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宸帆代 理 人 鍾芝宣律師被 告 林靜觀 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榮泓 年籍住居所詳卷吳婉莉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 年5 月13日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42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929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未詳查被告林靜觀、林榮泓(以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林家田之姐、兄)、吳婉莉(為被害人之女友)等三人於被害人死亡後所轉匯之款項,僅以被告等陳稱,概括認定該等款項皆用於支應、清償被害人生前死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費用,無不法意圖,且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宸帆(為被害人之女)未生損害,而認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顯有偵查不備之違誤。蓋司法實務上於「死後提領」是否該當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提領用途及是否受有實質損害均非所問,被告等於被害人死後,仍以手機登載網路銀行APP 為轉帳行為,即已該當偽造文書罪。另原處分稱被告吳婉莉將支出總表傳送至群組時,聲請人母親(游立君)回覆「謝謝辛苦整理」,顯見聲請人確有同意云云,然聲請人係於被害人病危昏迷之際,始倉促接獲通知返台,迄至民國112 年11月22日被害人死亡,皆遺憾未能與被害人臨終對話,聲請人與母親驟失至親,情感上受有沉重打擊,治喪期間身心俱疲,尚處於極度悲痛及混亂中,被告吳婉莉即於被害人死亡後兩日傳送上開支出總表,當時僅係出於禮貌回覆,對其內容實無暇進行實質審查,其後整理被害人遺產,始發覺被害人各帳戶有多筆不明異動,與支出總表不符,再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才發現被告等有私自提領之情,故聲請人母親上開所為回覆,不足認係同意或承認被告等私自提領行為。且詳細比對後,仍可發現部分轉匯款項並未用於被害人喪葬費或其臨終前積欠或應支付之用途,而係用於支付被告林榮泓、吳婉莉住處房租,亦有數筆款項用途不明,另原處分所認被告林靜觀墊付喪葬費款項支付時間,亦與被害人帳戶盜領款項金額、轉出時間無法對應,均足認被告等具不法所有意圖,且使聲請人繼承管理遺產之權利受有損害,原處分未詳實審酌,顯有偵查不備之違誤。㈡又被告林靜觀、林榮泓受被害人生前委託代為處理其身故後債務,而使被告二人以受益人身分受領保險金,詎其等未將領取之保險金用以清償被害人債務而違背任務,且致繼承人之聲請人遭債權人求償,致生損害,而有背信罪嫌,然原處分以「被告林靜觀、林榮泓辯稱保險金係用於照顧被害人母親之老年生活」、「不足認被告等二人受有被害人之委託」,因認被告二人不構成背信罪責,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應調查而漏未調查,有違背論理法則等情事。查被害人之台新人壽保單資料,於109 年3 月12日第一次變更申請書所載,其保險金受益人有聲請人、被害人之母林瑞玉、被告林靜觀、林榮泓,且就指定被告林靜觀、林榮泓二人為受益人原因係為「代替照顧孤女及母親」,惟被害人於111 年3 月3 日第二次變更申請,更改受益人僅留有被告林靜觀、林榮泓二人,且指定原因改為「代為處理身後事項」,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足採,是原處分以被告二人上開辯稱而認其等並未受有代為清償生前債務之委任,乃有違一般論理法則。其次,從被害人台新人壽保單第二次變更申請單、聲請人母親所陳述被害人與被告林靜觀、林榮泓間LINE「姊弟」群組之111 年3 月
6 日對話擷圖觀之,該對話紀錄上載有被害人告知「保險金受益人林靜觀代為清償....」等內容,可證被告二人知悉其等受有被害人之委任,需代為清償其生前債務,且被告林靜觀亦於與聲請人協商時多次承認被害人有向其交代需協助處理被害人生前債務,然原處分卻稱僅聲請人單一指訴而難遽認被害人生前有委任被告二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13 年12月至114 年2 月間,已遭永豐、星展、國泰世華等銀行追討被害人生前所欠債務,原處分未詳上情,而有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準此,被告林靜觀、林榮泓未依被害人委任指示清償債務,致聲請人受有需額外清償被害人生前債務之財產損害,實已涉犯背信罪,非僅有聲請人片面指摘,而有相關客觀積極證據,原處分就此有違背論理法則、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及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漏未調查等情事。㈢綜上,被告林靜觀、林榮泓、吳婉莉恣意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APP 轉帳、被告林靜觀、林榮泓未以所領保險金清償被害人生前債務等行為,確已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等罪,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且犯罪嫌疑仍有事實尚須調查,原偵查程序未臻完備,竟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此爰請鈞院予以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宸帆以被告林靜觀、林榮泓、吳婉莉分別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前揭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林靜觀、林榮泓、吳婉莉分別共同涉犯上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等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於114 年4 月9 日以114 年度偵字第19299 號對被告3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 年5 月13日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42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4 年5 月2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準此,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14 年5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經加計法定在途期間,核算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未逾上揭規定之法定期間,是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修正雖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然其目的仍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審慎裁量,並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將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審查裁定准否提起自訴既係對檢察官上開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為限,以維刑事訴訟制度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立法核心原則。
