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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9號聲 請 人 郭家銘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被 告 羅澤西

蔣韻林

范為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羅澤西、蔣韻林、范為翔(下稱被告羅澤西等3人)涉有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7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由同居人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羅澤西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到庭並具狀辯稱:因為伊與聲請人有房屋債務糾紛,於是伊約了這間房屋股東范為翔、蔣韻林及暱稱「小郭」的三人還有聲請人前往中和區復興路1段307號商討債務,伊與兒子羅成甫及伊的工班暱稱「阿龍」的男子,伊等3人駕車前往上述地址,到了現場後,伊就發現聲請人、暱稱「小郭」的股東、蔣韻林及他帶的自稱朋友的男子在現場,後來等到伊的律師劉振珷到場後,伊等就前往地下一樓商討債務問題。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的清償證明是當時伊請聲請人擔任本案延和路223號4樓房屋登記名義人,伊有買該房屋保險10萬元,聲請人之後說不當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之後這保險可以退8萬5000元,但聲請人不給伊,所以112年7月25日伊就跟聲請人要8萬5000元,又因為該房屋蔣韻林也有投資,所以伊就把該款項給蔣韻林,蔣韻林當時也沒有作勢毆打聲請人,伊沒有恐嚇或強迫聲請人,至於和解協議書270萬元,是3個標的的虧損,其實不只270萬元,聲請人強佔伊房子3年,一個月租金3萬元,3年是108萬元,而且伊又有支出裝潢費用150萬元,但這些裝潢都被聲請人破壞,而且聲請人又扣留伊另11間房屋的用電證明導致伊損失4、500萬元等語;證人郭旻哲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房屋伊有投資30萬元左右,但因為卡在聲請人造成房屋無法出租,直到112年7月25日那天,羅澤西說有約到郭家銘,要商討賠償事宜,所以當天伊有與朋友開車前往,當時伊有在場,羅澤西跟郭家銘說他有去調閱郭家銘住家地址資料,並跟郭家銘說名下有不動產,可以去貸款還伊等投資者的錢,但郭家銘不願意,他說要他拿房屋做貸款是不可能的,當時沒有人恐嚇郭家銘,只是因為大家在商討錢的事情,情緒比較不穩,而且當時如果伊等有人情緒較高漲時,律師也會出面協調要大家冷靜,關於8萬5000元部分,當時伊聽到蔣韻林跟郭家銘提到,之前有欠房屋保險費8萬5000元,郭家銘跟蔣韻林說好,之後郭家銘跟蔣韻林有說有笑的上樓,之後伊就離開現場,另郭家銘指訴蔣韻林恐嚇部分,他當時坐在郭家銘右邊,蔣韻林在與郭家銘商討時,有輕拍桌子要郭家銘快一點,但也沒有恐嚇或作勢攻擊郭家銘的動作,又其他2個人,一位林双龍、一位伊朋友,就只是在門口走來走去,沒有將門口堵住這件事等語;證人劉振珷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有擔任羅澤西辯護人及延伸的民事訴訟的告訴代理人,本案案發時,伊有全程在場,當時的確是為了羅澤西與郭家銘因借名登記延伸的爭議事件,在一間地政事務所進行協商,有到地下一樓討論事情,沒有人作勢毆打聲請人,也沒有人限制郭家銘行動自由,而且伊當下都有跟聲請人表示如果不願意協商可以隨時離去以確保聲請人當下確實意思表示是自由的等語,據此,已難認被告等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且在場證人或係被告羅澤西親友或係本件房屋投資案股東或係委任律師,均難認係毫不相關人士。再經勘驗卷附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聲請人與被告蔣韻林及另名藍衣男子一同步行前往超商時,3人未有任何肢體接觸,亦未見被告蔣韻林或該藍衣男子持有何手持武器或強制脅迫之舉動,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已難認被告蔣韻林及該藍衣男子有何告訴意旨所稱押送聲請人前往超商提款之情;況被告蔣韻林與聲請人進入超商後,店內尚有店員及其他結帳客人,且聲請人前往提款機時,被告蔣韻林亦未全程緊跟,而係留在用餐區等候,或隨意瀏覽架上商品,或隨意走動,亦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衡諸當時景況,聲請人果認遭強暴脅迫,應可向店員求救或撥打電話報警,但聲請人卻仍未為之,之後又與被告一同離開超商,則依聲請人提領現金之過程及與被告蔣韻林等人互動情形以觀,亦難認被告蔣韻林等人有何妨害自由、強制之犯行可言。從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涉有何恐嚇危安、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等犯行。至於雙方彼此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而屬重複清償,核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3人確涉有刑法上恐嚇危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犯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羅澤西與聲請人間確有債務糾

紛,雙方方於112年7月25日見面商談該債務之處理方式。案經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知於本案時地之在場人羅成輔、林双龍及郭旻哲等人到案陳述後,證人林双龍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陪同被告羅澤西他們去協商債務之事,伊不清楚他們間有什麼債務問題等語;證人郭旻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有在場,被告羅澤西跟聲請人說他有去調閱郭家銘住家地址資料,並跟聲請人說名下有不動產,可以去貸款還伊等投資者的錢,但聲請人不願意,他說要他拿房屋做貸款是不可能的…當時沒有人恐嚇聲請人,只是因為大家在商討錢的事情,情緒比較不穩,而且當時如果伊等有人情緒較高漲時,律師也會出面協調要大家冷靜…另聲請人指訴被告蔣韻林恐嚇部分,他當時坐在聲請人右邊,被告蔣韻林在與郭家銘商討時,有輕拍桌子要聲請人快一點,但也沒有恐嚇或作勢攻擊郭家銘的動作,又其他2個人,一位林双龍、一位伊朋友,就只是在門口走來走去,沒有將門口堵住這件事等語;證人羅成輔於警詢時則證稱:伊只有聽到被告蔣韻林講話比較大聲,但也沒有所謂的吵架或是有恐嚇字眼出現,也沒有被告蔣韻林恐嚇聲請人之事,伊不清楚被告羅澤西與聲請人間的債務糾紛等語;及另名在場人即證人劉振珷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有擔任被告羅澤西辯護人及延伸的民事訴訟的告訴代理人,本案案發時,伊有全程在場,當時的確是為了被告羅澤西與聲請人因借名登記延伸的爭議事件,在一間地政事務所進行協商,有到地下一樓討論事情,沒有人作勢毆打聲請人,也沒有人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而且伊當下都有跟聲請人表示如果不願意協商可以隨時離去以確保聲請人當下確實意思表示是自由的等語,均無法證明被告羅澤西等人有何恐嚇之行為;另證人郭旻哲雖證稱:被告羅澤西確實跟聲請人說他有去調閱聲請人住家地址資料等語,然觀其前後文,應係要求聲請人以名下之不動產貸款償還債務之意,且聲請人亦明確表示不願意等語,是聲請人所謂「拍桌」、「情緒不穩」及「有去調閱郭家銘住家地址」之言論,實難遽論係出於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亦難認此為施以強暴脅迫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語。另聲請人前往超商提款時,衡之聲請人提款時,該超商地點為一公眾場合,店內尚有店員及其他結帳客人,且聲請人前往提款機時,被告蔣韻林亦未全程緊跟,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遭控制或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是聲請人陳述係被被告蔣韻林2人一左一右押送至7-11超商,並由藍衣男人堵在門口等語,實無所憑。從而,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並未有任何遭強暴脅迫之人證或物證,自難因此遽認被告等人涉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羅澤西等3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羅澤西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