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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冠鈞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被 告 許德盈

許德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冠鈞(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許德

盈、許德勇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純如,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4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勇與聲請人係中學時期認識之朋友,被告許德盈為被告許德勇之胞妹,被告許德勇於108年8月間告知聲請人,其任職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自營部擔任期貨交易員期間,借用被告許德盈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操作期貨交易,為免將被告許德盈帳戶內之交易所得直接匯入被告許德勇帳戶會遭國稅局課稅,故要求聲請人擔任金流轉折點,先由聲請人以借款名義收受被告許德盈帳戶之款項,再由聲請人協助將款項匯入被告許德勇所成立之新公司帳戶內,以達被告許德勇取回被告許德盈帳戶內交易款項之目的。雙方議定後,被告許德盈與聲請人即於108年9月3日假意簽署聲請人向被告許德盈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並於108年9月4日簽署面額5,0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9月5日,票號CR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被告許德盈則於同日匯款5,000萬元至聲請人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轉匯至聲請人經營之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璜氏遠東帳戶】)。詎被告許德盈、許德勇均明知聲請人並未實際向被告許德盈借款5,000萬元,上開款項實為被告許德勇所有,竟因投資失利,欲將所受損失轉嫁聲請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由被告許德盈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許德盈對聲請人有本票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112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中,被告許德盈並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據以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司法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2人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由被

告許德盈向新北地檢署誣指聲請人毀損被告許德盈對其之本案本票債權,而涉犯毀損債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被告許德盈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本案借據,聲請人並簽發本案本票予被告許德盈,2人並無5,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上開5,000萬元實為被告許德勇所有,聲請人已針對本案本票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再議處分未待民事判決結果逕予駁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告許德盈對聲請人既無上開債權,聲請人自無毀損債權之故意及行為,被告許德盈仍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且雖為被告許德盈提出告訴,惟均由被告許德勇負責處理相關事宜,應認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擔誣告罪責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169條第1項誣告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指以不知情而具登

載職權之公務員為對象,供給不實內容之事項而利用其登載行為以達虛偽製作不實內容之公文書為其目的之行為。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就聲請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換言之,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為形式上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至於就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為之。

⑵聲請人於另案偵查時指稱:被告許德盈於108年9月4日確實有

匯款5000萬元給我,我有開立本票給許德盈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819號【下稱他字】卷第118頁反面),並有借據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25849號【下稱偵】卷二第273頁)、本案本票影本(見偵卷二第275頁)、璜氏遠東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0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當時確有與被告許德盈簽立本案借據,且聲請人有簽發本案本票及被告許德盈有匯款5,000萬元予聲請人等事實,首堪認定。

⑶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揆諸上開意旨,法院僅就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且本票屬無因證券,受理本票裁定之法院無須就本票簽發之原因及當事人真正債權債務關係為審查,是被告許德盈持聲請人親自簽發之本案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簡易庭於形式上審查後,認為被告許德盈確實為執票人且有權聲請而准許之,並無何登載不實事項可言,是聲請人仍以其與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本案本票,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進而主張駁回再議處分未待民事判決結果即逕予駁回,有理由不備之處,顯係對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

⒉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參照)。同理,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得利未遂罪,亦必須行為人使用之手段係屬詐術,始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作成虛偽之證據,使法院據而作成錯誤之裁判,而達其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目的而言,例如持偽造或變造之字據、偽造或變造之契約、偽造之借用證等向法院提出訴訟,始構成所謂訴訟詐欺。若所提之證據並非偽造或變造,或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與行為人虛偽勾串者,自非詐術,從而亦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必須使用詐術為手段之構成要件有間。則本案本票既由聲請人親自書寫後交予被告許德盈,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捏造不實證據而創造不實法律關係之故意,並進而認為被告許德盈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具有詐欺之犯意。

⑵聲請人與被告許德盈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已於114年2月13日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重上訴字第417號審理中),並認該筆債權為被告許德盈與聲請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細觀該判決所持理由略為:被告許德盈未能舉證證明5,000萬元借款借貸係經許德勇向其探詢並由其同意出借予聲請人等過程之任何事證,故認定5,000萬元債權為被告許德勇所有,進而認定被告許德盈與聲請人間5,000萬元債權為虛偽無效,然民事訴訟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與否、勝敗與否,常繫於舉證責任是否窮盡、裁判費用高低或其他諸多程序因素,民事敗訴判決並不當然逕認即應負刑事責任;次按民事案件縱屬確定,然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尚難僅憑上開民事判決因被告許德盈未能舉證5,000萬元債權係透過被告許德勇探詢而由被告許德盈同意出借予聲請人,逕以推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上開民事判決係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揭意旨,非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㈡誣告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許德盈於113年1月8日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債權罪之告訴一

情,業據被告許德盈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並有113年1月5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見他字卷第2至10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案本票上所載之5,000萬元債權,且於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於112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之璜氏公司股份移轉1,473萬9,000股予其配偶王韻寧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另案偵查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150頁反面),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18頁正反面)、本院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17、1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璜氏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確有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移轉名下股票之事實,則被告許德盈並未憑空捏造上開事實,因認聲請人有脫產行為而提起告訴,自難認被告許德盈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以誣指聲請人之情事。而被告許德勇於偵查時陳稱:在本票裁定下來經抗告駁回後,我查到聲請人將股票移轉給其配偶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是被告許德勇所為上開陳述亦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自難認定其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之,況其並非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人,亦無從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