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家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家禎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惟其因乳房惡性腫瘤手術治療後,仍需進行標靶藥物治療,並定期接受追蹤檢查,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95號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檢察官就本案否准易刑處分所為指揮執行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關於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確定並移送執行,受刑人以罹癌為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新北地檢署即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該醫院回覆稱:「入監服刑會影響後續治療,雖不會導致立即生命危險,但會因為中斷治療導致生命縮短。放射線治療結束,114年5月後,其身體狀況應可服社會勞動」等語,新北地檢署遂傳喚受刑人於114年4月23日報到,受刑人到案時,並於執行筆錄製作時表示:「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重大傷病,因為我乳癌在放療中」、「應該是可以(指服社會勞動),只要不要過勞」、「(過勞)就是不能拿重的」等語,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於108年,已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判決有罪確定,仍不知警惕,再於111年間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認若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註記待受刑人五月放療結束後,再函醫院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95卷卷皮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3月24日雙院歷字第1140003097號函影本、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23日執行筆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短期自由刑即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1日函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既已函詢醫院意見,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足見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決定,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⒉經查,本案受刑人係第2次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受刑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並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仍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本案共24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金額自新臺幣3萬元至210萬元不等),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予准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受刑人固聲稱其有重大疾病,需要常跑醫院,所以希望可
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其已於114年2月18日接受乳房手術治療,並於114年4月7日至5月21日接受乳房放射治療,並定期追蹤檢查中,又其目前雖仍在接受術後輔助性標靶藥物治療,然該療程將於114年11月25日左右結束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6月18日雙院歷字第1140006523號函在卷可考,是其療程即將結束,亦難認有不能入監執行之情形,且入監服刑期間,若有定期追蹤檢查之需求,亦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由監獄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甚或保外醫治,是受刑人據此請求撤銷檢察官否準其易刑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敘明理由,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