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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韋君代 理 人 陳朝全律師被 告 呂佳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補充理由狀㈡(以下合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韋君以被告呂佳姍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3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4年7月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佳姍於109年7月21日起至111

年8月31日止,任職於告訴人陳韋君所負責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新北市私立忠祥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忠祥照護中心)擔任書記之職位,依忠祥照護中心書記工作職責之規定,負責收受每月長照中心住民所繳交之照護費並開立收據,以及處理相關退費及其他雜項開支,並於一週內將款項彙整後存入忠祥照護中心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每月20號前製作報表供會計作帳及查核,乃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8月份至111年2月份間,陸續對於其收取業務上所持有本應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2萬7,057元據為己有而侵占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嗣忠祥照護中心之會計邱憶芬於111年9月6日核對發現帳目短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4年

度偵字第5657號就前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任職時,無人

要求我一週內要存入,亦未要求我每月20日前要將收據寄回,我無法每週將所收取之款項全部存入本案帳戶,要留一部分當作開銷,包含住民死亡或離院時的退費、代墊住民的採買費用、醫師看診的費用、雜支開銷,都是由我這邊先支出,原則是用零用金,但有部分沒有拿到支出憑證也會動用到照護費,帳目上會有落差是因為忠祥照護中心要我填載之報表,有些支出並無相關欄位,例如住民退費,後來忠祥照護中心執行長彭繼明也有更新報表格式,邱憶芬於111年9月6日核對發現帳目短少後,彭繼明來了解也發現這個情況,經他計算這些支出核對後金額落差不大,所以才讓我辦離職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忠祥照護中心之書記並負責上

揭業務,忠祥照護中心之會計邱憶芬於111年9月6日核對,並經國富浩華聯合會計事務所受託查核發現共計261萬7,217元應收帳款尚未收款,經告訴人稽查109年8月份至111年2月份間,由被告所經手收取並開立收據之照護費共計1,385萬2,126元,被告存入本案帳戶總計1,006萬9,079元,差額扣除住民自行匯入本案帳戶之照護費67萬8,400元,再扣除被告經手之雜項開支共計37萬7,590元,仍短少272萬7,057元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告訴人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設立許可證書、忠祥老人書記工作職責、統計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被告所經手之收據數張、被告所製作之月報表數張、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數張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尚不能僅因告訴意旨上開所指短少272萬7,057元,即遽以反推即為被告所侵占,仍須調查有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

⒊證人彭繼明於偵查中結稱:被告經手之照護費會開立收據

,並彙整款項存入本案帳戶,由公司會計負責核算清點,被告每月並會製作報表給我簽核,報表只會記錄繳費狀況,無法看出被告有無如實存入本案帳戶,所以直到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離職才發現等語;證人邱憶芬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自110年9月1日開始擔任忠祥照護中心之會計,被告製作的報表由我核對收據,再核對有無跟本案帳戶內之金額相符,被告應將所收取之照護費全數存入,其他開銷再另外以發票申請撥補零用金,因為被告是書記,所以短少的款項就是被告侵占的等語,則苟若如證人彭繼明、邱憶芬所述,被告任職於忠祥照護中心後,倘有經手款項並製作報表,卻未即時如數存入本案帳戶,應於次月即會經稽查發覺,忠祥照護中心究竟有無落實稽查被告經手款項之制度實有疑義,稽之告訴人所提供告證14所示短缺金額一覽表,各月大於或小於應收帳款不一而足,況告訴人亦陳明報表所載應收帳款有與收據不符,抑或缺漏收據之情事,則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經手收取款項之總額,是否正確無誤,不無疑義。又案發後忠祥照護中心另依留存之支出憑證計算出尚有被告經手共計37萬7,590元之支出,則何以該等支出未計入報表,是否尚有其他支出存在,均屬不明,再者,就住民退費部分,告訴意旨雖認均有計入報表,並提出告證9、10所示之住民退費為例,然經比對告證19所示之忠祥照護中心住民日誌,計有7萬4,133元之退費未有收據,則忠祥照護中心於上開期間關於住民退費之支出總額究竟為何,亦有未明。佐以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證人彭繼明、邱憶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確有與證人彭繼明洽談請忠祥照護中心提供住宿費、膳食費、補助款等支出之相關單據以便對帳,證人邱憶芬亦有與被告商討請其補足支出之憑證以銷帳,證人彭繼明復於偵查中陳稱:110年9月份開始,我有在報表新增退膳食費、補助款的欄位,被告很多支出的收據都沒有留存,但我認為確實有那些支出等語,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相符,則告訴意旨所認短少之款項中,是否尚有支出未予計入,實無從率爾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辯雖未必可採,然在忠祥照護中心稽核制度

