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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秀珍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王新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以被告A02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29號)。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5月9日收受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於114年5月19日即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等情,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正本附卷可稽。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及陳洳芳(已歿)將其等未

成年之女自113年2月1日交予聲請人A01托育,雙方因托育細節生有齟齬,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2日凌晨1時4分,在其臉書上發表文章指摘聲請人「你他媽是哪裡有毛病,也没想自己的環境應沒有很好,然後幾乎每天去接孩子都說吐奶溢奶,...沒能力還要接兩個嬰兒跟一個兩歲的在那邊皮...現在換你反過來刁難我」等不實言論,並以「他媽的是哪裡有毛病」等文字辱罵聲請人;復陳洳芳於113年3月6日在臉書之「爆料公社」、「兔寶寶兔媽媽爸爸交流區」及「我是永和人」等社團發文指摘聲請人並標示聲請人「中和大勇街張X珍」時,被告在陳洳芳之貼文下留言「她並不是吼,是講話不知道再酸什麼...這是一個所謂專業保母還說有進修過該有的態度嗎?」、「只會一直抱怨我家小孩怎樣怎樣,甚至一早送去還嗆我,我沒一巴掌給她已經算修養很好了」、「好險有發文,因為還真的有遇到相同保母的受害家長」等不實言論,均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

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觀諸陳洳芳之臉書貼文及貼文檢附與聲請人A01之對話紀錄,顯見雙方係針對托育細節,如寶寶喝奶量、溢吐奶情形、早上是否餵奶後再行送托等及停托前告知義務、損害賠償而生有齟齬,又被告A02係針對網友於陳洳芳之臉書貼文回覆而有所回應「好啦,我承認我是挺白目的,但我也是熱心想說分享寶貝能接受的方式讓她比較好帶,不然保母既沒有方法解決也不願去找方法,然後分享給她方法她又不願採納,只會一直抱怨我家小孩怎樣,甚至一早送去還嗆我,我沒一巴掌給她已經算修養很好了」、「她並不是吼,是講話不知道再酸什麼,我並沒有刁難她,我如果要刁難她我說話會用命令的,我是好意跟她分享,因為她搞不定我的孩子,只會跟我說她怎樣怎樣,這是一個所謂專業保母還說有進修過該有的態度嗎?」、「好險有發文,因為還真的有遇到相同保母的受害家長,一樣是一言不合說不幹就不幹,發文只是為了告訴大家避免踩雷」等文字,有網友「朱沛蓉」、「吳柳萱」、「鍾靖淳」等人留言評論之臉書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且係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令被告上開留言內容略顯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仍屬合理評論之情形,且屬被告個人修養程度之表現,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可言。至被告針對托育細節,如寶寶喝奶量、溢吐奶情形、早上是否餵奶後再行送托等,根據自己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後,在臉書上發表文章,惟全文並未皆以「保母」表示,亦未指名道姓,一般人尚難將被告所指涉之對象與聲請人加以連繫,且觀諸整篇文章之內容,係被告藉此表達個人意見之看法,並非毫無所本之無端謾罵,亦不失為被告為表達自己對聲請人行為無法認同之情緒言語,主觀上並非為誹謗聲請人之名譽而提出,實難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

理由略謂:除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茲就聲請再議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⒈就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部分:

就聲請人所提之留言與發文內容以觀,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托嬰照顧之契約關係,而被告就聲請人之托嬰環境與餵奶次數有所異見,本屬其親身經歷之事,縱其留言與發文內容,或使聲請人有感不快,然究非被告所偽捏虛構之內容,且無具體內容(人、時、地、事或物)之指摘,難認客觀上有何不實之內容,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該不實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要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罪之罪責。

⒉就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部分:

經就被告所為發文雖有提及「你他媽是哪裡有毛病」之文字,然此接續其前後文內容意旨,或有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然就該發文全文內容以觀,尚難認係被告無端對聲請人謾罵而有侮辱聲請人之意味,且亦難認被告有侮辱聲請人之不法故意,亦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罪之罪責。

⒊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之公然侮辱及

誹謗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補充如上。聲請人再議所為指陳,核與原處分所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難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偵查有何未臻完備之處,是其所為再議,要難認有理由。

㈣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人以:被告不僅係在公開的網路社團上為發文,甚至已

經使用「你他媽的是哪裡有毛病」等用詞指摘聲請人,更直稱「有要找中和保母的爸爸媽媽千萬別找他」,難謂被告主觀上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意圖,且被告於公開平台上捏造「也有別人遇到我們同一保母同樣的狀態」、「還真的有遇到相同保母的受害家長」等之不實資訊(被告至今未提出相應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用意顯係為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身為保母之社會評價云云。查:

⑴關於被告稱「你他媽的是哪裡有毛病」乙節,綜覽被告所為

留言及發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聲請人間應有托嬰照顧之契約關係,被告僅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實加以表述,所為之上開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針對聲請人,僅係關於托嬰照顧事項上與聲請人有歧見,一時氣憤而宣洩其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攻訐,縱使上開言詞稍嫌粗鄙而令聲請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而非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之謾罵性言詞或用語,尚難認被告所為合乎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被告所稱「也有別人遇到我們同一保母同樣的狀態」、

「還真的有遇到相同保母的受害家長」乙節,依被告所回覆之陳洳芳原文觀之,內容係提及托嬰及餵奶與否等爭議,雙方無法協調,致聲請人辭任托嬰工作,被告因而認為其等為「受害家長」,然此原文中大多是陳洳芳主觀陳述之托嬰常見爭議,有人遭遇類似經歷亦不足為奇,則被告回覆稱「也有別人遇到我們同一保母同樣的狀態」、「還真的有遇到相同保母的受害家長」等語,並非全無可能,況查,依網友的評論,及網友回覆稱:「保母沒有虐待小孩…只有溝通不了彼此沒有緣份而已」等語,可知被告上開陳述,僅呈現其自我言論過於激動,及自身感受之評論內容,造成者係網友對被告之負面評價,實則並未影響聲請人之聲譽。

⒉聲請人另以: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有關公然侮辱罪、誹謗

罪之規定,並無限定於僅有當被告「指名道姓」且「直接」對被害人為之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稱被告全文並未以「保母」表示,並未指名道姓,一般人尚難將被告所指涉之對象與聲請人加以連繫,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實非有理。對於稍有觀看文章與留言者均可以知悉被告係在指摘托嬰糾紛,且被告之文章與留言多次提及「中和」、「保母」、「張小姐」等字詞,被告亦公開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與聯絡簿,可見被告所誹謗、侮辱之人確可以特定為聲請人。惟查:被告係根據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後,在臉書上發表文章,全文並未指名道姓,且「中和」、「保母」、「張小姐」等字詞,從地區、職業、姓氏、性別個別或綜合觀之,皆非少見之特徵,非屬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之範疇,一般人尚難將被告所指涉之對象與聲請人加以連繫,且觀諸整篇文章之內容,係被告藉此表達個人意見之看法,並非毫無所本之無端謾罵、嘲弄,亦非指摘傳述而損害他人名譽,不失為被告為表達自己對聲請人行為無法認同之情緒言語,實難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誹謗等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結論均無不當,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筑婷

法官 陳佳妤

法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