四、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宸帆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觀、
林榮泓為被害人林家田之姐、兄,被告吳婉莉為被害人之女友,告訴人則係被害人獨生女之法定繼承人,緣被害人於112 年11月22日死亡,生前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A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B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被告林靜觀、林榮泓、吳婉莉。詎被告林靜觀、林榮泓、吳婉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被告3 人明知被害人於112 年10月急診入院,於112 年1
1月11日昏迷後,並無同意將其上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 至9 、12至14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使用電腦網路進入上揭銀行網頁,並輸入被害人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偽造成係表示「林家田於附表編號5 至9 、12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帳戶內如附表編號5 至9 、12至14所示之金額轉出」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後再將該準私文書經由電腦網路傳送至上揭銀行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上揭銀行接續於附表編號5 至9 、12至14所示之時間,將被害人名下之如附表編號5 至9、12至14所示之存款轉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上揭銀行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涉有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⒉被害人於112 年11月22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已
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害人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委任其為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處分被害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詎被告3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4 、10、11、15至17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使用電腦網路進入上揭銀行網頁,並輸入被害人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偽造成係表示「林家田於附表編號1 至4 、10、11、15至17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10、11、15至17所示之金額轉出」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後再將該準私文書經由電腦網路傳送至上揭銀行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上揭銀行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4 、10、11、15至17所示之時間,將被害人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10、11、15至17所示之存款轉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對被害人上開存款之處分權及上揭銀行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涉有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⒊被害人於生前委託被告林靜觀、林榮泓代為處理其身故
後清償新臺幣(下同)764 萬4,000 元之債務事宜,並將其人身保險之受益人填寫為被告林靜觀、林榮泓,使被告林靜觀、林榮泓得以受益人身分受領保險金,並將該保險金依上揭委任關係清償其債務。詎被告2 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渠等領取之保險金用以清償被害人之債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告訴人遭債權人沈純均起訴求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涉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
㈡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謂:
