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6號聲 請 人 王麗雯代 理 人 鄧啟宏律師被 告 周品樺
陳佳伶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麗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品樺、陳佳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8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14年8月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加計法定在途期間,聲請人於114年8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所為聲請,經核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尚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品樺為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7樓金星婚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佳伶自111年11月16日擔任金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間以「台灣阿里巴巴」將入資金星公司為由,邀請聲請人投資,佯稱:如投資可獲利金星公司30%股利云云,並持被告周品樺之母周陳秀春所立之代筆遺囑及認證書、被告周品樺所簽立發票日期為110年4月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號)作為擔保,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被告周品樺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並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00巷00號3樓之7房地不動產為金星公司於110年3月3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1,300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下稱一銀貸款)。被告2人復於110年11月間,以金星公司資金缺口為由,要求告訴人依股權比例再行繳付90萬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好事婚禮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聲請人發現未入股金星公司,始悉受騙。
㈡被告2人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竟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印文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持「王麗雯」印章,在金星公司向第一銀行辦理上開貸款續貸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2人就告訴意旨⑴並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交付財物,及告訴意旨㈡無未經聲請人同意而使用聲請人上開印文等情,無從逕以該等罪責相繩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意旨所載,無非係以證人李治平之證述認被告2人於11
0年1年16日簽訂合作契約時,明知實際上並無「臺灣阿里八八」將入資金星公司之事,卻向聲請人誆稱前情,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00萬元;又被告2人亦未依約將金星公司30%股權轉移至聲請人名下,亦將聲請人匯入之400萬元款項中之100萬元匯款至「為您好事婚禮」有限公司帳戶,未用於金星公司營運所用,而認被告等人確有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周品樺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的窗口是臺灣阿里巴巴執
行長李治平,李治平是被告陳佳伶同學的老公,他在臺灣有成立100億的創業基金,李治平來我公司開會2次,當時有寫1份文件給我,內容有他入股百分比,每次比例不等,大概3000萬元,當時我們有做婚禮平台,李治平有說他要找中華開發作為第一輪合作夥伴,但隔月疫情爆發,所以想說先做好平台,李治平說至少做2季,這樣他可以去跟公司報告,後續我們用跟聲請人借的400萬元做外包網路平台跟相關設備及禮服,當時還有投放廣告等,但後來沒有料到疫情持續這麼久,在110年12月我跟被告陳佳伶有去阿里巴巴南京東路辦公室報告,疫情的績效不行,營業額沒有超過,無法提案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證人李治平固於偵訊時證稱:
