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羅新銘被 告 詹雁媜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詹雁媜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以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繳納1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具保責付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判決有罪在案,前開判決固已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然被告尚未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則為保全後續刑罰之執行,仍有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是以,本案並無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或准予退保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