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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8號聲 請 人 張淑華代 理 人 蘇家玄律師被 告 林宗逸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華以被告林宗逸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04號命令發回新北地檢署續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仍不服,對上開113年度偵續字第43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乃委任蘇家玄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陳稱:我是透

過證人陳振輝給我的授權書(下稱111年8月28日授權書)後取得這2張本票(下稱本件本票),證人陳振輝在111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親自交給我,我拿到本票時上面所有的資訊都已經填載完畢,連我的名字都寫好了,何人填載我不清楚,我有拿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給證人陳振輝做土地買賣,因為證人陳振輝與聲請人是鴻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加公司)股東關係,所以拿聲請人開的兩張票給我做擔保,金額分別為300萬元及350萬元,我是基於111年8月28日授權書的授權事項內容,才收下本票,我沒有在本票上寫字或塗改,證人陳振輝總共欠我及股東4,500萬元,也就是鴻加公司跟我借款4,500萬元,鴻加公司其實就是證人陳振輝的,鴻加公司的財產包含吳興街地段土地等語。經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與鴻加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其上確有記載債

務人即鴻加公司向債權人即被告借款4,500萬元,另該協議書之「連帶負責人」欄位上亦載有聲請人之簽名、印文及證人陳振輝之簽名(見他7488卷第35至36頁),是以被告辯稱證人陳振輝與聲請人係鴻加公司之股東,並就其對鴻加公司所享有之4,500萬元債權連帶負責一節,尚非無據。又被告前持鴻加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850萬元,合計3,850萬元之本票共6張,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鴻加公司為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票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25日確定,嗣鴻加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命補繳裁判費,惟因逾期未繳納補正,而經該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其起訴,此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續430卷第45至49、51頁),則被告就上開對鴻加公司所享有之4,500萬元債權,其中之3,850萬元部分於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確定後,尚餘650萬元之數額未向鴻加公司及證人陳振輝、聲請人請求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

⒉聲請人雖於偵查時證稱:111年8月28日授權書是授權證人陳

振輝賣我吳興街的土地,並沒有授權任何人可以簽署本票向他人借款,授權人的簽名確實是我親簽的,指印也是我蓋的,但我有將收受價金的部分劃掉並押指印,111年8月28日授權書是證人陳振輝拿給我簽的,我與他是朋友關係等語(見他7488卷第59至63頁)。參諸111年8月28日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位,其中第1點關於「收受買賣價金」部分之授權事項確有遭橫線刪除並按捺指印,然就「第三人簽署借款本票」部分則仍有保留,且「授權人」、「被授權人」欄位亦有聲請人及證人陳振輝之簽名(見偵續430卷第43頁),是聲請人確有詳閱並簽署111年8月28日授權書,並就收受買賣價金外之事項均授權予證人陳振輝一節,應堪認定。聲請人既已審閱該授權書內容,並單就「收受買賣價金」條款予以刪除,依常理及一般交易規則,應可推知聲請人就包含「第三人簽署借款本票」在內之其餘條款,均已明示同意,而創造出證人陳振輝可進行上開授權事項之外觀。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信賴該等授權外觀,始收受、行使證人陳振輝所交付之本件本票權利,實與常情無違。再者,交相比較111年8月28日授權書及被告所提出之鴻加公司於111年6月30日所簽立、被授權人為被告之授權書(下稱111年6月30日授權書),111年6月30日授權書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明確載有鴻加公司所授權辦理之標的、範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本件土地),然於111年8月28日授權書上並無相類之記載,則聲請人是否混淆、誤認上開2授權書所授權辦理之標的、範圍以及授權事項,尚未可知,聲請人是否確以111年8月28日授權書授權證人陳振輝辦理上開地號之買賣,並保留證人陳振輝簽署借款本票之權限,亦屬有疑。

⒊證人陳振輝雖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28日授權書是聲請人

親自簽名的,是我跟聲請人一起簽立的,這是有關將本件土地委託被告出售,聲請人有將「如果有拿錢」等文字劃掉,並有蓋章,只是要委託被告賣土地而已,沒有金錢的問題,是聲請人授權我,我再叫被告去賣土地,我沒有同意可以簽發本件本票,拿錢的部分都沒有,當時聲請人沒有劃掉可以簽發本票跟借據的文字,但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開本票,是被告偽造本件本票,說我跟他借款4,000多萬,我沒有跟他借錢,本件本票不是我以聲請人名義親自簽發,字跡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拿本件本票給被告,111年8月28日授權書是我給被告的,我只有給他一張,是被告製作完授權書後交給我的,上面原本沒有任何簽名蓋章,再由我找聲請人碰面簽立云云(見他7488卷第69至71頁)。惟就111年8月28日授權書究係授權予證人陳振輝處理本件土地之買賣事宜,抑或係授權予被告處理,證人陳振輝與聲請人之證述相互齟齬,其證述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又證人陳振輝與聲請人係鴻加公司之股東,並連帶就鴻加公司對被告所負之4,500萬元債權負責一節,業據本院論述於前,則證人陳振輝證稱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云云,亦與實際情形有所扞格,是證人陳振輝所證之事,顯非事實,其是否確未交付已填載完畢之本件本票與被告亦有可議,更無法排除證人陳振輝係為脫免上述債務而為前開證述之可能,自無法僅就證人陳振輝所證,遽認被告偽造本件本票。

⒋是以,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其對證人陳振輝、鴻加公司所享有

之債權,並信賴證人陳振輝所提出、聲請人所簽立之111年8月28日授權書而就本件本票行使權利,並無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故意,要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