我是阿里巴巴創業者基金執行董事,我只認識被告陳佳伶,2019年被告陳佳伶帶被告周品樺來找我,說他們在高雄有婚禮百貨的計畫,問我們公司可否投資,當時我跟他說這樣的規模不是我們公司投資的範圍,就拒絕他了,我們基金在台灣透過2個合夥人在投資,1個是中華開發,1個是中經合創投,我們沒有直接投資,當初被告陳佳伶來找我時,我跟他說中華開發有在投資婚紗公司,我幫你問看看有沒有合作的機會,婚紗公司叫做「COCO MELODY」,後來被告陳佳伶有寄計畫書給我,我幫他們轉寄中華開發,我印象中沒有被告周品樺所稱之入股等文件,印象中應該是跟他們說要等他們公司長大一點,公司才能重新評估,至於跟中華開發部分,就是我剛剛說的把他們介紹給「COCO MELODY」等語(見偵續卷第71頁)。是依證人李治平所證稱,被告於108年間確實有與李治平洽談與阿里巴巴創業者基金合作一事。且依證人李治平所述,阿里巴巴創業者基金於臺灣係透過中華開發與中經合創投投資,其有將被告陳佳伶給予之計畫書轉交予有在投資婚紗公司之中華開發,亦有向被告周品樺、陳佳伶表示待公司規模大一點,才會重新評估投資。而依被告周品樺提出與李治平間之對話紀錄,李治平於108年4月間尚有詢問被告陳佳伶其等與中華開發聯繫情形,被告陳佳伶於109年10月27日亦有向李治平報告婚紗平台、辦公室進度並邀約李治平到場觀看建議,於110年11月間亦有再向李治平陳述婚禮案件進度與成果並邀約李治平到辦公室、市集觀看建議(見偵續卷第35頁)。據此,堪認被告2人關於阿里巴巴創業者基金投資金星公司一事,至110年11月間尚有在進行,且有邀約李治平觀看並建議網路平台等成果,則被告周品樺前稱與李治平洽談阿里巴巴創業者基金投資公司過程一事,似非全然無據。既被告2人至少於110年底尚與李治平洽談阿里巴巴創業者基金投資公司一事,自難逕認其等於110年1月間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契約時,實際上並無「阿里巴巴」將入資金星公司之事。
⒉聲請人聲請意旨又稱被告2人未依約將金星公司30%股權轉移
至聲請人名下,亦將聲請人匯入之400萬元款項中之100萬元匯款至好事公司帳戶,未用於金星公司營運所用云云。關於聲請人持有金星公司股分一事,被告周品樺於偵訊時供稱:原本是要給聲請人20%,後續因為聲請人還有拿房子去借錢,所以聲請人要求多10%,我們也同意,沒有登記30%是因我們要等比增資,就是大家要按比例同時增資,以免稀釋股權,告訴人開會時也有同意,當時開會全部股東都有到討論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是依被告所稱,係因金星公司股東(含聲請人)均同意大家等比增資,以免稀釋股權,故未直接將聲請人之股權登記為30%。觀諸金星公司於110年5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章程、股東同意書,聲請人同意金星公司陳盈志、陳怡潔、陳佳伶及其自己由原本出資額分別為10萬元、0、0、0元,變更為陳盈志、陳怡潔、陳佳伶及其自己總出資額各為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股東同意書上有聲請人之簽名),有卷附金星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可查,可見聲請人於金星公司在110年5月11日為上開聲請時,業知悉並同意金星公司關於其出資額記載為100萬元。佐以聲請人於110年10月13日傳送「…靜下心來看自己這一年,覺得自己是一股傻勁,從年初1月投入400(說我可以本利拿回10%)後來說5個股東要同心為公司、5月只有我壓房貸1300(到9月就燒完,每月燒300)、9月說再2個月就可以(宛容幫忙說服她200她也做到),股權增資要托到12月(我投1700固定30%股權)…」予被告周品樺,有聲請人與被告周品樺間之對紀錄可查(見他卷二第21頁),再參佐證人林宛蓉於偵訊時供稱:我共匯款345萬元予金星公司,如果照會議上我應該是金星公司的股東,原本股份是200萬,後來依比例增資45萬元,最後100萬元是因為我的能力只剩這些,就把錢投入等語(見偵續卷第98頁反面),堪認金星公司確有因增資而延緩出資額登記一事,此情亦為聲請人所知悉且同意。又聲請人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周品樺後,迄至至111年1月(金星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有開股東會議,告訴人亦有參加),均未見有告訴人提出變更登記其出資額一事(見他卷二第21-279頁)。
則被告上開供稱沒有登記聲請人出資股份為30%係為等比出資、避免稀釋股權,聲請人對此亦同意等情,似非全然無憑,自難以聲請人於金星公司出資額之比例未達30%逕認被告等有詐欺取財之情。復聲請人交付予被告周品樺之400萬元,被告周品樺固僅將300萬元匯入金星公司帳戶,而將100萬元匯入好事公司帳戶內。依被告周品樺於偵訊時供稱:金星公司主要支出有工程款、房租、商場、辦公室租金、員工薪資、技術人員費用,金星公司沒有婚紗,都用好事公司的婚紗、道具,所以金星公司要跟為您好事公司租婚紗,當初金星公司想要省錢,不想正式請設計師,所以設計師都是由好事公司的設計師負責;攝影造型技術人員薪資費用有些用轉帳,有些用現金,轉帳部分會用好事公司帳戶跟金星公司帳戶,租金費用是用好事公司或金星公司帳戶轉帳,工程款費用是用現金給獲釋金星帳戶轉帳到好事公司帳戶,再由好事公司帳戶轉帳給工人,因為工程款項不會有發票,所以不會直接用金星公司帳戶轉給工人,員工薪水、獎金是直接付現,轉帳也是透過好事公司或金星公司帳戶,因為有些員工是掛在好事婚禮公司下面等語(見偵續卷第168頁反面、292頁反面)。是依被告周品樺所述,金星公司與好事公司之業務、工作內容互有交錯,部分金星公司員工也是掛在好事公司名下,因此金星公司會支付款項予好事公司。