不彰之情形下,依目前卷附積極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難僅憑告訴意旨所認帳面上短缺272萬7,057元,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查,被告僅受告訴人雇用擔任書記職位,負責收受照護費與退費及相關雜支,載入報表後將應收帳款存入本案帳戶,被告至多屬於忠祥照護中心之出納而非會計人員,難認其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在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縱使本案被告未確實依忠祥照護中心書記工作職責所定規範為之,復因忠祥照護中心之稽核制度不彰,導致被告任職數月後始經忠祥照護中心之會計邱憶芬於111年9月6日核對發現帳目短少,或可歸咎於被告工作不力而循職場任用汰換制度處理,仍不得與背信罪所處罰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相提並論,是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無從逕以背信罪責相繩被告。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前於109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31日任職於聲請人經營

之忠祥照護中心擔任書記,職掌每月住民照護費結算及通知付費,並將住民支付款項(即收入)填入報表,且須於一週內將所收取及住民繳交之照護費存(匯)回聲請人本案帳戶,再於每月20號前將因住民支付照護費用後之收據寄給承辦會計作帳及查核,有告證2「忠祥老人書記工作職責」可稽,被告之職務範圍明確。既然被告就其職務範圍及職務義務均知悉,並無挪作他途之權利,被告未將足額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違背職務義務,經聲請人清查相關憑證後,將其所稱挪作支付照護中心費用37萬7,590元扣除,仍短少272萬7,057元,被告未提出相對應證據釐清,形同幽靈抗辯,原不起訴處分以忠祥照護中心有無落實稽查被告經手款項之制度顯有疑義為由,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

⒉聲請人113年11月14日補充告訴理由㈡狀之告證14「109/8-1

11/2被告專責擔任書記期間所經手收據與存匯入款項之短缺金額一覽表」(下簡稱短缺金額一覽表),其中被告製作109年12月、110年4月之月報表即收費明細記載收取之金額分別為84萬7,953元、90萬3,746元,然聲請人嗣後核對109年12月單據後得知109年12月收費明細表序號1金額為1萬8,800元,收據金額為1萬8,000元,故應收總金額84萬7,153元,110年4月收費明細表序號42金額為1萬9,235元,收據金額為1萬4,235元,應收總金額89萬8,746元,均已為有利被告認定而減縮侵占金額。110年8月部分雖查無序號39之收據,但被告所製作月報表有單據編號及住民之姓名、床號、金額,應確有此筆收入。此外,其餘月份均已確認月報表金額與收據相符。故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4短缺金額一覽表中,被告經手收取總額1,385萬2,126元應屬無誤,以此扣除住民與被告實際存匯入及被告稱支付費用後差額272萬7,05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處分卻以被告經手款項總額是否正確無誤有疑義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違誤甚明。⒊被告負有將收取照護費用存入聲請人帳戶不得挪作他用之

義務,因收費明細表僅登載住民付款及退款,本無須有為照護中心支付費用之欄位,原不起訴處分質疑被告辯稱支付費用37萬7,590元未計入報表,已屬無據。縱將該金額扣除,仍有上述鉅額差距,被告未提出單據,原處分卻以是否有其他支出存在尚屬不明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⒋就住民退費部分,被告辯稱110年7月之前沒有退費收據或

欄位,是110年7月邱小姐查帳後才有代收代支證明單云云,聲請人依被告所辯以109年8月至110年7月住民日誌對照告證11月報表及收據,雖有退還7萬4,133元照護費用但無退費收據情形,但依被告製作並列印供主管簽核之109年8月至110年3月、111年1至2月月報表即收費明細表中,均有退費(款)支出之欄位可供記載,因此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縱被告製作之110年4月至12月月報表無退款欄位,惟若當月有發生收費後需要退費情形,被告仍得於次月或之後收據上載明應退費金額,再從當月收費中扣除退費,即為實際收入並登載於月報表。以110年6月住民蘇秀香,須退回5月之400元費用,從6月應收3萬元扣除僅收2萬9,600元,則月報表之收費明細表序號9記載2萬9,600元即可讓帳目與款項相符。如住民因故未再入住,無後續費用可扣除,則以代收代支證明單填寫退費金額再登載於當月月報表,以110年10月郭許花須退款6,767元,則當月收費明細表序號22記載「(6767)」表示退款扣除即可。被告辯稱仍有其他住民退費情事其未載入月報表,也未將退費金額記入收據或開立代收代支證明單以為憑證,所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與上開作業方式不符,又未提供任何佐證,純係辯詞。聲請人計算被告任職期間應退款項是7萬4,133元,因被告未提出已退費憑證,難認有已經手收入款項實際退回,如原署認退費支出總額不明,應傳喚住民或家屬釐清是否已收取退款,卻僅憑被告空口聲稱有退費,在無退費單據情況下率為不起訴處分,縱若有7萬4,133元退費無單據可查,然對照聲請人指證差額272萬7,057元,相差甚鉅,若非遭被告侵吞,怎會有如此高的差額,證人邱憶芬於111年3月30日仍請被告提出支付憑單及單據為佐,被告始終未提出,僅空言辯解,原署遽為採信,認定違誤甚明。