⒈詢據被告林靜觀、林榮泓、吳婉莉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被告林靜觀、林榮泓、吳婉莉均辯稱:渠等係基於被害人林家田授權,以其名下帳戶存款支應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信用卡費、房租、被害人母親生活費、外傭薪水及部分死後喪葬費用,被害人之特別護士江玉嬌亦有見聞被害人生前口頭與被告林靜觀、吳婉莉交代,被害人之遺囑執行人任建成於被害人昏迷後之112 年11月15日亦有到醫院,任建成請被告吳婉莉擔任出納,從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支應相關費用,並詢問包含告訴人林宸帆等在場人有無異議,當時無人表示異議,且每筆款項均需跟任建成報告,確認非私人用途才可轉匯,被告吳婉莉後續有尚有整理支出總表予任建成、告訴人、告訴人母親游立君等語;被告林靜觀、林榮泓尚以:被害人之所以將渠等作為保險金之受益人,是為了照顧被害人母親之老年生活,希望渠等重新開始生活,未受被害人委任為其處理生前債務,且告訴人否認被害人之遺囑效力,被告林靜觀支付被害人生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因該借款是以被害人母親名下房地產抵押,伊擔心房地被拍賣,並非因被害人生前委託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告訴意旨㈠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林靜觀等3 人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112 年11月11日昏迷,據為主張被告3人利用被害人昏迷而轉匯被害人帳戶內金錢。惟查,被害人於112 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吳婉莉,被害人上揭帳戶轉出之款項係用於支付房租、社區管理費、外傭薪水、外傭健保費、外傭仲介服務費,被告吳婉莉有整理支出總表予任建成、告訴人與告訴人母親等節,有被告3 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相關費用支出明細與支出憑證各1 份附卷可參。又證人江玉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害人之特別護士,從被害人死前2 年照顧被害人至其死亡,被害人曾跟伊說後續費用包含特別護士之花費會委託被告林靜觀或被告吳婉莉支付,但沒特別說是哪些費用等語;證人任建成亦證以:被害人昏迷移至加護病房後,伊於112 年11月15日有至醫院,當時告訴人、告訴人母親、被告林靜觀3 人均在場,伊當時表示是林家田的遺囑執行人,林家田過世後伊會依照林家田的遺囑執行相關事宜,林家田住院期間相關醫療費用、信用卡帳單、房租、被害人母親生活費、外傭薪水等支出,伊請被告吳婉莉擔任出納,從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支應,並詢問在場人含告訴人有無異議,當場無人表示異議,伊認為常態性支出(如醫療費、被害人母親生活費、信用卡帳單、外傭薪水等)不用報告可逕行提領,但非常態性支出(如被害人原本承諾要給付之款項或房租)需跟伊報告,確認非私人用途才可轉帳,後續第一筆費用是給告訴人母親,被告吳婉莉曾用LINE通話跟伊報告要從被害人帳戶提款支應費用,被害人過世後伊亦有要求被告吳婉莉製作進出明細總表給眾人知道,並就支出項目詢問被告吳婉莉,並要求他寫得比較詳細等語,核與被告3 人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3 人辯稱係受被害人委託從其名下帳戶轉匯款項支應相關支出等語,應尚可採,實難僅以被害人昏迷後至死亡前名下帳戶有款項轉出之事實,即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⑵告訴意旨㈡部分
①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
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是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其後之行使行為,當以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故意,客觀上其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公共或他人為必要。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0條本文、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按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可茲參照。
③證人任建成、江玉嬌之證述,已說明如上,是被告3
人辯稱受被害人委任而從其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3 人於被害人死亡後從其名下帳戶轉匯之款項係用於支應被害人生前之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信用卡費等相關費用,被告林靜觀尚有墊付喪葬費用78萬6,366 元等情,亦有被告吳婉莉製作之支出總表、被告林靜觀提供之醫療、喪葬費用單據、常明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 人有被害人生前交代之委任關係,主觀上亦確信渠等有受委任授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代為提領、轉匯被害人名下帳戶存款以處理其後事,而無期待可能性,自不應令被告3 人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且被告吳婉莉於112 年11月24日傳送支出總表至被告吳婉莉、告訴人、告訴人組成之群組,僅見告訴人母親回覆「謝謝辛苦整理」之訊息,此有被告吳婉莉提供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益顯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3 人以被害人名下帳戶之款項,辦理喪葬等事宜之高度可能。準此,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未經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同意而轉匯被害人名下帳戶之款項,且在確證係被告3 人係以被害人之遺產進行遺產管理(遺體之喪葬支出)行為之前提下,其所為既符合民法1150條對遺產使用之規範,自難認對告訴人有何生損害,是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亦難認與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嫌相符,而不得逕以該罪嫌對其論處。
⑶告訴意旨㈢部分:
①告訴意旨認被告林靜觀、林榮泓涉有上揭背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吳婉莉傳送至LINE群組之被害人「遺囑」與「保險金說明」等文件、被告林靜觀與被害人之債權人沈純均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遭沈純均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林靜觀與告訴人律師於協商會議之對話錄音與譯文、告訴人母親之陳述光碟與其所提供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而被告吳婉莉上傳之被害人「遺囑」第1 條第11項確載有「本人未盡清償之各銀行貸款及借款,由姊(即被告林靜觀)依本人書面文件代為清償」等文字、「保險金說明」內容載有「林榮泓:125.5 萬(幫我還10萬,蘇友德)」、「林靜觀:711 萬」、「還:房貸」、「信貸」、「任建成借款」、「陳星宇借款」等文字、沈純均曾詢問被告林靜觀可否代為償還被害人生前借款、告訴人因被害人生前債務遭沈純均提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並有上揭文件內容、民事起訴狀、相關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然被告2 人否認此部分犯行,已說明如上,且觀之被告林靜觀提供渠等與被害人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林靜觀、林榮泓辯稱被害人保險金係為照顧被害人母親之老年生活,希望渠等重新開始生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②「保險金說明」之內容未提及被害人與沈純均之債
