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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0號聲 請 人 林明義 (詳卷)即告 訴 人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林明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僅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民國113年7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30729015號函覆內容,認定已故之父林○(113年3月10日歿)於105年間可表達意識,率斷其具有完整意思表示之可能性,未詳查林○當時意識能否處理較為複雜之股權財產事務,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決內容曾提及有關診斷為腦中風、失智症、水腦症患者為一持續性退化病程,雖能應付日常生活判斷能力,然對於複雜事務處理,則因受其知能減退或失智症的影響,對於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受損,是由告證1(即亞東醫院神經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檢查日期:103年9月29日;臨床失智評量表-施測時間103年10月7日)、告證2(即亞東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103年10月)既可認林○已罹患失智症合併水腦,影響認知功能,記憶力已嚴重喪失,其生理機能日益衰弱,豈能於105年間又能如亞東醫院前揭函覆內容所言「意識可表達」。再者,依林○各項診斷(CDR、CASI、MMSE)評估結果以觀,林○於105年間移轉本案系爭股份之時間點,顯然對於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受損,故自無法於簽名時充份瞭解其所簽署文件之意義,縱當時認知功能雖能應付日常生活判斷能力,但對於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股份,是否能謂係日常生活事務恐容有疑義。況聲請人提出之108年8月3日拍攝影片,斯時林○已無法正常辨別家人,顯見其辨識能力已顯著降低,益徵林○於簽名時無法充分瞭解其所簽屬文件之意義,從而原檢察官對此部分漏未調查,復未參酌各類評估量表,亦未針對林○是否具複雜之財產移轉事務有意思表示及判斷能力,請求亞東醫院提出說明,即率然逕行判斷,此乃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㈡又原檢察官以被告所提之公證書暨聲明書,率然認聲請人與

林○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認定林○是基於財產所有權人之意移轉自己之股份,然聲請人未曾與林○或其他人就系爭股份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且聲請人自88年便長年在國外求學、就業,在林○過世前半個月(即113年2月)返台,此有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從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是以該公證書之真實性尚非無疑。㈢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刑事告訴狀懇請原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沛明有限公司(下稱沛明公司)、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及嘉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升公司)之出資額及股份轉讓等相關資料,俾查明本案犯罪過程,然觀114年度偵字第74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51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敘述均付之闕如。承此,原檢察官就與本件具重要關聯之事項,既未予調查且未說明不能調查之理由,或已調查卻未提示予聲請人辨認、或未告以要旨予聲請人充分完足之陳述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調查程序於法有違,所為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請求准予提起自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上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7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51號駁回再議。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本院詳列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論述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聰、告訴人林明

義與被害人林明德(下稱林明德)均為林○(已歿)之子。被告明知林○於103年10月7日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診斷出罹患失智症合併水腫、影響認知功能等疾病,已無辨識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5月12日哄騙林○冒用告訴人及林明德名義,將告訴人所持有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沛明公司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176,500元,轉讓予林○承受,遂未得告訴人及林明德之同意或授權,由林○在不詳地點,在沛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及林明德簽名,藉以不實表彰告訴人及林明德均同意告訴人全部出資額1,176,500元,轉讓由林○承受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105年12月27日,未得林明德之同意或授權,由林○在不詳地點,在沛明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林明德簽名,藉以不實表彰林明德同意林○全部出資額1,176,500元,贈與由林子原承受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由被告持上開文件,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轉讓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6年1月3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明德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持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松下公司之股東印鑑後,再哄騙林○冒用告訴人名義,將告訴人所持有台灣松下公司股份128,236股全數移轉至林○,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林○在不詳地點,在105年7月4日函及授權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並持告訴人台灣松下公司股東印鑑用印,藉以不實表彰告訴人同意轉讓前開股份之意,嗣林○取得前開股份後如數轉讓予第三人。