⒌被告既對其所經手收取款項無自主決定權限,本應依其職

掌而將其全數存匯入本案帳戶,然被告卻未為之,經聲請人竭力協助被告清查取得金額37萬7,590元憑證,此外,被告經手收入款項與存匯入款項仍有272萬7,057元,被告侵占聲請人所有款項之事實,已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堪認定。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係為聲請人收取照護費款項之人,明知其所收取及住民繳交之照護費用均應繳回聲請人之本案帳戶,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違背職務而未將全部之款項存匯入聲請人之本案帳戶,並侵吞聲請人應收款項,迄今均未返還,所為亦該當刑法背信罪。⒍另案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忠祥照護

中心執行長即證人彭繼明、會計邱憶芬均證稱被告不得將住民支付款項用以支付營運所需薪資、租金、水電費、維修費用等,只能以零用金作小額支應,被告在該案聲請傳喚之證人莊惠雯也證稱住民繳交費用都要匯到中心帳戶。經聲請人清查被告經手收取及開立收據之照護費用為1,385萬2,126元,但僅存入1,006萬,079元,扣除住民自行匯入聲請人本案帳戶之照護費67萬8,400元及被告經手雜項開支37萬7,590元,仍短少272萬7,057元,證人邱憶芬於該民事事件中已詳細證述發現後之查帳過程,有該民事事件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至於被告於該案中稱對話訊息中有276萬元,又提及被告任職時短收261萬7,217元之原因,證人邱憶芬則係證稱第一次查帳是276萬元,後來又發現一些單據即代收代付收據等過程,可見確實有要被告提出短收200餘萬元之憑證,但被告以不存在的單據或事實抗辯,住民退費部分不僅未請收款人簽收,更未催請收款人之後補簽,所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認定違誤、相關事實未予調查,請發回續行偵查云云。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114年度偵字第5657號不起訴處分書後,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侵占罪係以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為主觀要件,客觀上則有以所有人意思之取得行為,諸如將持有他人之物出售、贈與、出借、隱匿、諉稱遺失、拒絕所有人返回請求等行為,故必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要件。

⒉聲請意旨固謂侵占金額係以被告任職期間經手收取並開立

收據之照護費1,385萬2,126元為據,然據告證5之照護費收據及代收代支證明單,該段期間非僅被告負責收款,部分收據無經手人之簽名或蓋章,部分收據則顯示尚有莊惠雯、黃素紅、林雅婷、劉孟嘉、陳韋君等人在照護費收據及代收代支證明單簽名或蓋章之情形,各月金額及總額如附表1所示,又經實際計算告證5之照護費收據及代收代支證明單,其上有被告收款簽名或蓋印之各月金額與總額如附表2所示。其上有被告簽名或蓋章之收據總額為1,114萬2,736元,與聲請意旨主張1,385萬2,126元有相當差距。

又聲請人主張被告經手款項中有非被告簽名或經手收取之照護費與代收款收據總額為294萬0,788元(詳如附表1所列),則此部分收入之款項應非被告經手,參之上開說明是否能算入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基礎,尚屬有疑。⒊以被告有蓋用印章或簽名經手收取之收據款項1,114萬2,73

6元計算之,則扣除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存入本案帳戶為1,006萬9,079元,餘額為107萬3,657元,再經扣除住民自行匯入本案帳戶之67萬8,400元、經手雜支37萬7,590元,餘額為1萬7,667元,與聲請人主張遭被告侵占之272萬7,057元或於民事訴訟中之261萬7,217元,皆有相當之差距,以被告擔任書記係109年8月至111年3月,長達20個月期間,累積1萬多元之差額,尚非不可能因收入款項用以支應費用漏未取據或與零用金等費用混雜之記帳疏忽所致,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侵占1萬7,667元差額之犯行。

⒋再者,聲請人經營之忠祥照護中心除使用本案帳戶外,尚

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收退保證金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彭繼明帳戶作為零用金帳戶,觀之該二帳戶之存摺內容,不無住民或家屬匯入款項之情形,且款項總計高於前稱扣除住民匯入本案帳戶之67萬8,400元,則此部分之金額相應之照護費收據及代收代支證明單是否包含於告證5之單據中,未見聲請人釋明在卷,而附表2之被告經手單據總額如扣除有標註「匯」部分之342萬5,265元後,以被告簽名或蓋章收取現金之771萬7,471元加上附表1由其他員工收取之294萬788元,總收款現金應為1,065萬8,259元,扣除被告有匯入本案帳戶1,006萬9,079元,差額58萬9,180元,遠低於聲請人於查帳過程中扣除之105萬5,990元(即住民匯入本案帳戶67萬8,400元+被告經手雜項開支37萬7,590元之總合),則被告是否有從中上下其手,未將收取照護費等費用存入本案帳戶而侵占入己,亦屬有疑。據上顯示該照護中心之會計與稽核制度,於被告任職期間不無原不起訴處分所指瑕疵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以單據及存入本案帳戶金額之差額,認係遭被告侵占即難憑採。依罪疑惟有利被告認定之刑事法則,應認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不足。

