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政哲 年籍及住所詳卷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被 告 陳昌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張政哲以被告陳昌麟(原名許家榮、許昌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66號)。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收受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4年7月24日即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等情,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正本附卷可稽。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麟前為址設新北市○○區○○○00
號「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之經理,而聲請人張政哲則與三叔公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得知聲請人在中國大陸投資餐飲業,有人民幣需求,明知其自身並無兌換人民幣之管道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間,向聲請人謊稱:可代為兌換人民幣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3年6月6日當面交付現金813萬4500元與被告,再於同日匯款86萬5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將人民幣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且不知去向,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訊據被告辯稱:伊係再委託澳門的地下匯兌,包含賭場的
當鋪、營業廳的會員、機場外換匯窗口等業者匯款給聲請人,一直以來都有匯給聲請人,換匯時間為15日至35日不等,本次聲請人於103年5月6日交付的錢,原應於103年6月10日換給聲請人,但因聲請人於103年6月6日又追加新的款項3000萬元,卻只付了800多萬元,伊只能將這些款項付給大陸業者,大陸業者也先付了10%的利潤給伊,後來因為新聞報導伊捲款潛逃,伊委託的大陸業者旋即翻臉表示不認識伊,伊也就沒有拿到先前委託換匯的款項,甚至包含三叔公公司的貸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前案自承:伊與三叔公公司做生意已有十多年,被告知道伊在大陸地區有投資生意,有人民幣需求,被告遂自102年6、7月起,開出人民幣匯率給伊,指定帳戶要伊匯款新臺幣或直接拿取現金,被告再匯款人民幣至伊指定之帳戶,因被告開出的匯率比較低,所以伊就經由被告換匯,一開始被告都有換錢給伊,但103年5月起,被告開始未將人民幣匯款給伊等語,衡以一般社會經濟交易行為,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是以,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件聲請人明知被告係從事地下匯兌,較之一般合法匯兌管道摻雜諸多不確定之風險,惟聲請人為取得較優惠之匯率,於評估風險後,決意交由被告換匯,而支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帳戶,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所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聲請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⒉次查,慮及被告為聲請人辦理地下匯兌,聲請人自102年7
月起,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金額累計達新臺幣1億多元,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再佐以被告曾於103年6月間,經新聞報導捲款潛逃一事,分別有前案聲請人103年6月11日刑事告訴狀、103年8月14日刑事更正告訴狀、上揭前案刑事判決書、網路新聞報導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為辦理地下匯兌,而向聲請人收取款項,並持續換匯給聲請人,期間長達1年,金額高達上億元,嗣事後發生變故,始無法如期匯款人民幣予聲請人,自難單憑被告事後未如期匯款予聲請人乙節,反推被告主觀上向聲請人收取款項之初,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是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⒊再者,聲請人前以與本案相同之事實,主張受被告詐欺向
