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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3號聲 請 人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被 告 邱敏錦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邱敏錦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7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78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5月21日送達予告訴人之受僱人,聲請人於114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78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頁),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佑公司)負責人,明知中佑公司原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未納入該公司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範圍內,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誆稱該地已受核准水土保持計畫,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購買同地段505地號、505-1地號、505-4地號至505-7地號、505-8地號及503地號土地之8筆土地,並於108年11月5日與聲請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嗣聲請人欲進行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時,始發現上開503地號土地並未經核准水土保持計畫,而使聲請人無法如期進行土地開發,因此受有損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與聲請人簽訂本案契約時,明知楊梅區

長紅段503地號土地(下稱503號土地)並未納入被告向主管機關提交之水土保持計畫,仍向聲請人謊稱本案契約之各筆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均獲政府機關核准在案,並以本案契約第16條第3點:「本案之水土保持計畫已獲政府機關核准在案」等字明確記載於本案契約。

㈡後被告又於108年12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下稱本案協

議),本案協議第2條載明:「賣方水土保持設施及公共設施等工程需在109年1月20日前施作完成,否則願依照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違約罰則處理」,再次向聲請人擔保施做水土保持設施之義務,並約定清償期限。

㈢聲請人購買本案契約所在土地之目的係為擴建公司廠房,此

為聲請人及被告簽約前所明知,然被告之建築執照獨缺503土地,仍施用詐術向聲請人謊稱:賣方會負責施作本件買賣土地之水保設施及公共設施等語,並明文約定於本案契約及本案協議,使聲請人以遠高於純素地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土地,並減輕被告施作水保設施之費用,又使被告能早日獲取本案契約所約定之價金。

㈣本案不起訴處分雖認:丙種土地與丁種土地有別,聲請人自9

7年設立至今,於決定購買數千萬之土地之前,是否未審視買賣標的之土地利用相關資訊,已非無疑等語,然丙種土地非不能開發利用,且本案契約上就503號地經被告標示為「建築使用」,可知聲請人於購得土地後,定將上開土地作為廠房用地,豈有無庸完成水保計畫並施作水保設施之理?㈤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雖認本案契約第16條第3點之內容與同條第

2點相同,不包含未申請建照之503號土地,但本案契約第16條第2、3點間之約定內容顯非相同,不容混淆,且本案協議中被告再次擔保「賣方水土保持設施及公共設施等工程需在109年1月20日前施作完成,否則願依照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違約罰則處理」,可知被告對於應施作水保設施之義務知之甚詳,明顯具備詐欺故意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案契約第16條第2點敘明:「本買賣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已有

申請建築執照核准在案(合建築執照(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1165及01166號),賣方應將該建築執照連同本買賣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予買方名下,廠房由買方依建築執照自行發包興建」;同條第3點載明:「本案之水土保持計畫已獲政府機關核准在案,依規定本案建築執照應與水保計畫同時竣工驗收,始得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因此買方皆應依建築執照之規畫設計內容興建廠房,不得擅自變更,如需變更建築設計應取得505-2、505-3地號建築基地(盈豪國際有限公司)同意始得為之,若因一方變更設計而導致廠房興建工程延誤或另增費用者,變更設計之一方應負擔相關責任及費用」,有本案契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2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而再參以本案契約第1條即將503號土地屬於丙種土地、其他土地屬於丁種土地之情以表格方式明確表達,有本案契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可知此2種土地確有不同,然本案契約第16條第2、3點均未敘明其所載之「建築執照」、「水土保持計畫」之範圍,則該等條款之內容是否確有指涉503號土地,已非無疑。況本案契約第16條第2點已有以括號附註之方式載明該點所指之建築執照,而該2份建築執照內並未包含503號土地,有該等建築執照影本在卷足證(見他卷第64至75頁),並於同一點載明「賣方應將該建築執照連同本買賣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予買方名下,廠房由買方依建築執照自行發包興建」,並未提及503號土地亦將用於興建廠房。

㈡另本案協議第2條載明:「賣方水土保持設施及公共設施等工

程需在109年1月20日前施作完成,否則願依照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違約罰則處理」,有本案協議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78號卷第20頁),聲請人雖主張該條款之水土保持設施係包含503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設施,然觀諸本案被告曾對聲請人提起本案契約之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該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為判決,判決內記載該案被告即本案聲請人之答辯為: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書附件:建築執照暨圖說之手寫第19頁,吳享隆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表」第7項已規劃施作58公尺擋土牆,且因被告無法在原訂日期前完工,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延期至109年1月20日完工。然109年1月21日時,被告急於點交現有之水土保持設施及公共設施(私設道路等),並希望聲請人將尾款匯入履保專戶,且又涉及一同購買臨地之共構牆問題,聲請人始派員於109年1月21日先行點交現有之水土保持設施及公共設施(私設道路等),其中水土保持設施「U1-1、U1-2、GA1、P1」由水土保持設施之承造商家禾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並簽具切結書予聲請人,答應事後施作四項水土保持設施,系爭土地點交確認書之水土保持設施及公共設施(私設道路等)僅點交現有完成部分,與被告未完成58公尺擋土牆之水土保持設施無關。且被告未依約施作完成58公尺擋土牆,被告應自109年1月20日起,按買賣總價6,800萬元每日萬分之2計算(每日之遲延違約金1萬3,600),給付聲請人遲延違約金,又被告未完成58公尺擋土牆之水土保持設施,經聲請人商訪造價為317萬8,544元,從而,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每日之遲延違約金1萬3,600元,及未完成58公尺擋土牆之317萬8,544元工程款,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7頁),可見聲請人於前之民事訴訟,就本案協議第2條所載水土保持設施及公共設施,均未指明503號土地相關之水土保持設施,亦未主張被告未盡其契約義務而欲以之抵銷。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則被告是否確有向聲請人誆稱503號土地已受核准水土保持計畫等情,實難遽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