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陳瀅子(原名陳燕樺)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瀅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子(原名陳燕樺,下稱受刑人)所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自行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出現現金1萬元保證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釋放(刑字第00000000號),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4年3月(共2罪),迭經受刑人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歷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4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香榭儷舍社區管理中心所屬人員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先後於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20日以公函方式,否准受刑人所提暫緩執行之聲請。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24日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565字第1149009185號函(稿)、同署送達證書、114年2月20日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951字第1149019877號函(稿)、114年2月7日新北檢永乙113執12105字第1149012764號函(稿)、桃園地檢署114年4月17日桃檢亮酉114執助591字第1149048301號函暨所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查。從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足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