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案件卷附林志明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及一一三年五月二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被告林志明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4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及113年5月2日之供述內容,以核對筆錄記載是否完整、被告有無構成偽證罪,爰依法聲請拷貝上開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5項定有明文。
次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被告偽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轉拷交付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及113年5月2日之偵訊過程光碟,係為維護辯護權行使及被告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光碟予聲請人,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