⒊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7月間哄騙林○冒

用告訴人名義,將告訴人所持有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嘉升公司股份4,235股轉讓予林○承受,復由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5年7月7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於113年3月10日過世後,告訴人、被告及其胞妹林明珠欲處理林○遺產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3年間是因為林○

想申請看護,才會去醫院讓醫生評估,在評估過程中我們才發現林○有輕微失智症,但當時我們跟林○對答都沒有問題,且告訴人林明義跟林明德在沛明、嘉升公司及台灣松下公司股份,都是林○在處理、決定的,我不清楚林○為什麼要移轉他們2人股份,我也沒有拿走告訴人名下台灣松下公司的印鑑等語。

⒉經查⑴被告、告訴人與林明德均為林○之子,其和林明德長年旅居國

外,商議後決定委由被告及其配偶李玉芬聘請看護照顧林○生活起居,後林○於113年3月10日過世等情,業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又告訴人於105年3月27日離境後,至林○過世前並未返台等節,有出入境資料附卷可證;又證人即李玉芬於偵查中證稱:林○生前是和我、被告、看護及我的小孩同住,且由我們照顧林○生活等語,足見告訴人雖與林○有親屬關係,但雙方接觸不多,則林○於113年3月10日過世前,被告將林○接往其住處照料,林○之主要照護者為被告、證人李玉芬及看護等,告訴人是否瞭解林○生前之生活起居、精神及意識等狀況,尚容存疑。

⑵告訴人雖指訴林○自103年10月7日,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診斷

出罹患失智症合併水腫、影響認知功能等疾病後,無辨識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被告遂趁機為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然經本署函詢亞東醫院,該院以113年7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30729015號函覆:「...病人林○於103年1月7日因近幾個月開始有記憶障礙,...103年1月22日及103年9月29日心理衡鑑檢查發現有輕度及後至中度的認知功能障礙,包括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專助力及語言表達皆有影響...」;「病人105年3月31日至108年12月3日在門診追蹤...105年3月31日病人記憶障礙、反應遲緩、意識可表達」。依照函覆內容可確認林○親自就診時狀況為「意識可表達」,是否有告訴人所稱「已無辨識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尚有疑義。

⑶又失智症(Dementia)不是單一項疾病,而是一群症狀的組

合(症候群),它的症狀不單純只有記憶力的減退,還會影響到其他認知功能,包括有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各方面的功能退化,同時可能出現干擾行為、個性改變、妄想或幻覺等症狀,這些症狀的嚴重程度足以影響其人際關係與工作能力。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等情,此有台灣失智症協會認識失智症網頁介紹附卷可考,足見失智症每階段病程發展速度不一、功能退化程度及何種功能退化均難一概而論,亦非患有失智症即必然喪失辨識能力、意思表達能力,而無法為法律上行為;參以證人林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空的時候,會去被告家看林○,一開始林○都會跟我聊天,還會叫我阿珠,可以正常回應我等語;證人李玉芬亦於偵查中證稱:林○於103年10月7日雖被醫院診斷出有輕微失智症,但林○對答都很正常,縱使林○在109年間中風後,還是能對答,且還可以陪孫子玩等語,是縱使林○患有輕微失智症,應無達意識不清或表達不清狀態,仍具有完整意思表示之可能性。

⑷告訴人再指訴被告哄騙林○方式,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逕自為沛明公司出資額、松下公司及嘉升公司股份轉讓予林○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林○生前影片,可知林○生前意識狀況清楚,且口語表達與一般人無異,並於影片中表示「我現在喔,林明德、林明義,他們財產我要收回來,收回來以後,就是要給這個洋仔,他比較沒辦法生存」、「我要給林明德、林明義的財產,我要收回來,要收回來給這個林子原,阿不是,是林子洋」(臺語)等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酌以告訴人及林明德先前於沛明公司出資額、松下公司及嘉升公司股份,原均為林○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及林明德名下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暨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亦不否認沛明公司股東同意書、松下公司函文及授權書上「林明義」為林○所書寫,足認林○生前於意識清楚狀況下,基於財產所有權人之意,將告訴人及林明德於沛明公司出資額、松下公司及嘉升公司股份,轉讓予自己,是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跟林明德在沛明、嘉升公司及松下公司股份,都是林○在處理、決定的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之舉,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繩被告以偽造文書、竊盜等罪責。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