⒌另就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所涉背信罪嫌不足部分,聲請意

旨除重申清查後欠缺憑證之差額272萬餘元係遭被告侵占外,並未進一步陳明係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故意漏開收據或記帳失出等故意損害聲請人及忠祥照護中心之行為,導致帳目與款項出現鉅額差距情形,仍難認被告應以背信罪責相繩。

⒍據上所述,本件因聲請人認遭被告侵占款項之計算基礎與

依據皆屬有疑,再議理由不足影響應不起訴處分本旨之認定,核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⒉聲請人指訴被告自109年7月21日起即負責收受每月中祥照

護中心住民所繳交之照護費並開立收據,及處理相關退費與其他雜項開支等工作,而於109年8月至111年2月間,陸續對於其收取業務上所持有本應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占之,金額高達272萬7,057元,惟依聲請人所述,上開數據係聲請人按109年8月份至111年2月份間被告所經手收取並開立收據之照護費,扣除被告存入本案帳戶、住民自行匯入本案帳戶之照護費與被告經手之雜項開支,將差額全數計入被告侵占金額(即1,385萬2,126元-1,006萬9,079元-67萬8,400元-37萬7,590元=272萬7,057元),惟證人彭繼明於114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很多支出之收據均未留存,但其認為確實有該等支出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第81頁),是此部分差額不能排除係因疏失未入帳或未取得發票等會計憑證沖轉帳務,或會計憑證滅失致未能核銷帳目等情事之可能性。

⒊再者,聲請人所指訴109年8月至111年2月間收取照護費之

過程亦非僅有被告1人經手,縱有帳目不符之情事,然究為被告故意侵占或被告疏未遵循忠祥照護中心內部控制制度及商業會計準則規範所致,抑或係多人經手交易導致重複墊款或帳務出錯,非無疑問;復參以忠祥照護中心之住民現場所繳納之照護費,係由被告經手並開立收據,並每週一次臨櫃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存入,由公司會計負責核算清點,被告每月會製作住民動態表給主管與彭繼明簽核等情,業據證人彭繼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6225號卷一第318頁反面至319頁),則若被告果有侵占中祥照護中心款項之舉,理應會於每月會計核算或主管簽核時被察覺,何以聲請人會遲至被告111年8月31日離職近2年之後,方指訴被告有侵占或背信等行為?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該等差額確係為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中飽私囊予以侵占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負責之帳務上有資金短缺之事實,逕認被告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1:有其他同事簽名或蓋章之收據金額年月 經手人 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8月 黃素紅、莊惠雯、OO霞、詹宜萱 244878 109年9月 莊惠雯、黃素紅 160800 109年10月 黃素紅 12000 109年11月 莊惠雯、黃素紅 205400 109年12月 莊惠雯、黃素紅 203930 110年1月 莊惠雯、黃素紅、劉孟嘉 229220 110年2月 莊惠雯、黃素紅 211579 110年3月 莊惠雯、黃素紅、林雅婷、莊 172400 110年4月 陳韋君、莊惠雯、黃素紅、林雅婷 441532 110年5月 黃素紅、莊 151000 110年6月 陳韋君、黃素紅 54200 110年7月 黃素紅、莊惠雯、林雅婷 102800 110年8月 莊、黃素紅 161700 110年9月 莊、黃素紅 91149 110年10月 莊、黃素紅 246800 110年11月 莊、黃(代)、黃素紅、林雅婷 140200 111年1月 莊 91400 111年2月 黃素紅 19800 總計:294萬0788元附表2:有被告簽名或蓋章之收據總額年月 被告簽名或蓋章 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簽名或蓋章,並標註「匯」、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 20000 109年8月 338474 109年9月 438933 109年10月 431665 109年11月 258240 110000 109年12月 401883 212340 110年1月 332281 161362 110年2月 339922 152415 110年3月 575803 64400 110年4月 412052 561687 110年5月 420705 337203 110年6月 327746 433740 110年7月 362949 376990 110年8月 310425 271695 110年9月 391233 263233 110年10月 264720 281400 110年11月 405200 198800 110年12月 626000 111年1月 363200 111年2月 334840 111年3月 361200 小計 771萬7471元 342萬5265元 總計 1114萬2736元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