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7號聲 請 人 陳瑞鈴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黃文玲律師
林秀榛律師被 告 陳瓊玲 年籍資料詳卷
謝添謀 年籍資料詳卷謝政隆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詐欺、竊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瑞鈴以被告陳瓊玲、謝添謀、謝政隆均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陳瓊玲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7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2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陳瑞鈴主張被告陳瓊玲、謝添謀、謝政隆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竊佔等罪嫌,是以聲請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為聲請人借名登記於其母曾錦繡之名下,而被告陳瓊玲、謝添謀、謝政隆於113年6月間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逕以買賣登記之原因,偽以曾錦繡之名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並用印,且聲請人其母曾錦繡識字及理解能力有限等情,惟查,被告陳瓊玲、謝添謀、謝政隆堅詞否認等情,而依證人曾錦繡於偵查中證述:三重區成功路149號5樓房子是我買的。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新段壹小段4639號建物是我自己買的,陳瑞鈴說的不實際。113年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謝政隆名下,那時候是我賣的啦。所以我才把房子賣給小隆,小隆是謝政隆,當時是我叫謝政隆幫忙找代書辦賣房子的事。當時三重正義北路的合庫銀行曾意如小姐曾副理跟代書在現場問我說房子要賣嗎,我就說我要賣給小隆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810號偵查卷第90頁),另依證人即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謝敦堯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場時我有與賣方確認買賣契約內容,我確認賣方完全理解本買賣的所有內容。曾錦繡精神狀況完全沒有異常,精神狀況非常好等語在卷(見114年度他字第810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足認證人曾錦繡用印及簽署行為係基於自主決定所為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係為真實具有效力。是聲請人所稱被告謝政隆利用曾錦繡已罹患失智症致心智狀態顯著退化而非基於本人自由、真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簽署用印不足憑採,且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及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不動產及土地為聲請人所有,自無從以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3人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