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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7號聲 請 人 代號AD000-A113567之女子(真實姓名、地址詳

卷)代 理 人 徐人和律師被 告 曹書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D000-A11356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被告甲○○涉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621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A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77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4年6月10日送達該處分書。本案A女委任律師於114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案發後,面對A女之指控,數度表示「如果我昨天真的這樣,我需要跟你道歉」、「我要檢討」等語,原處分卻認為被告之用語被告上開道歉之言詞,只是對面問題態度之展現,認為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然此全然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若被告果真因飲酒斷片毫無記憶,何須向聲請人提及「我要檢討」,且聲請人於質問過程中明確提及「為什麼我會說你不可能忘記...是因為你有跟我說話」,被告並未否認,足以徵被告為作賊心虛、自知理虧之心態。且原處分書認為A女案發後還有與被告聯繫、洽談業務合作可能,即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抗拒與厭惡反應不同,而懷疑A女指摘之真實性,此為對性侵害犯罪判斷之重大違誤。A女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並自行創業,負擔沉重,被告曾事業上對A女多所提攜,A女因此深陷創傷、背叛感與現實考量之矛盾中,其與被告接觸是為給被告道歉、解釋之機會,而非不感厭惡。另原處分以證人陳輝龍之證詞認為案發時被告已屬泥醉狀態,然酒後斷片僅涉及事後記憶問題,不代表行為當下無實施侵害行為之能力,被告當下能夠將A女強壓在沙發上,親吻、舔耳、撫摸胸部及下體,本身即可證明當時具有行為能力,原處分將記憶欠缺與行為能力欠缺混為一談,已有可議。此外,A女左手肘瘀青、右大腿抓傷之驗傷診斷書,與其指述奮力反抗之情節相符,原處分僅因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3天,及未檢出DNA,即對告訴事實之真實性存疑,亦屬速斷等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30-135頁),可知A女於113年8月30日21時15分許,傳送「曹老闆,你最近是發生了什麼事情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回稱「正要問你,昨天盤子、杯子是誰洗的,我竟然醉到斷片」,A女又傳送「你昨天忽然抱我...整個把我壓在沙發上,你的力氣太大我怎麼推都推不掉...」、「你一直親我...然後舔我耳朵我怎麼跟你說不要這樣都沒用,你說我勾引你,可是我沒有,你就還是繼續親我摸我胸部跟下面我後面就哭了...你說叫我不要哭你會心疼」等文字,被告陸續回以「.......」、「哇靠」、「真的假的」、「妳別誤會,我真的喝醉了,我很傻眼」、「我昨天這麼扯,應該要戒酒了」、「如果昨天我真的這樣,我需要跟妳道歉」、「我是真的斷片」,而後才有被告對A女告以「我真的斷片,我看到妳傳的我真的傻爆眼,我想我們以後不要喝酒,但是我真的覺得太誇張了,我要檢討」等語,可見被告在上開對話中,係對於A女指稱之情節表示自己因喝酒斷片而毫無記憶,應該要戒酒並進而檢討自己。其雖未直接一概否認A女指摘之內容,然依其回應可知,被告並非承認有上開行為,或對於A女所述表示認同,僅係對於其毫無記憶之事表示難以置信,自無從憑此認為被告之回應表彰其理虧、心虛之心態。

㈢、再查,A女於113年9月1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因為這些事情的發生,我想跟談說關於我個人想請你幫忙我的地方,可以嗎?」,被告回覆「妳說」之後,A女並未說明何事,嗣經被告於113年9月3日再傳訊息追問,A女又與被告間有諸多訊息對話,然始終未明確說明其真意,期間A女尚有於113年9月5日主動邀約被告見面,然因被告至彰化出差而未能赴約,雙方持續以LINE討論與工作業務相關之事務,又於113年9月10日晚間,A女邀約被告於晚間8時見面,而後於翌(11)日凌晨,A女才傳送驗傷診斷書之翻拍照片予被告,並表示希望私下和解,被告則回覆「你意思是想對我提告嗎?」、「妳跟我講妳想怎麼做好了」,雙方持續交談後,A女對被告稱:「為什麼我會說你不可能忘記...是因為你有跟我說話」,被告回覆「請問~妳現在希望怎麼做?」、「我沒有這樣的感覺~我也沒有妳所謂的有錢~而今天妳跟我約吃飯~我等了妳兩個小時~我還跟妳還在聊是否要一起拍抖音~讓客戶量增加~妳說妳擔心現在顧小孩會不好拿捏時段~我說妳想一下沒關係~如果真的不行~盡早跟我說~我好安排找朋友~」、「妳現在跟我說這些~你可以直接跟我說~妳覺得應該怎樣??我今天等妳等很久~剛聊完我已經很累很想睡覺~」,A女則回覆「甲○○,你是一個很聰明的人」,被告回覆「我實在不知道妳真正要表達妳用意和目的~妳可以直接講嗎?」等語,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36-154頁)。依上開對話可知,於113年8月30日後A女雖有斷斷續續透過LINE指責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然卻夾雜要求被告幫忙自己、與被告討論工作業務等內容,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常見對加害人感到憤怒、恐懼、害怕或逃避等情緒反應有異;且A女與被告雖有在113年9月10日相約見面談話,A女卻未當面針對性侵害一事質問被告,而是於見面後,雙方各自返家,A女才以LINE傳送驗傷診斷書翻拍照片予被告,並表示希望與被告私下和解,此舉動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對加害人感到厭惡,而抗拒與其有私下互動之心理反應不符。考量被告與A女並無親屬關係或特殊親誼,僅屬一般普通業務上往來關係,A女若確有遭受被告強制猥褻,理應無隱忍或顧慮雙方關係延遲報案時間之必要,故A女上開案發後之反應,難以作為其指訴之補強。

㈣、至A女雖有於案發後3天至醫院驗傷,經診斷有右後腰抓傷、右大腿抓傷、左手肘瘀青等傷害,然查,上開驗傷時間距離A女指述之案發時間已過數日,是否係因A女反抗被告強制猥褻行為所造成,已有可疑;又經警方採集A女內外衣物及身體之微物跡證證,均未發現可疑斑跡,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鑑定書存卷可憑。是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A女指訴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A女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