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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被 告 王元翰選任辯護人 林巧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7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到案後經訊問均坦承犯行,並將所知之事實坦承交代,有卷內證據可佐,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中所供均為詳實,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被告即無有串供之虞,就此,原處分於羈押裁定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收受物件,足認被告無有串供之虞。又被告於本件之犯行確實係因與陳慧玲一同乘坐王正宇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時,聽聞王正宇與「阿偉」通話復察覺車門上鎖因而懷疑遭設局陷害,下車後又驚覺王正宇有倒車欲撞擊之舉動,被告基於自身安全進而為自我防衛,始有開槍示警之行為,然被告深知於公共場所開槍已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之危害,若非顧慮其自身之安全,豈會於情急之下貿然作出違法之行為。對此被告已深感悔悟,更慮及其於羈押期間與家人、幼兒之隔絕造成家人之擔憂,被告內心已萬分痛苦,又妻兒亦萬分期待被告能蒙鈞院准予交保,把握案件定讞前給予幼兒短暫的完整家庭時光,被告亦感悟做錯事當自該承擔,也期盼交保後能再回濱江市場與舅舅繼續工作至案件定讞後入監服刑。綜上,被告痛心悔悟之程度已無有反覆實施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可能,為此謹請酌以裁定羈押既有最後手段之特質,又有補充性格,則於非絕對必要時,不應輕易使用羈押之手段,毋寧優先考慮具保、責付、限制居住等措施,才符合最溫和手段之必要性原則,准予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必當保證配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款及第413條規定,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停止羈押,以障被告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

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因公益理由不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惟無論抗告、準抗告,既然均係對於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決定之救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查本件「刑事羈押抗告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為「被告王元瀚」、「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然狀末記載「具狀人:王元瀚」、「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處,僅蓋有「李明諭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故無從認係被告本人提出上開聲請,但仍可認係聲請人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出上開聲請,毋庸再補正被告之簽名或用印。是本件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應認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且屬合法、適格。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4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無誤。被告之辯護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嗣辯護人李明諭律師於同年月30日即向本院提出刑事羈押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考,是其聲請程式顯屬合法。又本件「刑事羈押抗告狀」雖記載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惟被告所受之前開羈押處分,其救濟方法業經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如前,是聲請意旨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不受其書狀所載聲請法條等之拘束。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3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犯攜帶刀械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7年3月即遭查獲持有手槍,同年7月再遭查獲持有槍枝,均應法院判決確定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且依被告所述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所述購買經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參酌被告本案在公共場所開槍,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係情急之下為自我防衛始於公共場所

開槍,已痛心悔悟,心繫家人,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然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2度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警查獲,並分別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及執行在案,於112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付保護管束之假釋期間,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各1份存卷可查,惟被告於假釋出監回歸社會及家庭後,仍未因受前案之科刑判決宣告及刑之部分執行而改變其行為模式,本次又再因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違禁物品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聲請意旨僅泛以被告已知悔悟,無再犯之虞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羈押必要性,本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是以原處分綜參被告有前述所指之羈押之原因,以及被告在公共場所開槍之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高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綜合參酌後,而得出本件被告不宜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性之處分替代羈押,而具羈押必要性之結論,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法律規定羈押要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