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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 請 人 陳文良被 告 陳漢韋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該案業經確定,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鈞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其中「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同此);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則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之案件,法院自裁判確定移送執行之日起,逾1年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者,應主動函詢檢察機關得否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予以羈押,嗣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22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後,被告於同日業獲釋放等節,有111年刑保字第2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釋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第40頁、43頁)。又被告本案詐欺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審理中,尚未審結,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自無從免除具保之責任。又被告現固因另案判決確定在監執行中,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然該另案因與本案無涉,具保人就本案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從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仍存在,其返還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