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怡婕被 告 陳明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㈠觀諸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怡婕所提之書狀
標題雖記載為「再審之訴狀」,惟觀之聲請人上開書狀內所撰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38號處分書之意旨;又聲請再審,係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甚明。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不服上開駁回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明輝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3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7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4年6月10日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提起本案聲請,復經該署於114年6月16日函轉本院,然觀諸聲請人之書狀,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