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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妤瑄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孫銘豫律師蕭奕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妤瑄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暫准解除前往金門縣之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妤瑄(下稱被告)目前被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就起訴事實均為認罪表示,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宣示判決,被告欲於同年5月19日至21日前往金門訪友,爰聲請准予暫行解除限制出海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命被告具保新臺幣15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裁定自112年11月1日、113年7月1日、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海處分。本院斟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被告部分已於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宣示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之情形,及其前聲請出境2次均遵期回國等一切情狀,爰准予暫時解除被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前往金門縣之限制出海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