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9號聲 請 人 王志雄代 理 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被 告 新雅部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信達被 告 黃換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志雄(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新雅
部品股份有限公司、黃換舜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8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4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換舜為被告新雅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雅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且為專利證號M640193號「電動機車之馬達固定結構裝置」(下稱本案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明知聲請人為專利證號M639504號「引擎減震結構及具有引擎減振結構的引擎」(下稱減振引擎專利)之專利權人,在未經鑑定或訴訟等方式證明聲請人之減振引擎專利侵害本案專利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以事業體之競爭為目的,濫用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未遵行法定程序行使其專利權事件上所得主張之權利,委任一輝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一輝事務所),於112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競爭者即聲請人之客戶「楊皇機車精品店」、「耕田激能商行」、「巴士特車業」、「嘉晟車業」、「武田綠能有限公司」、「達信車業」、「麥斯二輪公司(即靖倫輪業行)」、「頑電動能公司(即佐赫有限公司)」、 「展鋒車業」、「桃園OZO公司(即承成綠能有限公司桃園永安分公司)」以及「G平方公司(即光速動力有限公司東區分公司)」等11家公司或商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被告黃換舜為本案專利之專利權人,並稱聲請人之客戶即上開11家公司所銷售之商品與聲請人之減振引擎專利圖示完全相同,另進一步引用減振引擎專利第六、七圖,稱經比對後上開11家公司所銷售之商品與本案專利所具有之結構特徵、技術內容、原理特性、功用目的、外觀造型等均為均等結構或等效結構,有侵權之虞等語(下稱本案存證信函),以上開文字內容指稱聲請人所供應之商品有侵權之虞,並要求上開11家公司停止銷售及下架被告黃換舜所稱之侵權商品暨切結保證不再從事侵害本案專利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營業信譽。因認被告黃換舜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項之損害營業信譽等罪嫌;被告新雅公司則因該公司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換舜將本案存證信函寄送予上開11家公司、商號,其
寄送對象並非一般人,內容涉及專利權侵權爭議,消息公開後將於同業間持續傳遞,因而間接散布予多數人,在被告黃換舜事先有所認知之限度內,仍應該當散布於眾要件。嗣後被告黃換舜於社群軟體臉書之被告新雅公司粉絲專頁公開上情,並附上減振引擎專利第六、七圖,且呼籲同業勿購買或販售未經授權之仿冒商品,顯係基於競爭目的所為而發送本案存證信函,有加重誹謗之主觀上故意。
㈡被告黃換舜並未先對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之先行通知,且
所寄發之本案存證信函並未附上侵權物實體照片、請求項比對評核,難認已對專利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予以敘明。又聲請人送請鑑定之結果認本案專利與減振引擎專利並不相同,是聲請人並無侵權事實,被告僅聽從證人盧宗輝之主觀判斷,毫無依據即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予上開11家公司、商號,難謂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檢察官逕行採納證人之證詞,據此推認被告黃換舜無主觀犯意,偵查顯有不備。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黃換舜未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損害營業信譽等罪嫌;被告新雅公司亦未構成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案不符合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
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查被告黃換舜委請一輝事務所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予上開11家
公司及商號一情,業據被告黃換舜坦承在卷,並有存證信函11份在卷可稽,惟郵局存證信函之寄送方式係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且每一份存證信函之寄送對象亦僅特定人,可知被告黃換舜欲傳述對象為其所認知販售減振引擎專利之人,亦即其所認為之利害關係人,並無要擴大使不相關之人知悉之意,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觀諸本案存證信函之內容(11份存證信函內容均相同,僅收件人不同)略以:告知收件人被告黃換舜有本案專利權,而減振引擎專利與本案專利在特定部位之結構特徵、技術內容、原理特性、公用目的、外觀造型為均等結構或等效結構,有侵權之虞,要求收件人停止販售侵權商品、告知供貨製造商來源等語,是從上開內容亦可見被告黃換舜並未要求或指示收件人將存證信函內容轉知他人,是聲請人指稱被告黃換舜透過間接散布之方式而毀損聲請人之營業信譽等語,尚屬無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誹謗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
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並於個案判斷上,佐以所有客觀情況,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等,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片段詞句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尤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當時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為斷。
⒉次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為「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因此,當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陳述散布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為要件。是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應有⑴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⑵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⑶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申言之,所謂「競爭之目的」應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所述情事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行為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即不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罪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刑責相繩。
⒊末按事業踐行下列各款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二)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104年12月2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定有明文。
⒋查被告黃換舜所提出寄予聲請人之通知函,該函文內容略為
:請求聲請人檢視是否落入本案專利之專利範圍等語,而該通知函係於112年6月16日寄出,所寄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有通知函影本、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減振引擎專利公報上所載申請人即聲請人之聯絡地址相同,則被告黃換舜供稱伊有寄信給聲請人表示有拿到本案專利,但找不到聲請人等語,似非全然無憑,則被告黃換舜委請一輝事務所於寄發存證信函即警告函前,是否並未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即聲請人排除侵害一節,已非無疑。且觀諸本案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黃換舜於本案存證信函內已敘明收件人有實物安裝之情形,並附上本案專利公報、比對結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購買證明以資佐證,進而要求上開11家公司、行號停止販售侵權商品,則存證信函即警告函之內容業已載明本案專利之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並以比對結果作為受侵害之具體事實,是被告黃換舜依循上開處理原則而發送警告函,即屬其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已難認其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聲請人雖以警告函並未對專利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予以敘明,惟上開處理原則並未要求被告黃換舜應於警告函附上侵權物實體照片、請求項比對評核,始為合法之權利行使,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害報告固載明本案專利、減振引
擎專利並無均等論適用,而屬不同之專利一情,有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黃換舜係於111年12月2日提出申請,於112年4月21日取得本案專利(為新型專利),於112年8月9日取得本案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聲請人則於111年12月20日申請,並於112年4月1日取得減振引擎專利,被告黃換舜嗣後發現上情,經與一輝事務所人員確認,一輝事務所人員告知被告黃換舜因馬達從結構、目的均相同,判斷減振引擎專利有侵權行為之虞,被告黃換舜因此委請一輝事務所寄發本案存證信函通知本案交易相對人等情,業據被告黃換舜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盧宗輝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專利公報、減振引擎專利公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上所載內容略以:比對結果代碼為6,該項代碼之意義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且在注意事項亦載明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等語,則被告黃換舜所稱因信賴專利事務所人員之比對,且因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因認聲請人之減振引擎專利已侵害本案專利,因此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之行為,即非全然無據。是客觀上縱聲請人並未侵害本案專利,惟被告黃換舜主觀上係基於專業人士之建議,認減振引擎專利已侵害本案專利,進而委請一輝事務所對本案交易相對人發送存證信函,並附上本案專利公報、比對結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購買證明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可認被告黃換舜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基於惡意詆毀聲請人之營業信譽而委請一輝事務所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係基於競爭之目的寄發本案存證信函,即不能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相繩。從而,既難認被告黃換舜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新雅公司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㈢就聲請意旨指摘證人之證詞可信性部分,證人於偵訊時既已
依法具結作證,已有法律上偽證罪之效力,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則聲請人認為證人證詞有袒護被告之情事,已難認有據。再者,本案偵查檢察官係依據證人證詞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綜合判斷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故意,此觀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即明,是聲請意旨執此認檢察官並未詳加調查,有所疏漏,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