務,亦未有被害人、被告林靜觀、林榮泓之簽名、用印;又被告林靜觀與沈純均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協商會議錄音譯文,被告林靜觀均未明確、完整表示渠等受被害人委任以保險金處理其生前債務問題;另告訴人母親所提供其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且對話中未見被害人向其明確表示已委任被告林靜觀、林榮泓以保險金處理其生前債務等文字,是告訴人母親提供之對話無從可佐證其之陳述,而告訴人又未提供其他足認被告2 人受被害人此部分委託之客觀積極證據,是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對被告2 人課以背信罪刑。
③證人任建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並未跟伊提過有
委託被告林靜觀、林榮泓以其保險金處理生前債務這件事,伊對被害人的債務僅就遺囑提及之內容有大概瞭解,但伊不清楚被害人遺囑第1 條第11項所謂「本人書面文件」之內容,因告訴人否認該遺囑的正當性,所以伊就沒去瞭解等語;證人江玉嬌則證以:伊有聽到被害人與被告林靜觀、吳婉莉說現在住院費用是用自己的保險金支付,但沒有聽到什麼債務糾紛,只聽到他們說要用保險金支付後續費用,但不清楚是什麼費用等語,是證人任建成、江玉嬌亦不能證明被告林靜觀、林榮泓受被害人委任以保險金處理其生前債務乙節。
④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 條、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已於112 年11月22日死亡,是縱被害人生前曾委任被告林靜觀、林榮泓以保險金處理其生前債務,此部分委任關係應已消滅,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林靜觀、林榮泓確於告訴人生前受有此部分委託,已說明如上。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林靜觀、林榮泓受被害人以遺囑委託以其保險金處理其生前債務,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然告訴代理人林靖晏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看過這份遺囑,但告訴人認為這份遺囑無效,被害人764 萬4,000 元債務沒有收到債務人提告或銀行催繳等語,是益難對被告林靜觀、林榮泓以背信罪責相繩。
⒊綜上,被告林靜觀3 人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靜觀3 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與判決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嗣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指稱: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3 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等部分,原承辦檢察官皆採證人主觀偏頗證詞,而未就證人任建成雖自稱其為遺囑執行人,然該遺囑係由被告等於聲請人之父親林家田喪禮時向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從未聞見父親提示此遺囑之存在,且觀諸遺囑並無任何簽名,乃無效之遺囑,故任建成非合法遺囑執行人,其不得就林家田之遺產替繼承人為管理遺產之行為,且被告等3 人縱使於提領時有向其報告使用情形,仍無法脫免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等客觀證據,加以詳為調查釐清真相。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等3 人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
詐欺之犯行,就客觀要件皆已明知,而具有主觀故意,原審檢察官卻援引偏頗之證言及與本案事實不相當之判決,認定被告等3 人不具主觀故意,認識用法顯有違誤。
⒊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林靜觀、林榮泓所為背信罪之犯行,
誤認被害人林家田委任被告林靜觀、林榮泓2 人之依據,非依無效之遺囑,而係依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被繼承人所投保之台新人壽保單資料,且聲請人亦有遭銀行催繳被繼承人之債務,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而未調查,有偵查不完備之情事。
㈣然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謂:
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一)部分
本件被害人林家田曾於112 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富邦人壽之帳號、密碼予被告吳婉莉,被害人自富邦帳戶轉出之款項係用於支付房租、社區管理費、外傭薪水、外傭健保費、外傭仲介服務費及被害人所有AXF-1879號自用小客車11
3 年度使用牌照稅,被告吳婉莉有整理支出總表予任建成、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等節,此有被告3 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45 頁)、相關費用支出明細與支出憑證各1 份附卷可參(他卷第136 至165 頁)。又證人江玉嬌於原署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害人之特別護士,從被害人死前2 年照顧被害人至其死亡,被害人在插管昏迷前曾跟伊說後續費用包含特別護士之花費會委託被告林靜觀或被告吳婉莉支付,但沒特別說是哪些費用等語(他卷第202 頁反面203 頁正面);證人任建成於原署偵查中亦證稱:與被害人認識20年,因為私交好,被害人才指定伊當遺囑執行人,被害人昏迷移至加護病房後,伊於112 年11月15日有至醫院,當時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被告林靜觀3 人均在場,伊當時表示是林家田的遺囑執行人,林家田過世後伊會依照林家田的遺囑執行相關事宜,林家田住院期間相關醫療費用、信用卡帳單、房租、被害人母親生活費、外傭薪水等支出,伊請被告吳婉莉擔任出納,從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支應,並詢問在場人含聲請人有無異議,當場無人表示異議,伊認為常態性支出(如醫療費、被害人母親生活費、信用卡帳單、外傭薪水等)不用報告可逕行提領,但非常態性支出(如被害人原本承諾要給付之款項或房租)需跟伊報告,確認非私人用途才可轉帳,後續第一筆費用是給聲請人母親,被告吳婉莉曾用LINE通話跟伊報告要從被害人帳戶提款支應費用,被害人過世後伊亦有要求被告吳婉莉製作進出明細總表給眾人知道,並就支出項目詢問被告吳婉莉,並要求他寫得比較詳細等語(他卷第
