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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8號聲 請 人 林宸宇代 理 人 陳榮哲律師被 告 宋佳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44、68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8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佳倪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聲請人林宸宇之父親林常德出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且由被告於牽車日上傳車輛相關照片至「林家大宅院」之群組供聲請人之父母、弟弟、弟媳確認,並提醒車輛要加95無鉛汽油及車門、鑰匙之使用方式,嗣後又通知聲請人之母親繳納每月租金,足見被告明知本案車輛自牽車日起即係由聲請人之父母使用,作為聲請人父母之家庭用車,而非宸佳公司之公司車。被告對此節知之甚詳,竟故意隱瞞前揭事實,而虛構聲請人將公司車開走不歸還,提出侵占告訴,所為已涉犯刑法誣告罪,檢察官捨此不為,實屬率斷。被告之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上情,自有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缺失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宋佳倪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584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44、68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4年8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復於114年8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為據。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固認被告明知前揭車輛係由聲請人之父親林常德出資

保證金48萬元,先由林常德匯款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再將48萬元轉匯至被告帳戶,並有通訊軟體對話及上開交易結果截圖為佐(見再議卷第29至3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指訴稱:

宸家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所租賃之小客車遭聲請人侵占開走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又該車輛之名義承租人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宸家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乙節,有朝陽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可見被告所訴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則被告縱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亦難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另以被告於交車時傳送車輛、鑰匙等照片,並告知車

輛汽油要加95等訊息至被告與聲請人及其父母之群組,又於114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母親繳納上開租賃車輛之租金,而認被告始終知悉該車輛實際承租人為聲請人父母等語,且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再議卷第31至37頁)。惟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傳送上開照片至該家庭共5名成員在內之群組,亦未附有前後文之說明,已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如聲請人所稱明知車輛實際承租人為聲請人之父母乙節屬實。再觀被告傳送予聲請人母親余麗芬之訊息內容係:「媽媽承緯的租賃車沒繳貸款喔!銀行通知到我這邊」等語,又聲請人補充說明承緯係聲請人胞弟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見該車之租賃使用關係尚非單純,則被告及家庭成員間主觀上所認知該車之承租人或使用人究竟為何人,亦有疑問。從而,被告本於自己係該車名義上承租人之公司負責人,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告訴,縱然因其對於法律上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亦難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