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7號聲 請 人 方大同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曾梅齡律師被 告 林清奇
郭麗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41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方大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清奇、郭麗英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4年度偵字第2419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85號)。嗣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曾梅齡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 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詐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105年合建協議內並不包含104年合建協議附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忽略合建興建協議書第8條之內容僅係指如有雙方未協議或未載明之事項,雙方同意依公開銷售時所提供予買方簽署之房地買賣契約內容所載為準,而聲請人對於合建最後能分配到房屋所使用之建材或設備極為重視之下,豈有可能會允許被告原所承諾之建材設備規格,最後非但未必如附件所示,且還有在所謂非公開銷售下同意「現況交屋」如此不確定之狀況存在可能?又108年交屋時,聲請人已向負責合建案場之工地主任反映,被告2人所提出之簽收單,應僅係部分文件之交付,非完成點交手續。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是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人將失其分際。
㈡查本件聲請人對於104年合建協議書內之附件(即「建材設備
表【竹林案】」)是否也屬105年合建協議書之一部,則審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可知聲請人始終未向被告等人提出坐落新北巿永和區中正段969、969-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大樓(下稱系爭建物)未依104年協議附件之建材規格興建;又系爭建物於108年12月24日點交時,華安公司交付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等,聲請人業已簽名受領,聲請人若對於建材使用有所爭議,何以未爭執該建材未依照合約內容履行?況且本件華安公司確實依照合建契約,將系爭建物建造完畢,且由聲請人所受領,斯時華安公司業已履行合建協議,則若聲請人認施工品質不符預期,或未依照約定之而使用其他品質、廠牌之建材,此乃未依照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2人並無自始即無意給付之情形;且輔以證人魏麗真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並無給伊建材設備表,伊於雙方簽約時並沒有聽到雙方有在討論件材與設備,聲請人只在完工後有告知伊說有去現場看,發現門沒有電腦感應等缺失等語,顯見聲請人於簽約時並未討論到建材,且簽約時聲請人當必須就105年合建協議書內容為確認,無異議後始簽訂,則聲請人既已確認該協議書內容無誤,且雙方於當場並未討論建材之使用,何以遽此認定被告2人有施詐術或惡意隱匿之行為?再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被告2人是否有惡意隱匿104年合建協議附件,以此訛詐聲請人之行為,僅係雙方對於105年合建協議認知上之不同,當無法以此遽以認定被告2人於簽訂105年合建協議時即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
㈢至聲請人雖稱地檢署有傳喚證人陳俊宏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
,檢察官卻於證人未到後即未再予以傳喚調查,有疏未調查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2人、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