193 頁反面至195 頁正面),核與被告3 人所辯:渠等係基於被害人林家田授權,以其名下帳戶存款支應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信用卡費、房租、被害人母親生活費、外傭薪水及部分死後喪葬費用,被害人之特別護士江玉嬌亦有見聞被害人生前口頭與被告林靜觀、吳婉莉交代,被害人之遺囑執行人任建成於被害人昏迷後之112 年11月15日亦有到醫院,任建成請被告吳婉莉擔任出納,從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支應相關費用,並詢問包含告訴人林宸帆等在場人有無異議,當時無人表示異議,且每筆款項均需跟任建成報告,確認非私人用途才可轉匯,被告吳婉莉後續尚有整理支出總表予任建成、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游立君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3 人辯稱係受被害人委託從其名下帳戶轉匯款項支應相關支出等語,應尚可採,實難僅以被害人昏迷後至死亡前名下帳戶有款項轉出之事實,即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⒉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二)部分
⑴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
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是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其後之行使行為,當以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故意,客觀上其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公共或他人為必要。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0條本文、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按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可茲參照,均合先敘明。
⑵被告3 人於被害人死亡後從其名下帳戶轉匯之款項係
用於支應被害人生前之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信用卡費等相關費用,被告林靜觀尚有墊付喪葬費用78萬6,366 元等情,此亦有被告吳婉莉製作之支出總表、被告林靜觀提供之醫療、喪葬費用單據、常明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各1 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07 至126 頁),足認被告3 人有被害人生前交代之委任關係存在,主觀上亦確信渠等有受委任授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代為提領、轉匯被害人名下帳戶存款以處理其後事,而無期待可能性,自不應令被告3人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且被告吳婉莉於112年11月24日傳送支出總表至被告吳婉莉、聲請人、聲請人母親組成之群組,僅見聲請人母親回覆「謝謝辛苦整理」之訊息,此有被告吳婉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他卷第250 頁),益顯聲請人確有同意被告3 人以被害人名下帳戶之款項,辦理喪葬等事宜之高度可能。準此,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未經被害人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同意而轉匯被害人名下帳戶之款項,且被告3 人既係以被害人之遺產進行遺產管理(遺體之喪葬支出),其所為即符合民法1150條對遺產使用之規範,自難認對聲請人有何生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核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210 條、第
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令被告負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責。
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三)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
⑵本件被告吳婉莉上傳之被害人「遺囑」第1 條第11項
確載有「本人未盡清償之各銀行貸款及借款,由姊(即被告林靜觀)依本人書面文件代為清償」等文字、「保險金說明」內容載有「林榮泓:125.5 萬(幫我還10萬,蘇友德)」、「林靜觀:711 萬」、「還:
房貸」、「信貸」、「任建成借款」、「陳星宇借款」等文字、沈純均曾詢問被告林靜觀可否代為償還被害人生前借款、聲請人因被害人生前債務遭沈純均提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並有上揭文件內容、民事起訴狀、相關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唯觀諸被告林靜觀提供渠等與被害人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林靜觀、林榮泓辯稱被害人保險金係為照顧被害人母親之老年生活,希望渠等重新開始生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保險金說明」之內容未提及被害人與沈純均之債務,亦未有被害人、被告林靜觀、林榮泓之簽名、用印;被告林靜觀與沈純均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提供之協商會議錄音譯文,被告林靜觀均未明確、完整表示渠等受被害人委任以保險金處理其生前債務問題;而聲請人母親所提供其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且對話中未見被害人向其明確表示已委任被告林靜觀、林榮泓以保險金處理其生前債務等文字,是聲請人母親提供之對話無從作為不利被告林靜觀、林榮泓之證據,且聲請人亦未提供其他足認被告林靜觀、林榮泓2 人受被害人此部分委託之客觀積極證據。
