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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建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4月2日新北檢永壬114執聲他1720字第11490384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瑋所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上開罪刑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意旨,如能重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且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恤刑之意旨。惟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然遭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新北檢永壬114執聲他1720字第1149038461號函否准聲請,爰依法就上揭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86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9年9月9日確定。是上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核其文意無非係認上

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定刑度未符合定應執行刑本應恤刑,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云云。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判決或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按對確定裁定無從聲請再審,併此敘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