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審理後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述民事案件裁判書在卷可考,而細繹前述民事案件裁判書之理由大略為:聲請人不否認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4月止,陸續以由聲請人先交付新臺幣,再由被告負責將人民幣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人民幣帳戶之方式,與被告進行交易換匯,且換匯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且其均有取得約定金額之人民幣,顯見雙方係長期進行換匯交易,被告所稱可提供人民幣與聲請人兌換新臺幣乙事,並非子虛,且依被告、聲請人對話紀錄中,確實可見被告曾表示「以後暫時不用華南,因為今天是華南那4個被擋」、「沒人願意這樣、查太嚴」、「我們也是想辦法從香港」、「剛收到正在轉給香港」、「…主要是他們看到我要簽約給你,所以說那就簡單點。…」、「昨天吃飯我有把所有事都講,也把你和我訊息都給他們看。」、「我也讓他們知道你很強。明天最好有400,800更好」等語,足見於雙方換匯交易中,確有其他與被告配合提供人民幣之人存在,並非由被告一人自行決定相關交易條件及提供人民幣資金,且此換匯行為存有遭查緝之風險,並為聲請人所知悉,則被告所稱其係因聽聞換匯之事恐遭調查,故暫時躲藏,與其合作之地下匯兌亦因此與其斷絕往來,致聲請人無法依約取得兌換之人民幣等詞,即非全無可信之處等節,益徵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任何詐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⒈被告陳昌麟所述未交付等值人民幣予聲請人張政哲之原因
,檢察官本應傳喚聲請人本人到庭接受訊問具結作證,提示被告供述,使聲請人有機會反駁被告不實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藉以釐清查明犯罪事實。檢察官竟完全採信被告說詞,未傳訊重要關係人,復未根據聲請人提供匯款單據,藉以追查金流去向,包括傳唤中國大陸業者查明被告供述真實性,有失職責。
⒉被告於103年5月間,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對聲
請人誆稱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5元之匯率,使用被告任職於三叔公公司之人民幣貨款,供聲請人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匯率不僅較銀行為佳,更能節省匯兌手續費,惟被告自始欠缺交付人民幣真意,卻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取信於聲請人,聲請人合計交付被告新臺幣1800萬元,卻未依約將人民幣400萬元給付聲請人,聲請人試圖聯繫被告未果,始得知被告捲款潛逃。又被告若無捲款潛逃事實,新聞媒體應無可能報導被告捲款潛逃乙事。是以,為何媒體在被告尚未捲款潛逃情況下,報導被告捲款潛逃一事?此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至關重要,檢察官應傳喚並質問被告,亦能傳喚最初作成報導之記者加以釐清,檢察官竟無任何偵查作為,顯然偵查未完備。
⒊被告於三叔公公司擔任外貿經理,三叔公公司將產品銷售
至中國大陸,被告職責包括收取中國大陸廠商之人民幣貨款,被告向來對聲請人陳稱:使用三叔公公司應收帳款之人民幣,與聲請人現有新臺幣兌換,聲請人衡量三叔公公司事業經營成功、在中國大陸確有銷貨,聲請人方同意將新臺幣交付給被告,若聲請人知悉換匯風險極高,必不願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換匯。故被告辯稱伊係再委託澳門的地下匯兌,包含賭場的當鋪、會員、機場外換匯窗口等業者,匯款給聲請人,原檢察官遽採信為真,漏未審酌若聲請人知悉被告採用風險極高方式匯兌,必然不願交付款項換匯,是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
⒋綜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66號處
分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稍嫌速斷,漏未調查被告捲款潛逃之事實經過、動機目的,本案偵查尚有未完備之處,難以昭人信服,請求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除援引
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茲就聲請再議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前於103年間,具狀向原署對被告提出刑法詐欺取財
