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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歐陽兆軒告訴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被 告 劉木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6號),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名。惟被告係對聲請人犯殺人未遂罪或重傷害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6號案件審理中。而前開案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罪名,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