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清春被 告 吳晉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清春因被告吳晉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48號),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該案業經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查:被告吳晉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13年10月11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定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32分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因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犯罪,即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48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院審理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綜觀全卷資料既未見具保之處分,即查無聲請人所指因本案繳交保證金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發還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