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罪之告訴,經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要求聲請人匯入款項之部分,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而以105年度偵緝字第3037號提起公訴,但與本案相同之匯入、交付款項部分,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該案經本院審理後,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確定(下合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原檢察官亦調閱前案卷宗查證屬實,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而引用前案所調查事證,認本案事實已明,無再行傳喚被告、聲請人、中國業者及新聞記者等相關證人之必要,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反職責及未盡偵查之能事。
⒉再被告自102年7月起與澳門地區換匯業者接洽,利用澳門
地區換匯業者之管道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聲請人亦於斯時起以新臺幣交被告兌換人民幣,有前案判決書可參,則聲請人於之前換匯成功後,再於103年5月間陸續將新臺幣1800萬元交與被告兌換人民幣,應係基於雙方往來之信賴關係所為。況被告收取款項,並持續換匯給聲請人,期間長達1年,金額高達上億元,嗣被告因遭新聞報導涉及捲款潛逃而發生變故,始無法如期匯款人民幣予聲請人,尚難單憑被告事後未如期匯款予聲請人乙節,反推被告向聲請人收取款項之初,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⒊又聲請人就本案另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經本
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述民事案件裁判書在卷可考。而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提出其與被告103年5月2日至同年月6日對話紀錄記載:「家榮(即被告):我忘記跟你說,前天我去臺中上面講了,以後就是35天結,慢一天賠總金額1%,累加就對,也不用理由跟客戶講太多,總之要提高準確度,以收客戶錢開始算。…Jasonchan(即聲請人):見面再說」「Jasonchan:200ok,回來的日期?家榮:週二開始算35天。Jasonchan:幾號,別又遇到週六日延了,算清楚,因為這有罰款問題。家榮:恭喜你6月9日星期一。Jasonchan:ok,我星期二給你。家榮:
你現在外號現金哲,大家都怕你。Jasonchan:我們都覺得從原來的20天變到35天,似乎太多了,之前的做法都可以做兩次了耶。家榮:我們先這200吧,另外那800到期就看他們再決定。不是像他們賺錢要走,不賺又嫌。我們是真的很用心幫忙,你們別只看輸贏。明天200匯我國泰世華。Jasonchan:嗯」、「家榮:有收到500。Jasonchan:會到900,分2筆。Jasonchan:900全部收到了嗎?家榮:剛收到,正在轉給香港。Jasonchan:嗯」、「家榮:
簽兩張一張各400,明天就安排400,後天再安排400。Jasonchan:明天沒有400只有200。反正你先簽好。200是你的意思,所以我也是這樣處理的。家榮:我是建議,但我是誰?主要是他們看到我要簽約給你,所以說那就簡單。分兩次或一樣一次,不讓人看沒有,反正都要有約了,我是覺得簽約就一次沒差了,反正照你說照約來,互不得罪。我沒發言權,我只是負責辦事。Jasonchan:帳號先給我,安排好跟你結果。Jasonchan:他說現金,你安排人來拿吧。家榮:使命必達。放心。Jasonchan:時間晚點跟你說。合約的日期不同填?家榮:自己算35天自己填。
Jasonchan:明天的200何時回款?我先跟對方說。家榮:
不是400?Jasonchan:我只有說200確定,其他的晚點說;另外我9號進來的200如果準時進來,我可以續作,這個也確定,另外400是兩天後給你確定。因為這次重新洗牌,有些亂掉了,我們重整一下。所以我跟你說你簽800,但如果沒用到的合約我會當你面作廢。也許1000也不一定。這次的事情要讓我時間處理,因為本來是說好不繼續的,現在又改了,我要重新談。望你們見諒。家榮:那不公平,約也是你說要我別想太多,說約一簽就到位。所以我簽,他們也沒說什麼,我說你也一樣啊!我說你怎說我怎辦。Jasonchan:ok,就我前面說的這樣。明天下午來我公司取現金方便嗎?家榮:上午行嗎?Jasonchan:對方要下午耶!家榮:下午幾點?Jasonchan:等一下我還在問。Jasonchan:上午ok,我收到錢立刻連絡你,你再叫人過來拿。你先跟我確定明天的回款日期吧。家榮:0716。Jasonchan:了解。家榮:…但昨天知道後我是真希望你一次再給800,這樣我這擔保人才有意義。…」、「家榮:
你錢快點吧,我什麼都聽你的。我也讓他們知道你很強,明天最好有400,800更好。反正現在有我簽名。Jasoncha
n:ok。家榮:我不是逼你,是我既然簽,就希望一次讓他完成。所以明天金額有400最好。Jasonchan:明天我會儘量處理400」等語觀之,被告當時並未指換匯之資金來源係利用三叔公公司之貨款,且經民事法院調查後認定聲請人交付新臺幣1800萬元之目的應與「賭博」有關,則聲請人所指不知道被告換匯之資金來源可能來自賭場此種高風險之對象,而認被告涉及詐騙,已難認可採。
⒋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業如前述,縱認被告事後有捲款潛逃之事實,亦無從反推被告自始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聲請再議意旨所執其餘各節,已為原檢察官查明事項,或係與本案宏旨無關事項,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66號處分書之本旨,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接受訊問具結作證
,使聲請人有反駁被告不實陳述之機會,亦未根據聲請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追查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金流去向,且未傳喚中國大陸業者到庭證述被告供述真實性,導致諸多疑點未獲釋疑,顯未盡周延,另檢察官認被告事後發生變故,始無法如期匯款人民幣予聲請人,然未傳喚報導被告捲款潛逃消息之新聞媒體,有違社會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若非被告欠缺交付人民幣真意,有意侵吞聲請人交付之新臺幣,實無理由捲款潛逃,故檢察官未盡蒐集證據調查犯罪事實之職責;又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且被告曾於103年1月20日對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問:匯款的事情總經理都知道嗎?)被告答:你不是都寫你自己名字,他們又不是瞎子...就你需要,我要收錢,客戶又只要付人民幣...總仔也說要單純」等語,嗣後三叔公公司負責人陳美姚稱:「我們總經理聽不懂什麼是換匯」、被告則稱:「陳世洋不知道我跟張政哲在從事地下匯兌」等語,顯見被告係謊稱三叔公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洋知情並授權換匯等不實說詞,施用詐術誘騙聲請人交付財物,又被告以相同方式詐欺訴外人陳盈憲,讓其以為是與三叔公公司換匯,且被告曾陳稱:「張政哲不願意匯給地下匯兌」,則聲請人若知悉係與地下匯兌換匯,必不願意採用風險極高方式匯兌云云。經查:
⑴聲請人雖稱其係經聲請人欺騙,誤以為其係與三叔公公司直接進行地下匯兌,方交付款項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提出其與被告103年5月2日至同年月6日對話紀錄記載:「家榮(即被告):我忘記跟你說,前天我去臺中上面講了,以後就是35天結,慢一天賠總金額1%,累加就對,也不用理由跟客戶講太多,總之要提高準確度,以收客戶錢開始算。…Jasonchan(即聲請人):見面再說」、「家榮:我們先這200吧,另外那800到期就看他們再決定。不是像他們賺錢要走,不賺又嫌。我們是真的很用心幫忙,你們別只看輸贏。明天200匯我國泰世華。Jasonchan:嗯」、「家榮:有收到500。Jasonchan:會到900,分2筆。Jasonchan:900全部收到了嗎?家榮:剛收到,『正在轉給香港』。Jasonchan:嗯」、「家榮:簽兩張一張各400,明天就安排400,後天再安排400。Jasonchan:明天沒有400只有200。反正你先簽好。200是你的意思,所以我也是這樣處理的。家榮:我是建議,但我是誰?主要是他們看到我要簽約給你,所以說那就簡單。分兩次或一樣一次,不讓人看沒有,反正都要有約了,我是覺得簽約就一次沒差了,反正照你說照約來,互不得罪。我沒發言權,我只是負責辦事。Jasonchan:帳號先給我,安排好跟你結果。Jasonchan:他說現金,你安排人來拿吧。家榮:使命必達。放心。Jasonchan:時間晚點跟你說。合約的日期不同填?家榮:自己算35天自己填。Jasonchan:明天的200何時回款?我先跟『對方』說。家榮:不是400?Jasonchan:我只有說200確定,其他的晚點說;另外我9號進來的200如果準時進來,我可以續作,這個也確定,另外400是兩天後給你確定。因為這次重新洗牌,有些亂掉了,我們重整一下。所以我跟你說你簽800,但如果沒用到的合約我會當你面作廢。也許1000也不一定。這次的事情要讓我時間處理,因為本來是說好不繼續的,現在又改了,我要重新談。望你們見諒。家榮:那不公平,約也是你說要我別想太多,說約一簽就到位。所以我簽,他們也沒說什麼,我說你也一樣啊!我說你怎說我怎辦。Jasonchan:ok,就我前面說的這樣。明天下午來我公司取現金方便嗎?家榮:上午行嗎?Jasonchan:『對方』要下午耶!家榮:下午幾點?Jasonchan:等一下我還在問。Jasonchan:上午ok,我收到錢立刻連絡你,你再叫人過來拿。