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戴康旭具 保 人 戴振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振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戴振樓因受刑人即被告戴康旭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戴振樓因受刑人即被告戴康旭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之指定出具保證金1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3份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