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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士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士邦犯如附表編號1至23及編號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24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3及編號25):經查,受刑人林士邦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23及編號25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至23及編號25所示各罪,前曾各有如附表記載之定刑情形等節,有各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23及編號25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3及編號25所示各案,除編號1、7、9、17、23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4年4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3及編號25各係詐欺、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罪行,其各次之行為時間(介於109年5月4日至110年4月4日間)、行為態樣及罪質,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情節、侵害法益與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所示無意見(見本件執聲字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上開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附表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依上揭釋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4):㈠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然依受刑人114年4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所示,向

本院聲請就本案附表編號24所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6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2日至13日」之竊盜罪、違反電信法罪,應與上開附表編號1至23及編號2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罪、違反電信法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確定判決),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4月30日114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列入該案聲請定刑事項範圍,而與受刑人所犯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6月11日114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裁定查詢資料存卷足佐,是受刑人犯如本案附表編號24之罪刑,既經前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則在該裁定未經撤銷前,仍具其效力,自不得於本案聲請中重複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刑聲請一併定應執

行之刑,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