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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林宗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2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宗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惟聲明異議人迄今未收受該案判決書正本送達,是該判決應尚未確定,然聲明異議人竟於日前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則檢察官誤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即存有重大違法之瑕疵,其執行指揮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尚未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場執行,並未到案,而後經該署拘提、通緝,故迄今並未對聲明異議人核發執行指揮書等節,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可參,足見本案尚無執行指揮處分,參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傳喚、拘提、通緝等強制處分,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