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奚鏵滽具 保 人 曾士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士原因受刑人即被告奚鏵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09刑保字第00000000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暨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檢察官執行本案時,雖曾以通知書依具保人前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之陳報地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樓之23」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送達,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具保人實際戶籍地應為「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1號3樓之23」,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之陳報地址顯有錯誤,上開通知書亦錯誤記載送達地址為「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樓之23」,有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可參,則具保人是否確已收受通知而有陳述意見及履行義務之機會,亦有疑問。
五、觀諸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將具保人曾士原之送達證書之地址,誤載為「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樓之23」,實難認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準此,本院認本案送達程序尚有疏漏,自不得沒入受刑人所繳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