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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6號聲 請 人 林恭本

林聰妏

指定送達代收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林恭立 年籍詳卷

謝敦堯 年籍詳卷徐鈞澤 年籍詳卷蔡凱帆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恭本、林聰妏(下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林恭立、謝敦堯、蔡凱帆、徐鈞澤(下合稱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5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6月11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林聰妏本人,而由其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屬管理員代為收受(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末日為114年6月21日,適逢週六),且於114年6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林恭本住所之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4日由聲請人林恭本本人領取等情有臺高檢送達證書2份(見臺高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25號卷第32、33頁)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於114年6月23日委請林廷隆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板橋院區收狀戳及其附件刑事委任狀1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認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聲請人2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恭立與聲請人2人均為蕭蕙芳之子女,被告林恭立明知蕭蕙芳罹患失智症,於113年7月20日過世,竟與被告即全謹地政事務所負責人謝敦堯、被告即同事務所員工蔡凱帆、徐鈞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5日,被告林恭立攜同已無同意能力失智之蕭蕙芳,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全謹地政事務所,由被告謝敦堯為見證人及代筆人,被告蔡凱帆、徐鈞澤為見證人,偽造蕭蕙芳之簽名,製作代筆遺囑,於蕭蕙芳死亡後持之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依該偽造之代筆遺囑,將蕭蕙芳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桃園市○○區○○段000地號、922地號土地及其上豐野段42建號、43號建號過戶登記至被告林恭立名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4人所涉上開罪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林聰妏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對蕭蕙芳監護宣告,經本院承辦法官於113年4月23日當庭訊問蕭蕙芳後,認定蕭蕙芳除就幣值轉換未能回答正確外,其尚有良好之陳述溝通能力、生活上記憶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蕭蕙芳並明確表明拒絕接受精神鑑定及監護宣告的意思,蕭蕙芳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因而駁回其聲請監護宣告之請求,是蕭蕙芳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則蕭蕙芳對上開代筆遺囑乙事是否已無同意能力,尚非無疑,自難僅以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蕭蕙芳已失智無同意能力,是上開代筆遺囑既已難認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自亦難認其後之過戶行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行等語。

㈢、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25號處分書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其意旨略以:蕭蕙芳於前述本院審理請求監護事件中,對法官詢問其是否接受監護宣告、現實時間、如何消費購物、商品價額等,能適切回答,顯示蕭蕙芳有理解、記憶及判斷能力,堪認蕭蕙芳於該近接時間立遺囑時,有意思表示能力。原檢察官認被告4人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2人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㈣、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蕭蕙芳於111年12月26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之病況,而有就醫診療情事,並提出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據以指稱蕭蕙芳前揭失智病症只會越來越嚴重而不可逆轉,進而推論其於113年4月15日應無從同意為代筆遺囑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而,觀諸聲請人2人向高檢署聲請本件再議,曾提出補充理由狀表示蕭蕙芳之配偶林友彥過世後,蕭蕙芳與聲請人2人、被告林恭立均係林友彥之繼承人,其等於112年12月11日就林友彥所留遺產有達成分割協議等語,且提出包含蕭蕙芳簽名在內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見臺高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25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附卷為佐,欲爭執蕭蕙芳在前揭代筆遺囑之簽名是否係其所為。則聲請人2人一方面指稱蕭蕙芳已於111年12月26日罹患失智症,病況只會越發嚴重且不可逆轉,藉此質疑蕭蕙芳所為前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又提出蕭蕙芳罹病後已逾1年所簽立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僅執以認定蕭蕙芳代筆遺囑之簽名非其所為,但聲請人2人主觀上對於蕭蕙芳就林友彥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係健全而無瑕疵一節,卻無疑問。是聲請人2人僅因蕭蕙芳罹患失智症,無法自主對外為健全意思表示,故無法為本件代筆遺囑行為之指訴,不無矛盾。再者,蕭蕙芳雖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但在此情形下既可簽定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加上另件本院監護宣告之承辦法官於113年4月23日當庭訊問蕭蕙芳,仍認其尚有良好陳述溝通能力、且生活上記憶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可明確表示拒絕接受精神鑑定及監護宣告之意思,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等節,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民事裁定1份可參(見他卷第83至85頁),可見蕭蕙芳雖罹患失智症,仍有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則聲請人2人僅憑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自行搜尋下載有關失智症之網路資料,能否遽以斷言蕭蕙芳已因失智而毫無為本件代筆遺囑之可能,自有可疑。

⒉據同案被告謝敦堯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認為蕭蕙芳意識清

楚,具有表達能力,可以正常溝通,蕭蕙芳有表達希望在她過世之後,將她的名下財產過戶給被告林恭立,伊的客戶必須要能夠正常溝通,伊才會辦理代筆遺囑,代筆遺囑上的「蕭蕙芳」簽名是她本人親簽,至於印章是否為蕭蕙芳本人所蓋印,伊已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反面),則蕭蕙芳於本件代筆遺囑時當下意識並無紊亂不清之現象,於形式上予以客觀查察,其外表神志應不至於存在重大異狀;復與本院前揭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認定蕭蕙芳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相互對照以觀,則被告謝敦堯對於蕭蕙芳精神狀態之供述,與本院前揭監護宣告案件對於蕭蕙芳可自主表達意思能力之判斷,並無顯著差異。就此,被告4人以蕭蕙芳於製作遺囑當下意識及對答形式上仍屬正常,因而協助處理本件代筆遺囑事宜,其等主觀上是否確知蕭蕙芳有因自身疾患而實質上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健全,再藉此萌生利用蕭蕙芳精神障礙情事以偽造本件代筆遺囑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犯行之故意,即非無疑。

⒊從而,檢察官既認蕭蕙芳於113年4月15日尚可為本件代筆遺

囑之意思表示,且同案被告謝敦堯供稱蕭蕙芳為本件代筆遺囑時之精神意識正常,並親自簽名等語,認定本件代筆遺囑並非偽造之私文書,而蕭蕙芳過世後之不動產過戶行為係依本件代筆遺囑之安排,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犯行等節,乃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並無與常理相違之明顯重大錯誤,亦無濫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是本件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調取蕭蕙芳之相關病歷資料、本件代筆遺囑之「蕭蕙芳」簽名未送請筆跡鑑定,而有應調查證據而漏未調查之違誤,核無理由。

⒋至聲請意旨尚稱蕭蕙芳曾於113年4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在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復於113年4月15日、16日前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之光耳鼻喉科就診,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健保就醫紀錄、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等資料為憑,進而推論蕭蕙芳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豈會捨近求遠,自蕭蕙芳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遠赴臺北市士林區之全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代筆遺囑,且依蕭蕙芳於113年4月16日就診之疾病代碼分類顯示其有外耳膿瘍,是否影響聽力等節,或係聲請人2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且與蕭蕙芳為本件代筆遺囑當時精神狀態之爭點判斷無涉,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