再參之證人任建成於原署偵查中所證稱:被害人並未跟伊提過有委託被告林靜觀、林榮泓以其保險金處理生前債務這件事,伊對被害人的債務僅就遺囑提及之內容有大概瞭解,但伊不清楚被害人遺囑第1 條第11項所謂「本人書面文件」之內容,因聲請人否認該遺囑的正當性,所以伊就沒去瞭解等語;證人江玉嬌於原署偵查中所證述:伊有聽到被害人與被告林靜觀、吳婉莉說現在住院費用是用自己的保險金支付,但沒有聽到什麼債務糾紛,只聽到他們說要用保險金支付後續費用,但不清楚是什麼費用等語,足見證人任建成、江玉嬌亦不能證明被告林靜觀、林榮泓受被害人委任以保險金處理其生前債一事。本件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害人生前有委任被告林靜觀、林榮泓2 人以保險金處理其生前債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靜觀、林榮泓2 人既未受被害人生前委任以保險金處理其生前債務,核被告林靜觀、林榮泓2人所為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令被告林靜觀、林榮泓2 人負背信之罪責。
⒋綜上,原承辦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
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在案。
㈤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
,擅冒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之成立,亦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則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與同法第29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訴訟程序架構層次有所不同,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然檢察官仍須依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具備確實之理由,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嫌疑,始能提起公訴,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3 人如不起訴處分書告訴
意旨㈠即於被害人生前因病昏迷後死亡前,未經被害人同意擅冒被害人名義經由網銀輸入密碼提領被害人上開帳戶存款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詢告訴人、被告3 人、證人任建成、江玉嬌,並稽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等提出之被害人遺囑、被告吳婉莉與證人任建成間LINE通話紀錄擷圖、被告林榮泓款項使用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管理費繳費單、外傭薪資表、健保費、仲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等繳費憑證、委託持股協議、借款契約書、房貸、信貸繳款明細、憑證、被告吳婉莉、告訴人之母游立君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住院期間收支明細、被告3 人與告訴人、游立君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被告林靜觀、林榮泓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相互印證,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提領被害人存款行為,所辯係受被害人委託提領支應被害人相關支出,應尚可採,難僅以被害人昏迷後至死亡前名下帳戶有款項轉出之事實,即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是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難認與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嫌相符,而不得逕以該罪嫌對其論處。核諸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就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 此部分犯嫌,已傳告訴人、被告等、證人多次詢問翔實,並查核告訴人、被告等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而其採證、論證認定事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可言,尚無違誤。是據其所認事實,被告
3 人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定有意圖不法所有,未經被害人同意,擅冒其名義非法經由網銀輸入密碼提領被害人帳戶存款之犯行可言,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謂被告3 人此部分行為有構成告訴人指訴之共犯刑法第33
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可言。
⒉次就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3 人如不起訴處分書告訴
意旨㈡即於被害人死亡後,未經被害人之繼承人同意擅冒被害人名義經由網銀輸入密碼提領被害人上開帳戶存款部分,核諸此部分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詢告訴人、被告3 人、證人任建成、江玉嬌,並稽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相關案例判決意旨、被告等提出之被害人遺囑、被告吳婉莉與被害人、證人任建成間LINE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律師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喪葬費用發票、收據、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訂購單、服務確認單、禮儀用品內容表、付款對話紀錄擷圖、喪葬費用明細、付費之存款憑證、管理費收據、房貸及信貸繳款明細、存款憑證等資料,相互印證,並參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因認被告3 人有被害人生前交代之委任關係,主觀上亦確信渠等有受委任授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代為提領、轉匯被害人名下帳戶存款以處理其後事,而無期待可能性,亦難認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與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相符,而以該等罪嫌論處。又按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此等身後事之交代,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
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遺產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身後事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可算是有尊嚴的「往生」,貼近社會福利國所主張高齡化銀髮族之善終權,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而為,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就告訴人告訴被告
