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正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已經通知家中親友前來具保,懇請法院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原處分意旨以:聲請人自白犯罪並有起訴書記載之證據資料
可以佐證,足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嫌疑重大,其中包括詐欺取財罪,又聲請人反覆向陌生人詐欺款項,一個月內即有三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八、九),並聲請人自陳有正當工作,但所得無法支應自己日常生活之花用,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衡酌聲請人出監後不到一年即再次故意犯罪,主觀惡性重大,並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陌生人財產損害,考量聲請人無法有家人或朋友協助辦保,亦無法提出適當之交保金額,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依卷
內相關事證,可認其確實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雖有正當工作,但因為我錢不夠,才陸續為本案犯罪等語。另聲請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入監執行而於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甫因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半年,即開始數度違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因認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又觀諸聲請人之犯罪手段乃多次分別隨機向路人詐欺取財,
造成社會人際關係間之不信任,危害治安非微。聲請人所稱現可由親友具保云云,猶不能解消聲請人出所後恐因相同原因再起詐欺犯行之憂,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聲請人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目的,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暨聲請人犯罪之次數、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對社會隱藏之危險,兼為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聲請意旨所執前詞,即與上開認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