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小嵐代 理 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游明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小嵐以被告游明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0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7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乃委任吳玲華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稱:卷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功能服務櫃台查
詢書有特別以黑字記載「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下列項目,代理人所處理事項,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申請人簽章欄空白無人簽名,代理人簽章欄則有被告之簽名,足見被告很清楚申請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綜上查詢」、「綜稅所得和稅籍資料綜上查詢」必須是合法的,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之簽名係伊所為、告訴人之印文係伊所蓋、告訴人之委託書係伊所為,顯然是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何況委託書上即記載有告訴人之連絡電話,被告身為執業代書,接受委託前竟未致電向告訴人確認,顯不符常理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係因長期為證人留豪傑(即告訴人之配偶)家族處理土
地事務,基於信任關係而受託,且當時係留豪傑主動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被告,並謊稱是「太太(告訴人)請幫忙調資料」,亦未告知被告雙方當時正在進行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被告因不知雙方失和,誤信留豪傑已獲授權,始代為申請並簽署告訴人姓名等情,業據證人留豪傑證述屬實,足認被告辯稱「以為受告訴人委託」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⒉再者,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未致電確認違反常理一節,地政
士法相關規定雖要求地政士應核對身分,然其規範目的係在釐清行政責任與執業義務,非謂違反該行政規範即當然構成刑事犯罪。本案被告見留豪傑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且留豪傑與告訴人2人當時仍為夫妻關係,衡諸社會常情,配偶間代為委託處理事務所在多有,被告因一時失查,誤認告訴人確有透過至親配偶委託申請之意,尚無違背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縱被告未進一步去電向告訴人查證確認,此舉至多僅屬作業疏失,尚難直接推論被告係「明知並有意」與留豪傑共同實行偽造文書等犯罪,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留豪傑有犯意聯絡。
⒊又被告雖於申請書上填寫告訴人資料並代簽姓名,然此係基
於前述誤信已獲授權之前提下所為之代理行為。既然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受告訴人(透過其夫)委託,其代為簽名蓋章即無「明知無製作權而偽造」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被告未親自致電確認及申請書上之簽
名情節,推測被告必有犯罪故意,忽略了被告係受留豪傑矇騙及持有證件影本之外觀事實,其指訴難認為有理由。此外,詳核卷內聲請人其餘主張,或僅係陳述與本案判斷無關之個人意見、臆測,或係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明確之事實,僅執私見而重複爭執,或係指摘與本案判斷無涉或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均與被告犯罪嫌疑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