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 請 人 陳允文被 告 陳盛達
陳威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盛達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盛達、陳威廷等(下稱被告2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無罪,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下已敘明「又陳盛達、陳威廷未經陳允文等3人之同意,逕自刻製陳允文等3人之印鑑(下稱A式印鑑),並使用在本案建物分戶申請相關文件上……」(下稱聲請補判部分),然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判決理由從未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國家並無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純屬漏判,應由本院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犯罪事實」,即為記載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別於單純之客觀事實描述,蓋認定被告之某行為構成犯罪,依刑法學理,必須具備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並非被告為某種刑法罪名之客觀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即構成犯罪,仍須具備其他主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方能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我國實務上,因一般行為人原則上均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故除非有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起訴書原則上就此2部分均不予記載,但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會詳予認定,亦唯有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均予記載,方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認定起訴之範圍。復按案件非經起訴,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且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即便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無從補行審判(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聲請意旨雖認本案第一審判決漏未就聲請補判部分予以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惟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一、陳盛達、陳威廷分別係勁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輝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受豐憲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憲公司)委託,負責處理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變更使用及分戶等申請事宜,又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係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將本案建物出租給豐憲公司。又陳盛達、陳威廷未經陳允文等3人之同意,逕自刻製陳允文等3人之印鑑(下稱A式印鑑),並使用在本案建物分戶申請相關文件上【即聲請補判部分】,陳允文等3人知悉後,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給陳盛達、陳威廷,要求返還A式印鑑,嗣陳允文等3人於108年1月22日,與陳盛達簽訂代刻印章授權書,授權陳盛達使用陳允文等3人之B式印鑑,並僅得使用在本案建物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執照使用,不得作為他用,且凡有使用過B式印鑑之文件,皆需提供1份影本給陳允文等3人留存。陳盛達、陳威廷自此時起,已明確知悉陳允文等3人授權使用印鑑之方式,不得再使用A式印鑑,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使用A式印鑑,並偽簽陳允文等3人之簽名,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該等文件,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誤認陳允文等3人有授權陳盛達、陳威廷製作附表所示之文件,損害該局審查申請之正確性,亦損及陳允文等3人之權益。二、案經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訴由本署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記載:「核被告陳盛達、陳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復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之犯行,係對同一單位行使,且偽造相同告訴人之文書,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請以接續犯論處。示至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印文、署名,分別係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二)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2293號補充理由書(下稱本案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均引用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起訴書暨貴院10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補充及更正起訴書附表所載」。另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將本裁定附表1(即本案起訴書附表),補充及更正如附表2(即本案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並補充相關證據資料,且受命法官詢問檢察官:「依照起訴書起訴犯罪事實,是否為108年1月22日以後?」,公訴檢察官答:「是。起訴書其餘記載先前情形僅是說明事項」(見本院訴字第565號卷一第180至183頁,下稱本案更正起訴事實),足徵本案起訴範圍係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所為本案更正起訴事實。
(三)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就聲請補判部分並沒有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之論述,是否為起訴範圍所及,即有疑問。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4行起記載:「陳盛達、陳威廷自此時起,已明確知悉陳允文等3人授權使用印鑑之方式,不得再使用A式印鑑,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使用A式印鑑,並偽簽陳允文等3人之簽名,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該等文件,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誤認陳允文等3人有授權陳盛達、陳威廷製作附表所示之文件……」,其中「自此時起」依前後文可知係指「陳允文等3人於108年1月22日與被告陳盛達簽訂代刻印章授權書之時」起,自不包含聲請補判部分。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亦可看出本案犯行係偽造本裁定附表1所示之文件,並於本裁定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該等文件,本案起訴書附表並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裁定附表2,然不論本裁定附表1或本裁定附表2,其行使期間欄所載日期均為108年1月22日之後,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本案起訴範圍係指108年1月22日之後,而起訴書其餘記載先前情形僅是說明事項,已如前述,可認聲請補判部分僅為「說明事項」而不包含於起訴範圍內。基此,堪認本案第一審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案更正起訴事實,全部予以審理裁判,並無未受裁判部分,訴訟繫屬亦已消滅,而聲請補判部分非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
綜上,聲請意旨請求本院為補充判決,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表1:(即本案起訴書附表)行使期間 偽造之文書 108/4/10 建築物併戶核備申請書(A式印鑑+簽名) 108/5/1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申請書(A式印鑑+簽名) 108/5/13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申請書(A式印鑑+簽名) 108/6/14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申請書(A式印鑑+簽名) 分(併)戶同意書(A式印鑑+簽名) 委託書(A式印鑑+簽名) 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A式印鑑*3+簽名) 建築物併戶核備申請書(A式印鑑+陳允文*2) 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A式印鑑*2+簽名) 專有共用圖說(A式印鑑) 分戶平面圖說(A式印鑑*4) 108/6/24 申領單(A式印鑑+簽名) 108/7/15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A式印鑑)附表2:(即本案第一審判決附表)行使期間(年/月/日) 行使之文書 卷證出處 108/4/10 建築物併戶核備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99頁 108/5/1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95頁 108/5/13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81頁 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83頁 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85頁 申請受託送件人員名單(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87頁 108/5/24 建築物併戶核備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91頁 108/6/14 分(併)戶同意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59頁 委託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61頁 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63頁 建築物併戶核備申請書(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57頁 專有共用圖說(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77頁 分戶平面圖說(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69至173頁 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65頁 申請建築(室內裝修)執照送件審圖手續人員名單(蓋印A式印鑑、簽署署名) 他字卷第167頁 108/6/24 申領單(A式印鑑+簽名) 他字卷第21頁 108/7/15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49頁 陳允文、陳柏叡、陳泊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蓋印A式印鑑) 他字卷第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