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⑴原檢察官僅以亞東醫院113年7月29日之函覆內容,認定林○可

表達意識,即率認其具有完整意思表示之可能性,卻未詳查林○當時意識能否處理較複雜之股權財產事務,有調查事證且過於率斷之虞。

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聲請人從取

得系爭股份時至今均未曾聽聞或與林○簽訂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契約,原檢察官卻以聲請人聞所未聞之被告所提公證書暨聲明書,即認定聲請人與林○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關係,此部分認定顯與事實完全不符。綜上,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未詳加調查,聲請再議,請發回續查。⒉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罪

嫌,經調查後認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再議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

⑴被告於原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林○於103年評

估過程,係有輕微失智症,但林○之對答都沒有問題,有關聲請人在公司之股份,都是林○決定,伊不清楚林○為何要移轉聲請人等人之股份等語,並有原檢察官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長年旅居國外,遂決定委由被告及其配偶聘請看護照料林○,林○於113年3月10日過世後,聲請人於處理林○遺產分配時,始發現其原持有之公司出資額及股票,於105年間,遭冒名偽造聲請人之簽名,轉讓予林○所有等情,業據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是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而聲請人長年在國外,係聲請人之父親林○於113年3月10日過世後回國,始發現遭人冒名偽造轉讓等情事。然而,此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

⑵聲請人雖謂原檢察官未詳查林○當時意識能否處理較複雜之股

權財產事務,有調查事證且過於率斷之虞云云。惟本件原檢察官已函詢亞東醫院,該院以113年7月29日函覆表示:「病人105年3月31日至108年12月3日在門診追蹤…105年3月31日病人記憶障礙、反應遲緩、意識可表達。」既然林○於105年間,意識可表達,則林○是否已達聲請人所稱之不可處理較複雜之股權財產事務?或者可逕認為係被告逕行為偽造文書等犯行,容有疑義。從而,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在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⑶又聲請人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

聲請人從取得系爭股份時至今均未曾聽聞或與林○簽訂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契約,原檢察官卻以聲請人聞所未聞之被告所提公證書暨聲明書,即認定聲請人與林○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關係,此部分認定顯與事實完全不符云云。惟聲請人就系爭股份與林○間是否為借名登記之契約,係聲請人與林○間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縱聲請人就該股份與林○有爭執,亦難以此為由,認為後來林○將聲請人所持有股份改為林○所有,而逕予認定係被告所為,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四、綜上檢察官已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名之事項:㈠案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於105年間將借名登記於告訴人等人名下之沛明、松下及嘉升等公司出資額及股份轉回林○及後續處分時,有關林○當時之意識能力情形,是否如告訴人所指已因所罹失智症 而達無法理解所為行為之意義等節,已就卷內證人證詞、林○生活影片、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等證據資料,搭配失智症學理及病情進展,逐一說明,並據以斷定,尚無法證明有如告訴人所指,林○確已達無辨識能力,而無法處理上揭法律行為之情形;㈡另指出有關借名登記公證書、股東同意書、授權書等文件,告訴人「林明義」等字跡,均係由林○所書,亦經告訴人所是認,此與被告辯稱,此等事務均由林○處理等語,亦相符合;㈢至於聲請人舉出林○於108年8月間所拍攝之影片以證明當時林○之意識狀態,已無法理解及處理上揭事務,然此與林○為股分移轉及處分行為完成時間已逾3年,縱有如告訴人所指情形,亦難逕推論林○於105年間所為行為有無辨識能力,而無法處理上揭法律行為情事;㈣聲請人認原偵查未予調查之證據資料,因未在卷內顯現,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且本院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自為證據及法律評價而為爭執,經核尚無從動搖上揭認定,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