你先跟我確定明天的回款日期吧。家榮:0716。Jasonchan:了解。家榮:…但昨天知道後我是真希望你一次再給800,這樣我這擔保人才有意義。…」等語,從上揭對話記錄觀之,被告與之對話間,均未提及「三叔公公司」,而是多次以「對方」相稱,若被告向聲請人詐稱其係代表三叔公公司經營地下匯兌事業,雙方應會稱呼「公司」或「三叔公」等,而非以「對方」來稱呼地下匯兌之換匯業者,且被告曾提及款項要「轉給香港」,顯見聲請人應可預見地下匯兌之換匯交易對象有其他地下匯兌業者;參以被告曾向聲請人提及「以後就是35天結,慢一天賠總金額1%,累加就對,也不用理由跟客戶講太多,總之要提高準確度,以收客戶錢開始算」,則被告顯有指導聲請人如何面對客戶之意,雙方間是否僅係單純之換匯關係,亦屬可疑,況雙方對話記錄曾提及「輸贏」,則雙方之金錢往來糾紛,是否均係地下匯兌之換匯業務所生,亦有不明;至聲請人於103年1月20日與被告對話:「聲請人:匯款的事情總經理都知道嗎?被告:你不是都寫你自己名字,他們又不是瞎子...」等語,然被告與聲請人合作之期間甚長,涉及之金額亦非低,未必係單一公司即能供給,無論其前有無與三叔公公司換匯,聲請人知悉渠等地下匯兌之交易對象涉及第三人或其他地下匯兌業者,應屬無疑,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與聲請人曾聊及三叔公公司之總經理是否知悉『匯款』乙事,即推斷被告103年5月、6月間向聲請人收取款項時,有詐欺聲請人之故意。
⑵聲請人雖以:聲請人未確實查證,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云云。然查,兩岸間並非無合法合規管道換匯,而被告係三叔公公司之職員,並非金融機構業者,無相關權限辦理匯兌業務,依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記錄亦可知悉,本件應有其他地下匯兌業者介入,聲請人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與非金融機構業者私下換匯具備一定風險,可能遭遇款項未回或換回假鈔等情事,而被告所稱係因地下匯兌業者因故不再匯款,故無法給付聲請人換匯所得之金額,亦與向非法地下匯兌業者換匯承擔之風險相合,則被告收取款項後,縱聲請人因故未取回換匯款項,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尚難以此即遽以推斷被告於收取金錢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故意,聲請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⑶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善盡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②本案檢察官調查之方向,是否傳喚聲請人、中國大陸
業者、新聞報導之記者、調查金流流向等,均屬檢察官之職權,聲請人前已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亦未認原檢察官有調查不完備之情事;況查,聲請人與被告參與不合法之地下匯兌,中國大陸之地下匯兌業者往往以隱匿身分、金流等方式以避免查緝,故檢察官有查緝之困難,亦與常情相合;聲請人選擇以不合法之地下匯兌方式換匯,即可認知其面對不確定之風險,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長期均有依聲請人指示為地下匯兌之換匯,輔以地下匯兌之風險甚高,不確定因素甚多,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此次收款時,即有意不將對應之人民幣款項交給聲請人,是依現有證據觀之,本院尚難認定本件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⒉聲請人另以:被告於103年4月間即有高額賭金博弈,103年
6月4日曾向他人表示碰短期操作導致負有千萬資金之債務,被告卻在103年6月6日向聲請人收取現金新臺幣813萬4,500元,同日收受聲請人匯款新臺幣865,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況受害者另有他人,按時序觀察,被告隱匿鉅額負債、周轉困難等事實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並騙取資金等語。惟查,被告因私人債務,而詐欺聲請人乙節,此部分均屬聲請人之臆測,然非法之地下匯兌本即存在許多不確定風險,地下匯兌業者未履行換匯之可能性甚多,本件被告既長期有替聲請人完成地下匯兌之換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此次有因私人債務而將聲請人交付之款項據為己有,自難以被告未完成地下匯兌之換匯,及被告存在有私人之債務,即推斷被告收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結論均無不當,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