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奇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奇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奇才(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9月5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同意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見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幫助洗錢罪、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之社會法益類型不同,且犯罪情節、時期亦不相同,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侵害洗錢防制之社會法益及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現年61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書面詢問後,其表示:無意見乙節(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二、所載)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114年5月6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洗錢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 113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17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2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71號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