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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4號聲 請 人 王羽彤代 理 人 王得州律師被 告 陳彩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緩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2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羽彤以被告陳彩雪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242號緩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7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委任王得州律師並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42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郵務送達公文封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第9頁)。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42號緩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緩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為蒐集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

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之住處,並於本案房屋大門外之窗檯裝設針孔攝影機,側錄告訴人住處進出人員身體特徵及出入情形等非公開之活動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羽彤於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民事準備書㈡狀、側錄畫面截圖各1份及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其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為取得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自白僅以上開行為做為取證方式(詳113年11月4日偵查筆錄第2頁),已知悉此上開行為之違法並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經依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條第4款傳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場徵詢告訴人之意見,雖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不同意為緩起訴之處分,然考量被告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交代全部犯罪情節,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受刑事處分而偶觸刑章,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第4條第10款、第13款),再考量被告所為之侵入住居之行為係在樓梯間之公共區域,雖樓梯間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相對於住宅本身,侵入樓梯間所妨害居住安全實害甚低,況被告係為裝設蒐證之竊錄設備,所侵害之時間亦甚短,所拍攝之角度僅有出入口,與告訴代理人所稱侵害隱私甚重之情況顯然有異,再者告訴人得知其遭拍攝之情況亦係從被告所提出之另案民事準備書㈡狀中所得知,足見被告係有限度為了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中的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並非恣意毫無保留的隨意使用,本件係被告為取得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亦僅提出民事訴訟案件做為證據使用,犯罪情節仍堪認為輕微,雖經盡力促成被告與告訴人能否調解,然告訴人要求被告需撤回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訴訟,被告要求告訴人要在社群媒體公開向被告道歉,致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合致之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㈡聲請人不服前開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7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緩起訴處分書意旨,經核並無不當,並認:依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5號、第676號原告即被告陳彩雪請求離婚、被告即原告吳宗勳請求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民事判決,其中記載:「陳彩雪提出之錄影畫面拍攝地點為王羽彤居住之系爭房屋大門」、「陳彩雪提出之系爭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在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未設有規定情況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人權的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的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法益與所侵害法益的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的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依上開標準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陳彩雲所提之系爭影像是否得作為證據,應考量配偶間雙方各自生活上的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秘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本院審酌陳彩雪上開蒐證行為所侵害吳宗勳、王羽彤的隱私權、手段的嚴重性,以系爭影像對於本件認定吳宗勳、王羽彤是否侵害的陳彩雪配偶權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後,認陳彩雪上開蒐證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是系爭影像自具證據能力,可作為裁判之基礎。」、「吳宗勳、王羽彤異性男女同住於系爭房屋並為親暱舉動之行為,顯已侵害陳彩雪之配偶權」等理由,亦可資參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無非為取得聲請人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俾提出於上開民事訴訟為證據,縱被告於本案迄未能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惟此並非可認原案對被告所為緩起訴處分不當。至聲請人就被告之上開犯行,認受有損害,當可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資救濟,並非僅有刑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一途,聲請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並不因被告受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致不得對被告請求,聲請再議理由就此尚有誤會。原緩起訴處分已說明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仍執前詞,謂對被告所為緩起訴處分不當云云,無非對於原緩起訴處分已說明事項及屬原緩起訴處分適法之職權,持己見為不同評價,難認有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已有明文,是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之職權,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規定,檢察官偵辦案件有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5年以內未曾受刑事處分而偶觸刑章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認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仍得宜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雖未與聲請人和解且未賠償聲請人損害而未得聲請人表示撤回告訴,然原緩起訴處分已說明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交代全部情節,並無前科紀錄,偶觸刑章,與侵害隱私甚重之情況顯然有異,所攝錄者僅提出作民事事件證據使用,情節輕微,雙方經盡力促成仍無法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乃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本院認原緩起訴處分為茲認定且所定期間及命遵守履行事項,顯無濫權或不當,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已詳細述明審認原緩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本案雖無法和解,聲請人非不得循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亦非全無負擔,聲請人主張原緩起訴處分遽將未和解之不利益加諸於聲請人等語,而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揭理由認被告所涉罪嫌不應為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緩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敘述理由予以指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行明確,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予以緩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以相同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