3 人此部分犯嫌,亦已傳告訴人、被告等、證人多次詢問翔實,並查核告訴人、被告等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而其採證、論證認定事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可言,尚無違誤。是據其所認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亦難認定有意圖不法所有,未經被害人同意,擅冒其名義非法經由網銀輸入密碼提領被害人帳戶存款之犯行可言,自亦難謂被告3 人此部分行為有構成告訴人指訴之共犯刑法第33
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可言。
⒊再就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林靜觀、林榮泓2 人如不
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㈢即被告2 人未將渠等領取之保險金用以清償被害人之債務部分,然此部分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詢告訴人、被告3 人、證人任建成、江玉嬌,並稽諸告訴人提出之保險金說明、被告吳婉莉提出林家田保險金說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款債權人沈純均起訴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庭開庭通知、民事起訴狀、沈純均借款320 萬元予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沈純均與被害人、被告林靜觀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之台新人壽保單資料、113 年5 月16日協商會議逐字稿、債權人沈純均與被害人、被告林靜觀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等提出之被害人遺囑、被告吳婉莉與證人任建成間LINE通話紀錄擷圖、被告林靜觀與沈純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林家田保險金說明、被告吳婉莉說明被害人保險金說明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3 人與告訴人、游立君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被告林靜觀、林榮泓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相互印證,因認被告林靜觀、林榮泓辯稱被害人保險金係為照顧被害人母親之老年生活,希望渠等重新開始生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證人任建成、江玉嬌亦不能證明被告林靜觀、林榮泓有受被害人委任以保險金處理其生前債務乙節,而告訴人又未提供其他足認被告2 人受被害人此部分委託之客觀積極證據,是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林靜觀、林榮泓確於告訴人生前受有此部分委託,被告2 人此部分背信罪嫌不足,難對被告2 人課以背信罪責。核諸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就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此部分犯嫌,亦已傳告訴人、被告等、證人多次詢問翔實,並查核告訴人、被告等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而其採證、論證認定事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可言,尚無違誤。是據其所認事實,亦難確認被告2 人有受被害人委任處理此部分以保險金清償其對沈純均借款債務一事,即難謂其等就被害人對沈純均借款債務處理一事,有何不法意圖、損害被害人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2 人有構成告訴人指訴之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可言。
⒋核諸聲請人本案上揭等告訴意旨及提出之告證資料,本
案檢察官上開偵查後所認,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亦以上開相同論證理由,認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理由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告訴人、被告等、證人所述情節,並徵諸告訴人、被告等提出之系爭相關資料事證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復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然所執理由,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無證據可認被告3 人分別涉有上開等罪嫌,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亦非無據,難謂其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可言。而聲請人仍執前詞,泛指檢察官認事用法率斷違誤,要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1 112年11月23日 50,000元 富邦A帳戶 35,179元 2 112年11月24日 2,800元 30,888元 50,000元 3 112年11月26日 50,000元 200,000元 4 112年11月26日 50,000元 富邦B帳戶 42,000元 5 112年11月13日 100,000元 中信帳戶 32,000元 36,000元 6 112年11月18日 50,000元 7 112年11月19日 61,776元 250,000元 8 112年11月2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9 112年11月21日 1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0 112年11月22日 67,224元 11 112年11月24日 800,000元 12 112年11月13日 50,000元 國泰帳戶 15,589元 34,000元 50,000元 13 112年11月20日 500,000元 500,000元 1,000,000元 14 112年11月21日 900,000元 900,000元 15 112年11月22日 5,815元 20,000元 16 112年11月23日 40,000元 永豐帳戶 17 112年11月23日 17,000元 玉山帳戶 合計盜領金額 1,240,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