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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龍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龍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龍宇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另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