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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蔡江松被 告 蔡銘祺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江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蔡江松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被告蔡銘祺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本院已將被告釋放,被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被告並已於114年3月1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於114年5月28日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13年刑保字第37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助丁字第142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