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被 告 羅麗娜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詐欺等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麗娜之辯護人因認證人邱中光、李文健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詐欺等案件審理過程中所為之證述,與審判筆錄之記載恐有不同,爰請求鈞院准予拷貝並交付本件訴訟114年3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俾聲請人核對證人邱中光、李文健所述與審判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以決定有無向鈞院聲請更正筆錄之必要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案件於114年3月17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內為之,且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可認係為維護被告羅麗娜法律上之利益,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