要臉 嗎....這麼貪心,死要錢。 2 ⑴我媽今天頭七而已,就急著趕 快我大哥跟大嫂就要來弄錢了 ⑵你什麼死人錢都要...反正他 現在就是要私吞嘛!◎附表二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1月15日 17時42分許 你老婆(指告訴人)很不要臉死要錢 2 113年1月15日 17時38分許 我哥大嫂把我和我弟下午騙去戶政 3 113年1月15日 20時10分許 你在媽今天頭七只跟大嫂想著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