參佐證人陳盈志於偵訊時證稱因要發展網路平台而開設金星公司,好事公司主要負責喜帖、婚紗等,其原在好事公司任職,之後名義上調到金星公司,2間公司員工一樣等語(見偵續卷第103頁),併對照被告周品樺提出之金星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金星公司於110年至112年間,確實有多筆款項匯至好事公司(見偵續卷第170頁),可見被告周品樺前所供稱因業務、員工掛名等原因,金星公司會支付款項予好事公司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況且,聲請人清楚知悉其所投資之公司為金星公司,亦有加入金星公司群組,並定期與被告等人、金星公司其餘股東開會,有金星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聲請人提出之金星核心小組對話紀錄可稽(見金星公司登記卷宗、他卷二第72-394頁),則聲請人就金星公司業務發展關係、財務狀況應有瞭解,於此情形下,聲請人在110年11月10日仍將投資予金星公司之90萬元匯入好事公司帳戶內(見他卷一第35頁),益徵被告周品樺前稱金星公司與好事公司間業務往來、財務支出情形係屬可信。自難以被告周品樺將聲請人交付之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好事公司帳戶而認被告被告2人未將該等款項用於金星公司而有詐欺取財犯行。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盜用印文犯行:聲請人對於被告陳佳伶代刻及
保管印章乙情知之甚詳,且未為反對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他卷一第102頁)。故此部分犯行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有同意於111年4月8日在金星公司一銀貸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印。依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聲請人於111年4月8日雖未共同在第一銀行共同辦理貸款一事,然其等於111年4月8日前有在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討論貸款一事,聲請人有同意展延貸款(見他卷第143-149頁)。而聲請人清楚知悉上開貸款為1年1約,期限屆滿前需簽約展延,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8頁)。佐以依聲請人與被告周品樺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1年2月28日傳送「…如果你需要有錢人的話,那可能我沒有辦法幫忙你們了,如果你覺得麗雯很糟糕的話,那我就不適合當你們的股東,大家都很努力我能明白,或是老師可以找到人,把我的房屋抵押和把我所有的錢,五月前全部還我也是可以接受的,至少我已經幫忙到讓公司創業到現在,還是好朋友彼此祝福,我不明白周老師為什麼要對我生氣」予被告周品樺,於111年3月5日再傳送「其實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幫忙公司,我能做的已經都做了。我這幾天也再想為什麼宛容姐會不願意再幫忙我們長期以來缺口問題,我心裡也是希望她能夠幫,但是她有她自己的原則,公司撐不下去的確會讓你我心裡也不好受…我認真覺得我能夠幫忙公司的很有限,因為我是從事教育工作的人,或許老師也可以找阿里巴巴的那位朋友談談,他比較有資金跟資源可以幫忙老師。我認真想過如果我幫不了忙,老師找好新的有錢的股東,我是可以退出股東行列也沒關係的…」,111年3月6日復傳送「關於一銀貸款,老師的打算是如何處理」,被告周品樺後覆「我們明天下午5:30可以在中和討論」、「我大概7點左右到中和」(見他卷二第61-63、67頁、偵續卷第46頁),可見聲請人於一銀貸款第1年到期前,即已注意到該貸款即將到期,且有詢問被告周品樺將如何處理,亦可見被告周品樺針對公司資金缺口一事要求聲請人「幫忙」,2人並約定在111年3月6日後之禮拜一討論。又觀諸聲請人於一銀貸款第1年到期後之111年9月10日傳送「為了周老師及志業,目前公司的貸款壓力是我最大的壓力,但我知道很多事是急不來的,我也不想造成你們的困擾,但是也希望老師可以提撥本金還款計畫,也必須要每個月都能夠繳利息支出,有任何公司狀況也還麻煩能夠每個月告訴我一下,感謝,401報表記得也給我一份。確實成立公司蠻容易,但是要維持公司真的是很難的,不過老師願意做這樣的條件我是贊成的,公司縮減成本是必須的,我們得量力而為」予被告周品樺(見偵續卷第48頁),在一銀房貸第2年到期前之112年2月27日傳送「周老師好,我們找時間談一下,疫情明朗,我相信wed225公司會越來越好的。關於一銀房屋抵押去約的事會到3月30日止,我得請求您出面處理,現金及房貸我已幫忙您2年多,加上近期家裡很多事發生…這次我不再簽房屋抵押給公司,希望您能體諒且見個面處理我們借貸的事,找朱律師一起來討論也是可以的,謝謝您,感謝了」予被告周品樺(見偵續卷第50頁)。自聲請人在一銀貸款第1年到期前即已注意到貸款即將屆期,被告2人與聲請人曾就此事在屆期前討論,嗣聲請人於一銀貸款第1年到期後稱「目前一銀貸款為其最大壓力」,於該貸款第2年到期前稱「已幫忙2年現金及房貸」,足見聲請人於一銀貸款第1年屆期前即有同意繼續辦理第2年之一銀貸款,意即聲請人係同意於111年4月8日金星公司一銀貸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印其印章,自難認被告2人有告訴意旨㈡所載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本案難認被告2人有告訴意旨所載犯行,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盜用印章、印文等犯嫌,新北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