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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張嘉紋受 刑 人 張程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4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程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402號命令否准易科罰金之請求。然受刑人入監服刑將導致承攬工程停擺,須承擔鉅額違約金,且受刑人每月尚須償還龐大貸款,惟其母親年邁多病、配偶甫生產無法工作,家中無其他經濟來源。受刑人對本案犯行已深刻反省,受刑人前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為5年前,不構成累犯,非反覆危害公共安全者。受刑人犯行相對輕微,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僅略高於法定標準,並無酗酒駕駛或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於案發後自首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受刑人確有悔過之心,無應嚴格限制易科罰金適用之情形,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而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2月4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

14年4月16日到案,敘明欲聲請易科罰金,並表示:我腳受傷,家裡需要我賺錢,我一個一歲小孩,現由我太太照顧,家裡不用社會局幫忙,我入監的話家會被拍賣,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嗣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100、104、10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是本案為受刑人第4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審酌受刑人歷經多次偵審、執行程序,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對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40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堪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又受刑人前於100年4月22日因酒後駕車,經新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為附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5,000元處分金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8月24日繳清處分金;嗣又於104年6月29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8月29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再犯本案,雖已距前次犯行5年以上,然我國近年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駕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立法者亦多次修法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且經政府、媒體多年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基本觀念,受刑人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則受刑人前已有3次酒駕犯行,猶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有深刻悔悟之意。又受刑人本案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已達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數倍,且受刑人本案酒後駕車,復肇事追撞其他用路人成傷(受刑人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已具體危害交通安全。佐以受刑人於案發當日偵訊中自陳:今天中午12點至1點左右,跟廠商一起喝藥酒,我大概喝2瓶左右。喝到下午2點我休息一下子就開車上路。我的駕照在今日開車上路前已經被吊扣了。因為酒駕被吊扣駕照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4號卷第4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5頁),堪認受刑人藐視交通法規及酒駕禁令、漠視自身及用路人交通安全,心存僥倖於酒後駕車而顯遵法意識薄弱。復觀受刑人前案執行情況,係以繳納處分金、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足徵以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生嚇阻效果,以收教化之效,受刑人始再三觸犯公共危險罪,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實無法達成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且恐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風險,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審酌本案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其裁量並無違背法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亦具合理關連,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可參)。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受刑人為家庭經濟支柱,母親年邁、妻子甫生育,如入監執行將嚴重影響家庭生計等語,然上開事由,與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要件(即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又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於案發後自首且坦承犯行,已與受傷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語。然受刑人僅自首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就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未構成自首。又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為其自身應履行之民事責任,是均不足憑上情,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